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福正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福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曾○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1,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1號被 告 林福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正於民國113年2月間,明知自己並無出售日本漫畫「七龍珠」中主角「孫悟空」之模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2日,向友人曾○仁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一款「孫悟空」之模型與曾○仁,並約定當日交貨;使曾○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約定價金轉帳至林福正指定之金融帳戶。惟曾○仁付款後,林福正始終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曾○仁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正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兜售一款「孫悟空」之模型,惟取得約定價金後並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兜售一款「孫悟空」之模型,並約定價金為1,000元,當日交付商品,惟被告取得價金後並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兜售一款「孫悟空」之模型,並約定價金為1,000元,當日交付商品,惟被告取得價金後並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2月12日,轉帳1,000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