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傑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8號、113年度偵字第27138號、113年度偵字第27883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與鄭○○有父子關係之被告鄭○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及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二、本案認定被告鄭○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本院簡字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隱匿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鄭○○則為未滿12歲
之兒童,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當事人相關罪名(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自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屬兒童之人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傷害行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及被告意見,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經查,未扣案愛的小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愛的小手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鄭○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鄭○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鄭○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鄭○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遮隱版)
113年度偵字第17538號113年度偵字第27883號113年度偵字第27138號
被 告 鄭○傑 年籍詳卷
(在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與鄭○○(民國10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傑前因對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鄭○傑不得對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警於112年8月8日18時19分許,告誡鄭○傑該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鄭○傑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美
語安親班(地址詳卷),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毆打鄭○○,致鄭○○受有左耳後瘀傷、挫傷之傷害(傷害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鄭○○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1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市某國
小,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打鄭○○巴掌1下(傷害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鄭○○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2月5日17時許,在桃園市某國
小,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愛的小手打鄭○○臀部、手心(傷害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鄭○○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5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
住處附近某處,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毆打鄭○○臉部,致鄭○○受有額頭處瘀腫、右肋下緣瘀傷、右下背擦傷,以此方式對鄭○○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傑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庭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被害人)鄭○○、證人黃○莉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8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傷勢翻拍照片、兒少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處遇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吉的堡美語草漯分校函等情,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傑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