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世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9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然因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6頁)。是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被告另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案件,則為臺灣高等法院之審理案件(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從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