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璋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被 告 李世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慶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李世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璋與陳鉦傑(另行判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莊建成委託陳鉦傑清理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雲林科技大學校內報廢財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前某時許,由陳鉦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址雲林科技大學,將廢木材混合物1批(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上車後,由陳慶璋聯繫李世騫詢問有無地點處理,李世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陳慶璋表示可提供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空地供其放置,經陳慶璋轉知陳鉦傑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由陳鉦傑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陳鉦傑則總計匯款新臺幣2萬元報酬與李世騫。嗣經上開地點管理人葉弘榮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璋、李世騫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39頁、第51至55頁、第234至235頁、第271至272頁、本院審訴卷第116頁、本院訴卷第190頁、第219頁),核與證人陳鉦傑、莊建成、葉弘榮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4頁、第67至69頁、第189至190頁、第234頁、第285至28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契約書等各1份及監視器擷圖、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總計50張(偵卷第81至83頁、第95至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慶璋、李世騫等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慶璋、李世騫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慶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世騫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陳慶璋及陳鉦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固構成犯罪,然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為廢木材混合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又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渠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李世騫則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2人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告李世騫表示於警察通知後已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陳慶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法律觀念欠佳,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發揮督促效力,並衡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乃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至被告李世騫部分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不符,而不得宣告緩刑。
四、被告李世騫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2萬元(本院訴卷第19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