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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欽耀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欽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103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

事判決」等語,應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之「經法官命為具結,虛偽

證稱有告知莊○綺上開簽約云云」等語,應更正為「經法官命為具結,虛偽證稱莊○綺同意由賴○壽承攬新北市○○國小操場暨周遭地坪整修工程案而與賴○壽簽立系爭合約云云」。㈢補充證據:「告訴人東○營造有限公司與鼎○實業有限公司簽

訂合作同意書、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許欽耀於111年5月16日於本院簽立之證人結文」、「被告許欽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另就被告所涉犯偽造罪之犯罪時間(111年5月16日)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年,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偽造系爭合約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成立,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復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持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系爭合約上,所生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或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賴○壽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號被 告 許欽耀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欽耀於民國10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所承攬新北市○○國小操場暨周遭地坪整修工程案之下包,莊○綺為東○公司之代表人,竟未獲東○公司及莊○綺之授權,於109年7月30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東○公司大小章,在其以賴○壽與莊○綺為名義而繕打之承攬合約書上(下稱系爭合約)蓋用上開大小章,代表莊○綺與賴○壽簽立承攬合約以行使。又許欽耀明知其未將上開承攬合約書之簽立乙事告知莊○綺,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案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之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中,經法官命為具結,虛偽證稱有告知莊○綺上開簽約云云,足生妨害於司法運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東○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欽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所持有東○公司名義印章為便章,不能代表東○公司與簽約,雖告訴人同意排水館溝部分施作單價,後來由被告發包予賴○壽進場施作,但賴○壽與工班擔心拿不到工程款,故由被告與賴○壽簽立系爭合約。 2 告訴代表人莊○綺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委由證人前往桃園市大溪區順光堂拿取便章3副,告訴人未將印章交予被告,事前不知亦未授權被告得與賴○壽簽立系爭合約。 3 證人莊○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受告訴人所託前往桃園市大溪區順光堂拿取便章3副,證人未曾將上開印章交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於證人面前談論、同意賴○壽進場施作之單價。 4 系爭合約影本 被告以不詳方使持用東○公司大小章,與賴○壽簽立承攬合約。 5 桃園地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法官命具結後,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核被告許欽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