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2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建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良為翔營有限公司(下稱翔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柯羽姮、陳鴻明(上2人所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901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前之某時許,王建良透過不詳之人向柯羽姮借款,並將翔營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交與柯羽姮保管,柯羽姮再於附表所示入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驗資金額至翔營公司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附表所示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柯羽姮旋即於附表所示之領出時間將前開匯入之款項自聯邦帳戶領回現金,嗣王建良將聯邦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附表所示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建良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附表所示核准日期,准予辦理附表所示登記性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王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頁)。

(二)證人柯羽姮、陳鴻明之陳述(偵字3370卷一第203至208、239至267頁,偵字3370卷五第9至11頁)。

(三)翔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書、股東同意書、章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字3370卷三第384至4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會計事項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羽姮、陳鴻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且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公司 職位 登記性質 核准 時間 借款驗資金額 (新臺幣) 入帳時間 領出時間 公司帳戶 簽證會計師 1 王建良 翔營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6年2月6日 100萬元 106年1月20日 106年1月23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翠芬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