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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至第5行「林柏毅」補充更正為「林柏毅、陳柏翰」、第9行「駕駛之巡邏車」更正為「駕駛巡邏車」,並補充證據: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

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而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敘明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疏漏,惟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該罪名之刑度較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後係依刑度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詳後述),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係於駕車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後,另行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此等行為之犯意不同,行為亦得以區分,應予分論併罰(論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各1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

規避員警欄檢,竟駕車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更另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使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門損壞而不堪用,影響公權力執行且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行為時間接近,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迨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3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中豐路口(以下僅稱路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違規使用手機,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林柏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A車)發現上情,遂鳴按喇叭示意吳偉明停車受檢,詎吳偉明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闖紅燈、逆向,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亦明知駕駛之巡邏車之員警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之犯意,沿路闖越紅燈管制號誌、跨越雙黃線交通標線侵入對向車道,路上人車見狀紛紛走避,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於同日3時21分,在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衝撞A車,致A車右側前門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