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持續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反覆、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3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2223女子(下稱A女)前為情侶關係,被告為挽回雙方感情,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間,多次前往A 女之住所(地址詳卷),在門前徘徊,交付A 女並無意願收受之食物、娃娃、包裹等物品,並且透過A 女住所門縫觀察A 女在室內之行為舉止,使
A 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多次前往告訴人A女之住所前,並交付物品給告訴人,且有透過門縫觀看告訴人在室內之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對其跟蹤騷擾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前往告訴人住所徘徊,透過門縫觀看室內之事實。 4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之騷擾方式,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