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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善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5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8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向善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善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向善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得之新臺幣1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52號被 告 向善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善麟前任職於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擔任保全之職務,嗣經勤讚公司指派其於民國111年2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9)日上午7時許止,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巴黎富邑社區」擔任社區保全工作,並負責協助社區住戶轉交所寄放之金錢或物品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1年2月8日晚間8時6分許,在上址社區大廳之保全值班櫃檯內,將社區住戶林文惠先前所遺失,經他人拾得置放該處待領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隨後抽取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後,再將皮包丟棄在該社區地下3樓之儲藏室內。嗣林文惠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向善麟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施弘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孫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