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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8號113年度簡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順勤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拾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某日至為警查獲止,分別在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營業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供認其經營加裝彈力網、戳戳樂裝置之選物販賣機期間共獲利約新臺幣5,000元以內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備註 1 IC機版 2片 112年度偵字第50976號 2 機台 2部 3 刮刮樂 2份 4 賭資 新臺幣共1,100元 5 IC機板 2片 113年度偵字第15708號 6 刮刮樂 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76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經營加裝彈力網、戳戳樂裝置之選物販賣機2部,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機台內之鐵爪,抓取機台內作為代夾物之豬豬不倒翁,舉至高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機台底部之彈力裝置,使豬豬不倒翁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如彈入出貨洞或啟動保夾模式夾取至出貨洞口,可獲得機台上刮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依刮中內容兌換Play Station 5遊戲機、公仔或飲料等獎品,若未成功獲得豬豬不倒翁,該20元即歸甲○○所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機台2部、主機板2片、刮刮樂2份、機台現金共1,1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機台2部,以上開遊玩方式供玩家投幣遊玩夾取豬豬不倒翁,豬豬不倒翁是代夾物,得獎可聯繫渠獲得參加刮刮樂之機會,豬豬不倒翁則由玩家自行打開機台櫃放入,獎品有Play Station 5遊戲機、公仔等,最小獎也可兌換飲料等事實。 二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 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加裝彈跳裝置之機台。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代保管條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二、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機台係依內部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或啟動保夾模式,決定玩家是否中獎,且中獎後尚須視刮刮樂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種類、價值為何,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又玩家夾中豬豬不倒翁後,尚可選擇放回機台內,被告亦自陳其僅進貨不到10個等語,顯見豬豬不倒翁僅為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夾物,並非機台主要販賣之商品,其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又系爭機台須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勾爪夾取機台內物品,為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擺放系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機台2部、主機板2片、刮刮樂2份、機台現金共1,1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8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557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六度空間選物販賣機店內,經營加裝彈力網、戳戳樂裝置之選物販賣機臺2臺(編號F17Q-A-52800號、F17Q-A-52811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機臺(編號F17Q-A-52800號)內之鐵爪,抓取機台內作為代夾物之豬豬不倒翁;操作機臺(編號F17Q-A-52811號)內之磁力爪,以磁力吸取機台內作為代夾物之鐵盒,將豬豬不倒翁或鐵盒舉至高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機台底部之彈力裝置,使豬豬不倒翁或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如彈入出貨洞口,可獲得機臺上刮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依刮中內容兌換Switch-1遊戲機、公仔、飲料等獎品,若未成功,該20元即歸甲○○所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機臺之IC主機板2個、刮刮樂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上開機臺2臺,以上開方式供玩家投幣遊玩夾取豬豬不倒翁或吸取鐵盒,得獎可以獲得抽刮刮樂1次,獎品有Switch-1遊戲機、公仔、飲料等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加裝彈跳裝置之機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擺放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IC主機板2個、刮刮樂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