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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黃柏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之租賃小客車為中租公司所有,竟將之據為己有,並任意轉讓予不詳之當鋪人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中租公司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中租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中租公司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不法所得之沒收,因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係本案車輛,原應沒收之,惟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因公司經營困難,將本案車輛抵押後轉讓給當鋪,並跟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現尚未清償款項,故本案車輛仍放在當鋪處等語,有收據、讓渡書及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車輛現非被告所直接持有,並另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中租公司、被告與當鋪間之民事紛爭,不宜原物沒收。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被告轉讓本案車輛與當鋪所獲得之50萬元金額,其性質即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認被告因遂行上揭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0萬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 告 黃柏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琪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黃柏琪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1,100元。然黃柏琪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中租迪和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且限期將本案車輛交還與中租迪和公司後,均置之不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居所有人之地位將本案車輛使用權以50萬元之代價,轉讓與不詳他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並限期返還本案車輛後,明知本案車輛非其所有之財產,仍於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車輛使用權讓渡他人,以之貸得50萬元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車輛租賃契約1份、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9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2份 ①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訂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租金為每月5萬1,100元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告訴人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限期令被告返還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本案車輛讓渡書暨本票、支票、50萬元收據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自居所有人之地位將本案車輛使用權轉讓他人,並以之貸得50萬元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