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文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文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年歲已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被 告 廖文作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作與邵水土為比鄰耕作之農民。詎廖文作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間,在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地號耕作時,因菜園竹子堆放之問題與邵水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邵水土之頭部及臉部,致邵水土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皮開放性傷口(右眉4公分及左前額4.5公分)、臉部損傷併左鼻竇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邵水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邵水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攻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案發現場GOOGLE位置空照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他人毆打並跌倒,致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皮開放性傷口(右眉4公分及左前額4.5公分)、臉部損傷併左鼻竇出血等傷害;且告訴人頭部之弧形傷勢,與案發現場竹子之開口尖銳處相似之事實。 4 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攜帶3把務農工具前往案發現場,然離開案發現場時,僅攜帶1把務農工具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使用鋤頭攻擊年邁之告訴人面部,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惟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鋤頭正面(編號1-2棉棒採檢位置)之血跡檢驗確為告訴人之血跡,惟鋤頭刃之部分(編號1-3棉棒採檢位置)未能檢出DNA量而得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2008536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依上開鑑定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僅得推知告訴人之血跡確有沾染至現場之鋤頭正面,無法逕認其傷勢確為鋤頭所造成,縱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鋤頭所造成,亦難確認上開傷勢係被告主動持鋤頭攻擊而造成,抑或在衝突過程中,告訴人跌倒摔至鋤頭尖銳處所致。另依告訴人案發後急診之病歷記載略以:病患來診為顏面部撕裂傷、擦傷,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訴被不熟的人打跌倒撞到地致額頭撕裂傷3CM、5CM)等語,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7月3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495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額頭上之撕裂傷應主要係因遭被告毆打之過程中跌倒所致,雖與被告之攻擊行為有因果關係,惟該傷勢並非被告主動施力所造成,自難遽認被告攻擊告訴人之主觀犯罪計畫已涵蓋推擠告訴人,並以讓告訴人跌倒至臉部磕碰鋤頭之方式遂行其犯罪目的。再者,若認鋤頭為重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以此推認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則若被告有意以鋤頭重傷告訴人,又豈會在攻擊當下避而不用最具攻擊性之鋤頭刃攻擊告訴人,益徵被告於行為當下應非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從而,本案既未查有其他足認被告確有重傷害故意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重傷害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