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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ONGSUMRAN THAPANAT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KONGSUMRAN THAPANAT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印度星龜活體參拾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貨運人員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㈡爰審酌被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價值,兼衡其行為對

自然生態環境、我國防疫安全之影響及對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存之危害,暨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即印度星龜31隻),係被告非法輸入之犯罪客體,且由被告事實上支配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本案尚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故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被 告 KONGSUMRAN THAPANAT (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0日生)在臺無居所地(現羈押於法務部○○○○○○○○

羈押中)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SUMRAN THAPANAT(泰國籍)明知印度星龜(Geochelon

e elegans)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印度星龜31隻後,以襪子包覆置入紙箱而夾藏在手提行李中,並於113年1月8日上午,自泰國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班機,於同日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嗣於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印度星龜31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SUMRAN THAPANAT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不諱,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被告個人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嫌。又前開臺北關稽查人員查獲之印度星龜31隻,為被告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所犯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