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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榕芩(原名張慧楨)

楊定澤(原名楊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24號、第40267號、第41720號,111年度偵字第11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267號、第41720號,111年度偵字第113號、第2823號、第16120號),因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5號及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榕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定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其中就附件壹、貳之附表(此2附表內容相同,下稱附件之附表)編號2信用卡號欄,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編號2有關凱基商業銀行盜刷金額部分,就「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所分別記載「3,600元、8,800元」,應更正為「36,000元、88,80元」之記載;編號3有關渣打商業銀行「備註欄」部分,應更正為「實體紙本資料申請」,並補充如下列第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附件之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附件之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附件之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然就附件之附表編號3有關「渣打商業銀行」部分,其申請書係「實體紙本資料申請」而非「線上申請」,是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檢察官上開更正起訴法條之部分,其中附件之附表編號1、2、3、4之事實,被告2人係先以詐術向銀行詐得「信用卡」,而信用卡本身係屬於「財物」,嗣被告2人於取得信用卡後,再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方式盜刷信用卡,即屬取得免於支付消費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屬「利益」之部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為,其中「玉山銀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中「渣打商業銀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各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等人授權,分別行使偽造告訴人等人之名

義,向發卡銀行詐取信用卡,其中附件之附表編號1、2、3之部分詐得信用卡成功,而附件之附表編號4則係未遂,復被告2人詐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刷卡行為詐得利益(其中附件之附表編號2、3之部分均分別對同一告訴人取得個人資料再向2間銀行詐得信用卡),是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其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附件之附表編號1、2、3、4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分別一行為犯上

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㈣另公訴意旨雖就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認為被

告2人係屬既遂犯,然被告2人僅係申辦信用卡,然並未申辦成功,是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之部分僅止於未遂,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只有行為態樣正犯、從犯及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屬想像競合犯的輕罪關係,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尚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人等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等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亦使各該發卡銀行因先行墊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殊為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附件壹、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實際遭盜刷之發卡銀行,除凱基商業銀行未回覆本院外,其餘發卡銀行均回函表示被告張榕芩已結清賠償所有帳款等語(見本院訴字45號卷第149頁、151頁、157頁、159頁),而本院前於112年10月2日向凱基商業銀行發函表示「申辦人鍾竺君遭冒名申辦信用卡所生爭議款項是否由貴行吸收?如是,所生爭議款項是否與被告張榕芩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語,然凱基商業銀行置本院函文不理,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再次發函表示「貴公司迄今未回覆,如文到後2週內仍未回復,視為貴公司對函文無意見」等語,此有函文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45號卷第143頁、第165頁),然凱基商業銀行迄今均未回覆,本院依上情僅能認被告張榕芩就盜刷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金額亦均賠償完畢;兼衡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榕芩前因共同犯頂替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張榕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認犯行,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均已賠償發卡銀行如前所述,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信用卡,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本身所具財產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有其明定。經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犯罪事實 1 張榕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定澤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之附表編號1 2 張榕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定澤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之附表編號2 3 張榕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定澤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之附表編號3 4 張榕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定澤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之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署押 犯罪事實 備註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資料」欄、「手機電話」欄、「正卡人正楷中文姓名」欄及「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簽名」欄偽造之「楊旭」署名共計4枚 附件之附表編號1 見偵字第41720號卷第165頁 2 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文姓名」欄偽造之「鍾竺君」署名1枚、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中文姓名」欄偽造之「鍾竺君」署名1枚,共計2枚 附件之附表編號2 見偵字第40267號卷第137頁、第189頁 3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文姓名」欄偽造之「陳宗耀」署名1枚、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文姓名」欄偽造之「陳宗耀」署名2枚、「正卡申請人親簽正楷中文簽名」欄偽造之「陳宗耀」署名1枚,共計4枚 附件之附表編號3 見偵字第35324號卷第57頁、偵字第16120號卷第103頁 4 彰化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文姓名」欄、「現居地所有權人」欄、「卡片寄送地址」欄及「帳單/重要通知寄送地址」欄偽造之「徐銘輔」署名共計4枚 附件之附表編號4 見偵字第113號卷第35頁

附件: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5324號110年度偵字第40267號110年度偵字第417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號

