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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家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顧家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寶石當鋪、威信當鋪、君悅當鋪、日春當鋪之回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持有本案汽車持有狀態繼續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復將本案汽車典當,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本件犯罪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獲之不法所得為典當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7萬元),而上揭不法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被 告 顧家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家和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向魏新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元,顧家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其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典當時間,典當上開車輛予如附表所示之當鋪,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魏新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家和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顧家和於109年11月1日向告訴人魏新文承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車輛典當予如附表所示之當鋪,且均未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新文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惟被告將上開車輛典當之事實。 3 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4 1.典當資料查詢作業 2.寶石當鋪、威信當鋪、君悅當鋪、日春當鋪當票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典當時間,典當上開車輛予如附表所示之當鋪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被告將上開車輛典當予日春當鋪,惟未清償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將上開車輛典當予如附表所示之當鋪,取得典當款項共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典當時間 當鋪名稱 典當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1日 寶石當鋪 2萬元 2 110年8月13日 威信當鋪 2萬元 3 110年2月26日 君悅當鋪 1萬元 4 110年4月5日 日春當鋪 2萬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