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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育正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育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條」補充為「第3條第3、4款」。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育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朱育正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告訴人朱士桷之子、告訴人朱美樺之弟,其與告訴人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之恫嚇行為,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毀損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毀損行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A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起因於其向告訴人朱士桷索取金錢未果並遷怒於告訴人朱美樺,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士桷、朱美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己身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並恣意損壞告訴人朱美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參以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身心狀況及告訴人朱美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被 告 朱育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正係朱士桷之子、朱美樺之胞弟,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朱育正因向朱士桷索討金錢未果,心生不滿,並因朱美樺將朱士桷接往同住,遷怒於朱美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凌晨0時51分許起至

同日凌晨2時8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朱士桷接續傳送:「我讓你後會(按:應為「悔」字之誤)已(按:應為「一」字之誤)輩子,再見,我現在就去死」、「房子再燒了」、「你不給兒子活,那就大已死」等文字訊息,表達焚屋及與朱士桷一起赴死之意,以此等加害財產、生命之事恐嚇朱士桷,致朱士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承前恐嚇之犯意,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18日清晨6時30分許、同年月19日某時,推由某A至朱士桷、朱美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共同住處前,揚聲恫稱:「今天砸完還會來找你」等語,並先後砸毀朱美樺種植之盆栽,及毀損朱美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檔玻璃、左後車燈,復以噴漆在該址牆壁與鐵門處各噴了一個「死」字,足以生損害於朱美樺,並以此種不利於生命、身體、財產意涵之惡害通知,使朱士桷、朱美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㈢承前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清晨5時36分許,經由手機簡

訊,向朱美樺傳送:「妳家我沒去過,小朋友,我朋又(按:應為「友」字之誤)處裡(按:應為「理」字之誤)的,你就等死吧」、「事情才剛開始,哈哈哈哈哈!」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朱美樺,致朱美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士桷、朱美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育正之供述 1.被告係告訴人朱士桷之子、告訴人朱美樺之胞弟。 2.被告因向告訴人朱士桷索討金錢未果,心生不滿。 3.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0時5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8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朱士桷接續傳送:「我讓你後會(按:應為「悔」字之誤)已(按:應為「一」字之誤)輩子,再見,我現在就去死」、「房子再燒了」、「你不給兒子活,那就大已死」等文字訊息,表達焚屋及與告訴人朱士桷一起赴死之意。 ㈡ 告訴人朱士桷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㈢ 告訴人朱美樺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㈣ 被告與告訴人朱士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 ㈤ 案發現場暨遭毀損物品之蒐證照片、榮大汽車保養商行委修單、案發過程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朱美樺手機接收之簡訊紀錄 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 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85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影本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就毀損部分,與某A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恐嚇、毀損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毀棄損壞罪,並加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