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鴻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桃園市汽車同業公會112年3月3日桃汽車(儀)字第112021號
函、本院撥打被告提供之「楊國侯」電話號碼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易緝卷第87頁、第113頁)。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歷次陳述及自白(見審
易卷第109至112頁、他字卷第117至121頁、易緝卷第61至70頁、第289至293頁、第327至3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查被告本案於詐欺告訴人丙○○款項後即自行使用周升宏交
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犯罪所得提領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儲字第109020535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依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使用之本案帳戶為伊車行客人帳戶,因為周升宏需要辦理貸款,伊想說順便幫伊客戶做金流進出看能不能有利於車貸,周升宏對此事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164頁),可知本件犯罪所得係匯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本案帳戶後再自行領取花用,被告並未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所得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非合法化,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尚無足遽論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為牟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未能尊重財產秩序,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即有詐欺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0萬元之工作經濟狀況、未婚、需扶養1名8歲之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情況(見易緝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6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固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SIM卡為本案犯行,惟查上開物品分別為周升宏、羅錦喆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23號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6日前某日,取得周升宏(原名黃升宏,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4年間某日,取得羅錦喆(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108年3月5日晚間10時20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車商-大溪Phili」在「全省同業交流車買賣」群組刊登賣車訊息,佯以出售豐田汽車2部、福特汽車1部,致丙○○陷於錯誤,與乙○○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購買上開3部車輛,並於109年3月6日、109年3月11日,轉帳3筆車款共計6萬3,000元至被告周升宏上揭郵局帳戶,乙○○則留下羅錦喆上揭門號供聯繫。嗣因乙○○遲未交付車輛且聯繫無著,丙○○始察覺有異。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從事買賣二手車,並與告訴人乙○○約定以6萬3,000元出售3台車,並已收到告訴人之匯款。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與被告達成以6萬3,000元購買3台車,並業已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周升宏帳戶,惟被告並未移交車輛且失去聯絡之事實。 3 證人羅錦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4年間某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付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周升宏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本件車輛交易協議之事項,告訴人並據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周升宏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2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卷 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4號卷 他字卷 本院111年度他字第72號卷 易緝卷 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