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裕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1、4398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00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黃習遠先對其辱罵哈巴狗等語並吐口水,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遭職場霸凌而不敢去工作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91號112年度偵字第43985號被 告 黃習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習遠與乙○○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全真瑜珈健身公司之員工,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黃習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乙○○辱罵:「你是哈巴狗」等語,並朝乙○○吐口水,以此方式指摘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習遠之臉部及左右手,致黃習遠受有頭暈、嘔吐,頭部外傷症狀、鼻子、人中、上唇挫擦傷、雙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黃習遠曾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承租丙○○位於桃園市(地址詳卷)之房子,因退租之押租金問題發生糾紛,黃習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持吳郭魚和雞蛋砸向租屋處之大門,致大門因液體穢物殘留無法洗淨、油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丙○○。
三、案經黃習遠、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就告訴人兼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傷害告訴人兼被告黃
習遠(下稱被告黃習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黃習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家瑜、張偉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習遠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黃習遠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
做這些事,我於上揭時、地,不是針對被告乙○○說他是哈巴狗,是被告乙○○自己轉過來對著我,且狗是客觀中性陳述的詞,沒有法律規定狗是貶抑詞,這是單純價值觀的差異,我是要形容被告乙○○刻苦耐勞,他可能曲解我的意思,我們是在溝通、討論為何被告乙○○要當面搶我的客戶,我當天講到很激動,所以當下是咳嗽,我當下並沒有噴口水等語。經查:
⒈依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被告黃習遠於112年4月12
日20時30分許,與被告乙○○發生爭執後,確有對其表示狗、哈巴狗等言語,並有朝被告乙○○吐口水,被告乙○○遂徒手毆打被告黃習遠4下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顯見被告黃習遠確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告乙○○表示狗、哈巴狗等言語,並有朝被告乙○○吐口水等事實。
⒉而證人即被告黃習遠、乙○○之同事郭家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000年0月00日下午,因為被告黃習遠認為被告乙○○搶了他的客戶,當天晚上被告黃習遠就丟了1本電話簿在被告乙○○的桌上,對被告乙○○稱:「你還是好好打電話就好,不要搶別人的客人」、還有罵被告乙○○是副總經理的狗,向被告乙○○吐口水,被告乙○○忍不住就衝上去揮拳打被告黃習遠的臉,導致他流鼻血受傷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黃習遠、乙○○之同事張偉釗亦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我人在辦公室外面,聽到「碰」一聲,我就打開門看到被告黃習遠在門旁邊,而被告乙○○在離門大概3、4步的地方,我就詢問發生什麼事,我問郭家瑜,她說是被告乙○○坐在位子上,被告黃習遠也在自己的位子上,對被告乙○○說狗之類羞辱的話,被告乙○○一開始只有對被告黃習遠說「你再說一次」,之後被告黃習遠經過被告乙○○的位子,就朝被告乙○○吐口水,所以被告乙○○忍不住才衝過去打他,事後我有看監視器確認,確實有這些事情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黃習遠、乙○○先前因工作上招攬客戶業務之問題發生糾紛,被告黃習遠遂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經被告黃習遠以狗、副總經理的狗等語挑釁被告乙○○,並朝被告吐口水後,被告乙○○一時情緒激動,始對被告黃習遠為傷害行為,則綜觀案發當時之情境,應非被告黃習遠所辯稱,其以狗之言語,客觀描述被告乙○○刻苦耐勞,而係以嘲諷、貶抑之語氣辱罵被告乙○○,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堪認被告黃習遠主觀上具有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被告乙○○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黃習遠所為公然侮辱之犯嫌,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
、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住家大門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效能外,因位在住家出入口,尚兼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倘實施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外觀形貌,使其美觀效用減損,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美觀效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相似之判決,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8號簡易判決)。
㈡訊據被告黃習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男,前往上址租
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退租後,告訴人丙○○扣了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我跟砸雞蛋這件事情沒有關係,我只有順路回去上址租屋處拿東西的時候,剛好我帶的吳郭魚掉到地上,我就撿起來,我朋友陪我一起去拿東西,我認為朋友與本案無關,不方便透露名字等語。
㈢經查:被告黃習遠有於112年5月11日23時11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男,前往告訴人之上址租屋處,而大門於上揭時、地,遭人以雞蛋、吳郭魚丟擲,致大門因液體穢物殘留無法洗淨、油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址租屋處油漆估價單等物存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ETDE775可知,畫面中嫌犯2人之穿著,與被告黃習遠、A男當日之穿著相同,堪信被告黃習遠與A男即為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ETDE775中之2人,而被告黃習遠、A男上樓後,在極短時間內即有雞蛋、吳郭魚砸向上址租屋處大門,復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黃習遠均稱前有租屋糾紛在先,堪認被告黃習遠係對於告訴人未返還押租金一事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與A男於上開時、地丟擲雞蛋、吳郭魚,則被告黃習遠上開所辯,即全然無可採信,其所為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黃習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黃習遠與A男間,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習遠所為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為避免雙方日後再生爭端,本案姑隱被告黃習遠、乙○○欄位之部分資料,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