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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昇銘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昇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另行為人自白

誣告犯行,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訊問時始就所涉誣告犯行自白,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案件,則於108年間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本院考量本案誣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自白犯行之時點等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恐其前與曾錦昌之投資糾紛事跡敗露,而為

本案誣告犯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曾錦昌陷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4號被 告 郭昇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昇銘係勁銨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勁銨公司)之負責人、陳盈蓁則係忻宬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下稱忻宬公司)業務主任(郭昇銘、陳盈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提起公訴),其等與忻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業務主任「劉雲樵」於民國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家樂福前,由「劉雲樵」向曾錦昌佯稱其持有鴻源投資優惠憑證,若將塔位及骨灰罐一併成套高價出售他人,曾錦昌即得彌補虧損,惟曾錦昌恐轉賣未果因而作罷,數日後陳盈蓁旋再度聯繫曾錦昌,佯裝其客戶郭昇銘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曾錦昌若購買塔位及骨灰罐後,陳盈蓁即可代為轉售獲利,陳盈蓁、郭昇銘及「劉雲樵」並邀集曾錦昌先後於108年2月27日及3月18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商談郭昇銘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事宜,郭昇銘並以支付訂金名義,分別簽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予曾錦昌,該支票再由陳盈蓁轉交予「劉雲樵」,曾錦昌不疑有他,遂同意與郭昇銘於108年4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1840萬元出售太極專用罐(含內膽)8個及私立靜恩墓園骨灰位(下稱靜恩骨灰位)8個(含土地權狀),曾錦昌亦向忻宬公司購買上述標的,並為順利履約,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費用予「劉雲樵」。嗣曾錦昌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約,郭昇銘為恐事跡敗露,其明知曾錦昌並無詐欺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至本署具狀,謊稱曾錦昌遲不出貨,故認係為詐騙,並對曾錦昌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曾錦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上開郭昇銘、陳盈蓁及「劉雲樵」共同涉犯詐欺案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昇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與陳盈蓁、「劉 雲樵」分別佯裝殯葬仲介業務、靈骨塔塔位買家、殯葬產品出售店家等名義詐騙他人,涉犯加重詐欺罪遭法院判決確定,且被告及陳盈蓁、「劉雲樵」早已熟識之事實。 2 被害人曾錦昌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被害人遭被告郭昇 銘及陳盈蓁、「劉雲樵」詐騙,以及遭被告誣告之事實。 3 證人陳盈蓁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證人陳盈蓁佯裝向被害人介紹上開骨灰罐買家即被告,且販售所需之骨灰罐由證人陳盈蓁提供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忻宬公司負責人簡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被告陳盈蓁、「劉雲樵 」之忻宬公司名片 ③忻宬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郭昇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繳憑單 證明證人陳盈蓁係忻宬公司 之主任,「劉雲樵」並非忻宬公司員工,惟證人陳盈蓁與「劉雲樵」竟以相同公司地址之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製作名片,而被告為忻宬公司員工,與證人陳盈蓁為同事關係,顯由被告佯裝上揭買家,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5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744 號偵查卷宗影本、該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害人家人察覺有異, 要求暫停履約,被告為恐事跡敗露,乃對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及佯裝買家之被告於商談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乙事前,已與證人陳盈蓁與「劉雲樵」聯繫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25042號 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劉雲樵」為被告之公司業務,從事骨灰罐有關業務,佐證被告與「劉雲樵」共同以上開詐術欺騙被害人之事實。 7 被告陳盈蓁、「劉雲樵」 之忻宬公司名片、被告郭 昇銘之107年10月15日健 保投保資料查詢 證明證人陳盈蓁、「劉雲樵 」之忻宬公司名片上地址,與被告負責之勁銨公司地址相同,被告及證人陳盈蓁、「劉雲樵」於案發前便熟識且關係密切之事實。 8 108年4月30日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購買1,840萬元之太極專用罐(含內膽)8個及靜恩骨灰位8個(含土地權狀)之事實。 9 107年12月25日買賣投資 受訂單 證明被害人向忻宬公司購買骨灰位之事實。 10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及證人陳盈蓁、「 劉雲樵」以相同詐欺手法,分別佯為殯葬仲介業務、靈骨塔塔位買家、殯葬產品出售店家等名義詐騙他人,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事實。 11 108年5月2日刑事告訴狀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對 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7年12月25日 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2 108年1月2日 1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3 108年2月21日 10萬元 自曾錦昌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鴻源投資憑證轉換費 4 108年3月12日 2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 5 108年3月18日 40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 6 108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曾錦昌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7 108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8 108年3月27日 10萬元 自曾錦昌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9 108年4月12日 6萬元 自曾錦昌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 10 108年4月12日 6萬元 自曾錦昌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 11 108年4月23日 5萬元 自梁秋美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12 108年4月23日 1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合計 157萬元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