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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此方式妨礙黃昱峰自由離開之權利」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昱峰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112年12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5294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照片、本院113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3頁、第43至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昱峰素不相

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行車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將告訴人自機車拉下並壓制於地,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98號被 告 鄭智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中於民國112年2月3日7時3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黃昱峰(所涉妨害自由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詎鄭智中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將黃昱峰自機車上拉下,並壓制於地面,以此方式妨礙黃昱峰自由離開之權利,且致黃昱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昱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中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黃昱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拉下機車,並壓制於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拉下機車,並壓制於地面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第15724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拉下機車,並壓制於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智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前一個路口伊是綠燈直行車輛,黃昱峰紅燈右轉直接衝出來,伊有跟黃昱峰理論,後來綠燈後伊往前騎,黃昱峰卻從伊左前方把伊攔下來,並一直騎車衝撞伊及伊女友王念慈,伊才下車並把黃昱峰拖到地面壓制住,避免對方繼續衝撞伊們,伊是在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黃昱峰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並於上開地點發生拉扯,且被告將告訴人拉離機車,並壓制於地面,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問:事發經過?)確實如對方所述我是紅燈右轉,對方是直行車...我是跟他說不然我們去前面的警察局講,對方當下沒有回應,綠燈後我要右轉進去警察局,之後對方從我右後方騎過來攔停我...」、「(問:監視器影像第36秒時發生何事?)我是要右轉進去警察局,對方從右後方插進來把我攔下」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確實互相貼近,且告訴人有向右前方行駛之行為,然其等車速均非快,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貴族世家龜山迴龍鮮饌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並雙雙停駛於該處路邊,而該店面旁邊即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此有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非無憑,本件實難排除告訴人僅係為前往警察局尋求協助,始騎車向右前方行駛之可能。

(四)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告訴人停駛於上開地點後,僅經過約2秒之時間,雙方即開始互相拉扯,則被告辯稱係因遭告訴人騎車衝撞始將告訴人拉下機車等節,實有可疑,蓋告訴人應無從於拉扯過程中,仍持續駕車衝撞被告。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告訴人於停駛後距離相當貼近,則告訴人若真有騎車衝撞被告之行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應會被推動或推倒,然本件亦未見被告有人車倒地之情形,則實難排除被告、告訴人雙方僅係於肢體拉扯過程中,產生一定之接觸、碰撞之可能,尚難率認告訴人有何騎乘機車衝撞被告之行為。

(五)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一段時間過後,先立起機車側柱將車停妥後,再走向告訴人左側,並徒手將告訴人拉下車等情,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退步言之,縱告訴人真有騎車衝撞被告之行為,然被告既尚有充足時間將車停妥,並自告訴人右側走向告訴人左側,再將告訴人拉下機車,則應堪認此段期間告訴人並無再衝撞或危害被告之行為。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面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無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未遂罪嫌間,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