被 告 張榕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芩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徐銘輔之公司主管,為圖申辦信用卡供己之用,竟與其前男友楊定澤(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張榕芩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楊旭、陳宗耀、鍾竺君、徐銘輔佯稱:公司打考績、施打疫苗造冊,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薪資證明等個人資料等語,致楊旭、陳宗耀、鍾竺君、徐銘輔均陷於錯誤,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薪資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付予張榕芩,張榕芩再將前揭楊旭、陳宗耀、鍾竺君、徐銘輔之個人資料交由楊定澤。張榕芩、楊定澤均未得楊旭、陳宗耀、鍾竺君、徐銘輔之同意,擅自以楊旭、陳宗耀、鍾竺君、徐銘輔名義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分別在實體信用申請書上偽簽楊旭、徐銘輔之簽名、在線上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陳宗耀、鍾竺君之個人資料,致附表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本人申請而核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徐銘輔部分未通過銀行審查而未發卡)。待張榕芩、楊定澤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消費,致特約商店業者誤信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詐得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利益,足生損害於楊旭、陳宗耀、鍾竺君、徐銘輔及附表所示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旭、陳宗耀、鍾竺君、徐銘輔、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蘆竹分局、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榕芩警詢及偵查之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之公司主管身分,佯以上揭理由取得告訴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2.告訴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遭冒名申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並於附表編號1至3時間,遭盜刷附表編號1至3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銘輔警詢之證述 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徐銘輔之公司主管身分,佯以上揭理由取得告訴人徐銘輔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4 上海儲蓄銀行上卡字第1110000042號函及附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總卡易字第1110043536號函及附件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773號函及附件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個信字第11100018493號函及附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110015557號函及附件資料、附表所示告訴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申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各1份 1.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之公司主管身分,佯以上揭理由取得告訴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之個人資料後,交由同案被告楊定澤持之冒名向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銀行申請信用卡,致附表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本人申請而核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卡號信用卡之事實。 2.告訴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遭冒名申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並於附表編號1至3時間,遭盜刷附表編號1至3之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徐銘輔遭冒名申請彰化銀行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影本1份 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徐銘輔之公司主管身分,佯以上揭理由取得告訴人徐銘輔之個人資料後,交由同案被告楊定澤持之冒名向彰化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再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徐銘輔之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榕芩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定澤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銀行 信用卡號 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旭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 1,165元 26,860元 800元 1,375元 3,156元 5,134元 實體紙本資料申請 110年8月6日 744元 11,005元 18,060元 27,760元 41,400元 4,300元 110年8月8日 1,012元 2 鍾竺君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 44,400元 線上申請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 44,4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 18,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 3,6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 7,2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 1,530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8分 9,000元 線上申請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 3,6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 8,8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2分 1,12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8分 3,494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 14,4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 6,15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 14,4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0分 10,8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4分 4,390元 3 陳宗耀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18分 34,560元 線上申請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 10,840元 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18分 5,53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 1,5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4分 2,7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8分 6,250元 110年1月17日中午12時55分 28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 80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 2,37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2,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6,72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 15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 1,247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 4,36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9分 26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整 300元 110年2月7日上午10時54分 11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 26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5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6分 47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 1,06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分 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8分 1,1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51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分 2,258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9分 1,170元 110年4月11日上午1時14分 280元 110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 427元 110年4月11日上午4時36分 1,930元 110年5月6日上午1時57分 458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分 651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4分 1,216元 110年5月8日上午1時9分 149元 110年5月8日上午1時18分 248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 133元 110年5月10日上午8時16分 26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4分 19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 312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 248元 110年5月12日上午4時39分 526元 110年5月12日上午4時52分 64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 194元 110年5月13日上午8時42分 220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7日 3,389元 線上申請 110年1月9日 966元 110年1月9日 1,166元 110年1月9日 3,113元 110年1月9日 5,760元 110年1月10日 25,656元 110年1月13日 1,297元 110年1月13日 2,176元 110年1月13日 6,980元 110年1月13日 17,400元 110年1月14日 104元 110年1月14日 560元 110年1月15日 1,239元 110年1月22日 500元 110年2月2日 1,108元 110年2月5日 2,780元 110年2月9日 3,000元 110年2月9日 3,000元 110年2月11日 702元 110年2月23日 1,240元 110年3月3日 1,086元 110年3月10日 1,088元 110年3月16日 740元 110年3月17日 1,650元 110年3月18日 280元 110年3月18日 432元 110年3月24日 179元 110年3月30日 1,280元 110年3月31日 1,324元 110年4月11日 559元 110年4月11日 655元 110年4月11日 2,000元 110年4月11日 2,030元 110年4月11日 5,490元 110年4月17日 150元 110年4月18日 1,539元 110年4月29日 418元 110年4月29日 645元 110年4月30日 160元 110年4月30日 171元 110年4月30日 215元 110年4月30日 285元 110年5月1日 70元 110年5月1日 90元 110年5月1日 546元 110年5月1日 636元 110年5月2日 320元 110年5月3日 12元 110年5月3日 150元 110年5月4日 150元 110年5月4日 185元 110年5月12日 1,095元 4 徐銘輔 彰化銀行 未申辦成功 無 無 實體紙本資料申請

