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上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58、第28453號、第28454號、第2979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上鵬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記載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不詳工具,敲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更正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棍棒1支敲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於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腳踹之方式,毀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4列記載之「毀器損壞罪嫌」更正為「毀棄損壞罪嫌」,暨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蕭忠仁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被告江上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罪數:
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恐嚇公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
物、傷害及恐嚇他人、公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生命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盧國祥、刑丰耀、周靖翊、袁美娜等人之損失或得其等諒解,復考量被告各次所竊取、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袁美娜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編號2所竊得之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毀損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另考量前揭物品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江上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江上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江上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江上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江上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58號113年度偵字第28453號113年度偵字第28454號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一之人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8453、28454號)
二、江上鵬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不詳工具,敲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致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損壞,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附表所示二之人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95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29號)
三、江上鵬與袁美娜原素不相識,適袁美娜於113年6月8日22時29分許行走於桃園市桃園區新興街14巷返家途中,江上鵬見袁美娜獨自一人行走經其住處,因不詳原因而對袁美娜心生不滿,竟先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外,對袁美娜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持刀尾隨於袁美娜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於追及袁美娜後,以一手持刀另一手攻擊之方式徒手毆打袁美娜,致袁美娜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勢,嗣於江上鵬攻擊過程中袁美娜趁隙逃離,江上鵬仍追趕其後,致袁美娜因而跌倒受有膝部挫傷、足部擦傷、膝部擦傷、手肘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勢,復袁美娜再次逃離現場後,江上鵬仍手持水果刀追趕其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江上鵬復因追趕袁美娜未獲,嗣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手持刀械行走於公眾往來道路,並尾隨居住該處之民眾,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恐嚇行為,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112年6月8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新生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把。(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
四、案經袁美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許願池內硬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國祥之指述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內許願池內硬幣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內許願池內硬幣遭竊取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持棍棒方式或徒手方式敲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1.告訴人刑丰耀之指述 2.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3 1.告訴人周靖翊之指述 2.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估價單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袁美娜,並手持水果刀追擊被害人,且稱當天原要持水果刀外出,但因為正好遇見告訴人袁美娜,故將情緒發洩於告訴人袁美娜,且稱原要拿刀子外出,因為想要讓他人知道其有武器,讓他人害怕,另案發當天追擊完告訴人袁美娜後,仍持刀行走於道路之事實。 2 告訴人袁美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當日行經被告居所後,被告突然向其辱罵不雅言詞後,持刀向其追擊,並嗣後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之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譯文、現場照片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平台FACEBOOK截圖 1.被告持水果刀追擊告訴人袁美娜,並於告訴人袁美娜逃離現場後,仍然持刀向其追逐,另被告手持水果刀行走於道路,經警令其丟棄水果刀,始丟棄之事實。 2.被告持水果刀行走、追擊他人之行為,造成居住於附近之居民心生恐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上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器損壞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眾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上開行為,應認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下所為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告訴人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尚無足以致命之嚴重情形,足見被告應無致人於死之意圖,且綜合本案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財物 1 盧國祥 113年3月4日 3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宮許願池內 硬幣1把 (被告供稱為200元) 2 盧國祥 113年4月1日 22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宮許願池內 硬幣1把 (被告供稱為1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毀損物品 1 刑丰耀 113年1月4日 3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尾部車殼破損 2 周靖翊 113年4月13日 12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車殼破損、左側剎車斷裂、左後扶手刮傷、右前後照鏡斷裂、右後方向燈破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