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雯琳
伍志泉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4號、偵字第24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雯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志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伍志泉、李雯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匯款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全家超商點數卡)等罪。
㈡被告伍志泉、李雯琳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伍志泉、李雯琳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論以情節較重(即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並且陸續依調解筆錄賠償(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伍志泉前因強盜案件,甫於110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調解筆錄),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4號113年度偵字第24553號被 告 李雯琳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伍志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泉、李雯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伍志泉自民國112年3月2日0時28分許起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寶帝」透過網際網路向謝孟旗佯稱其子要手術,欲向謝孟旗借款云云,致謝孟旗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2日0時49分許、112年3月2日20時13分許、112年3月3日20時53分許、112年3月3日23時16分許、112年3月6日2時30分許、112年3月6日17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4,000元、4,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至李雯琳提供,由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伍志泉、李雯琳領出花用,謝孟旗另因此購買價值1,000元之全家超商點數卡,且將相關序號及密碼提供予伍志泉,使伍志泉、李雯琳因此獲取得於1,000元之額度內使用該等點數購物而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謝孟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志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伍志泉曾使用過「寶帝」這個暱稱之事實。 ②卷附告訴人謝孟旗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中有關被告李雯琳與其子女之照片係被告伍志泉所拍攝之事實。 2 被告李雯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交友軟體LEMO暱稱「寶帝」就是被告伍志泉,被告伍志泉沒有小孩,且被告李雯琳之子女先前亦無動手術或住院過之事實。 ②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中「寶帝」曾傳送被告李雯琳與其子女之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③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僅有被告李雯琳知道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孟旗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被告伍志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訛詐後,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點數卡相關序號及密碼予被告伍志泉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李雯琳所申辦,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被告伍志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訛詐後,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於匯入後以金融卡方式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志泉、李雯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伍志泉、李雯琳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伍志泉、李雯琳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