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AJA SHAH BIN SALIM(中文名:林家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RAJA SHAH BIN SALIM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6萬元,與王正傑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王正傑(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應更正為「王正傑(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0年8月6日桃環稽字
第1100066210號函暨所附110年5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見111偵429卷第11至21頁)」及「被告RA
JA SHAH BIN SALIM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88頁、第10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在簽約時,我與另案被告王正傑確實有想要隱瞞是要將本案土地用來堆置廢棄物,因為我知道如果跟告訴人吳怡君說是要堆廢棄物,她一定不會同意出租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足見被告於締約之際,主觀上確有意向告訴人隱匿承租本案土地之非法目的,而虛構為合法正當用途等內容,顯係就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向告訴人傳達不實資訊,自屬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與另案被告王正傑間,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
另案被告王正傑共同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同意出租本案土地,其等並取得本案土地之整體使用及收益,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自陳本案係受「聶進澤」之指示而為之動機、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112偵26663卷第7頁),及被告雖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10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
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押租金為16萬元,而本案租賃契約簽立後,告訴人僅收到押租金16萬元,其餘租金均未收訖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偵26663卷第4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詐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收益此等利益,應為176萬元(計算式:月租8萬元×24個月-16萬元之押金=176萬元)。又本案係被告與王正傑共同犯之,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而以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可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與王正傑共同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被 告 RAJA SHAH BIN SALIM (馬來西亞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6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JA SHAH BIN SALIM與王正傑(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之某時,先由RAJA SHAH BIN SALIM出面向吳怡君及吳怡君委任之有巢氏房屋仲介林裕敏表示欲承租邱奕欽(吳怡君之配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吳怡君擔任其監護人,其業於111年11月27日已死亡)所有、由吳怡君負責管理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佯稱欲作為木材加工及堆置木材使用云云,使吳怡君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與王正傑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王正傑,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押租金為16萬元,且契約載明本案土地僅限於木材加工及堆置木材使用之意旨,並由羅偉瑞(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RAJA SHAH BIN SALIM、王正傑便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利益。然於簽約後,RAJA SHAH BIN SALIM與王正傑竟載運大量之土石方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且其等僅於簽約時支付16萬元之押租金,嗣均未依約給付每月8萬元之租金。吳怡君察覺有異,遂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AJA SHAH BIN SALI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吳怡君承租本案土地,並以同案被告王正傑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正傑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正傑係受被告之邀約,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賃契約,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正傑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並非係作為木材加工及堆置木材使用,而係用於堆置土石方之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偉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正傑有請同案被告羅偉瑞擔任本案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本案土地為告訴人之配偶邱奕欽所有,於110年5月6日由告訴人將該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王正傑,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元、押租金為16萬元,且約定本案土地僅限於木材加工及堆置木材使用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王正傑於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前,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係用於木材加工之事實。 3.證明本案土地於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正傑承租前,其上並未堆置大量土石方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委任之有巢氏房屋仲介林裕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正傑於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前,均稱其等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係欲作為木材加工使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土地於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正傑承租前,其上並未堆置大量土石方之事實。 6 110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281號公證書、本案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元、押租金為16萬元,且契約內已載明本案土地僅限於木材加工及堆置木材使用之意旨。 7 本案土地之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確實堆置大量土石方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00090472號函及該函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5月17日至本案土地進行稽查時,本案土地上確有鋪設土石方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含磚、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正傑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時,以欲承租該土地作為木材加工及堆置木材使用為由,而隱瞞其等租用該土地係為堆置土石方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目的,告訴人倘知悉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正傑承租本案土地之真正目的,必將影響告訴人出租該土地予被告等人使用之意願;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正傑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同案被告王正傑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並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正傑使用,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正傑則藉此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正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