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67號110年度偵字第417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號111年度偵字第16120號被 告 楊定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全股111年審訴字第910號審理之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24、40267、41720號、111年度偵字第113號提起公訴),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定澤與張榕芩(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24、40267、41720號、111年度偵字第113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以111年審訴字第910號審理中)曾為男、女朋友,為圖申辦信用卡供己之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利用張榕芩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徐銘輔之公司主管之身分,由張榕芩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楊旭、陳宗耀、鍾竺君、徐銘輔佯稱:公司打考績、施打疫苗造冊,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薪資證明等個人資料等語,致楊旭、陳宗耀、鍾竺君、徐銘輔均陷於錯誤,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薪資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付予張榕芩,張榕芩再將前揭楊旭、陳宗耀、鍾竺君、徐銘輔之個人資料交由楊定澤。楊定澤、張榕芩均未得楊旭、陳宗耀、鍾竺君、徐銘輔之同意,擅自以楊旭、陳宗耀、鍾竺君、徐銘輔名義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分別在實體信用申請書上偽簽楊旭、徐銘輔之簽名、在線上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陳宗耀、鍾竺君之個人資料,致附表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本人申請而核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徐銘輔部分未通過銀行審查而未發卡)。待楊定澤、張榕芩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消費,致特約商店業者誤信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詐得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利益,足生損害於楊旭、陳宗耀、鍾竺君、徐銘輔及附表所示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旭、陳宗耀、鍾竺君、徐銘輔、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蘆竹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定澤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即證人張榕芩警詢及偵查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之公司主管身分,佯以上揭理由取得告訴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2.告訴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遭冒名申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並於附表編號1至3時間,遭盜刷附表編號1至3之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銘輔警詢之證述 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徐銘輔之公司主管身分,佯以上揭理由取得告訴人徐銘輔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5 上海儲蓄銀行上卡字第1110000042號函及附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總卡易字第1110043536號函及附件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773號函及附件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個信字第11100018493號函及附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110015557號函及附件資料、附表所示告訴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申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各1份 1.被告利用另案被告張榕芩為告訴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之公司主管身分,佯以上揭理由取得告訴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之個人資料後,再持之冒名向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銀行申請信用卡,致附表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本人申請而核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卡號信用卡之事實。 2.告訴人楊旭、陳宗耀、鍾竺君遭冒名申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並於附表編號1至3時間,遭盜刷附表編號1至3之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徐銘輔遭冒名申請彰化銀行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影本1份 被告利用另案被告張榕芩為告訴人徐銘輔之公司主管身分,佯以上揭理由取得告訴人徐銘輔之個人資料後,持之冒名向彰化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再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徐銘輔之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榕芩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另案被告張榕芩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24、40267、41720號、111年度偵字第113號起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1年審訴字第91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銀行 信用卡號 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旭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 1,165元 26,860元 800元 1,375元 3,156元 5,134元 實體紙本資料申請 110年8月6日 744元 11,005元 18,060元 27,760元 41,400元 4,300元 110年8月8日 1,012元 2 鍾竺君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 44,400元 線上申請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 44,4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 18,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 3,6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 7,2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 1,530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8分 9,000元 線上申請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 3,6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 8,8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2分 1,12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8分 3,494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 14,4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 6,15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 14,4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0分 10,8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4分 4,390元 3 陳宗耀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18分 34,560元 線上申請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 10,840元 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18分 5,53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 1,5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4分 2,7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8分 6,250元 110年1月17日中午12時55分 28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 80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 2,37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2,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6,72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 15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 1,247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 4,36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9分 26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整 300元 110年2月7日上午10時54分 11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 26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5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6分 47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 1,06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分 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8分 1,1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51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分 2,258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9分 1,170元 110年4月11日上午1時14分 280元 110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 427元 110年4月11日上午4時36分 1,930元 110年5月6日上午1時57分 458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分 651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4分 1,216元 110年5月8日上午1時9分 149元 110年5月8日上午1時18分 248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 133元 110年5月10日上午8時16分 26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4分 19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 312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 248元 110年5月12日上午4時39分 526元 110年5月12日上午4時52分 64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 194元 110年5月13日上午8時42分 220元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7日 3,389元 線上申請 110年1月9日 966元 110年1月9日 1,166元 110年1月9日 3,113元 110年1月9日 5,760元 110年1月10日 25,656元 110年1月13日 1,297元 110年1月13日 2,176元 110年1月13日 6,980元 110年1月13日 17,400元 110年1月14日 104元 110年1月14日 560元 110年1月15日 1,239元 110年1月22日 500元 110年2月2日 1,108元 110年2月5日 2,780元 110年2月9日 3,000元 110年2月9日 3,000元 110年2月11日 702元 110年2月23日 1,240元 110年3月3日 1,086元 110年3月10日 1,088元 110年3月16日 740元 110年3月17日 1,650元 110年3月18日 280元 110年3月18日 432元 110年3月24日 179元 110年3月30日 1,280元 110年3月31日 1,324元 110年4月11日 559元 110年4月11日 655元 110年4月11日 2,000元 110年4月11日 2,030元 110年4月11日 5,490元 110年4月17日 150元 110年4月18日 1,539元 110年4月29日 418元 110年4月29日 645元 110年4月30日 160元 110年4月30日 171元 110年4月30日 215元 110年4月30日 285元 110年5月1日 70元 110年5月1日 90元 110年5月1日 546元 110年5月1日 636元 110年5月2日 320元 110年5月3日 12元 110年5月3日 150元 110年5月4日 150元 110年5月4日 185元 110年5月12日 1,095元 4 徐銘輔 彰化銀行 未申辦成功 無 無 實體紙本資料申請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