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若菡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吳若菡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若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嫌隙,率爾在網路上刊登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然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緣於被告觀看他人指述告訴人貼文後,始在下方留言回應,並非被告主動挑起,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21號被 告 吳若菡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若菡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見陳芷涵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張貼與鄭宇琋間醫療糾紛事發之有關經過後,竟因其與鄭宇琋先前所生嫌隙,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爆料公社」內,以「Queenie Wu」之暱稱,張貼:「在此也誠心的希望鄭小姐有點骨氣既然我們和妳已分道揚鑣多年不要再利用我的名字或周遭人際關係享折扣、佔便宜」等文字,並標註鄭宇琋之本名,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鄭宇琋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之名譽。
二、案經鄭宇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若菡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表前開言論,惟辯稱:伊有聽到很多店家及朋友轉達給伊說告訴人有利用伊之名義去獲得好處及享受利益,但伊不想跟她有任何關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宇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表前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其名譽。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被告之留言擷圖 ⑴被告於前開時、地,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⑵被告發表上揭言論,內容顯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已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事項範疇。
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即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張貼前揭內容之貼文,並明知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名義為其現實中所使用之本名,仍刻意標註告訴人之帳號及本名,且內容明確塑造出告訴人具有佔便宜等貪婪形象,此部分顯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可受公評而得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事項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觀諸被告前揭留言之內容,雖有明確提及利用被告名義或周遭人際關係享折扣、佔便宜等文,然殆屬偏向「事實」之主觀意見陳述,而非係指涉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告訴人人格之行為,核與「侮辱」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率以相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