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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164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164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E000-A11164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告訴人代號AE000-A111640、AE000-A111642(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下分別稱A女、B女)之姨丈公,告訴人A女、B女於108年7月間起至109年間均曾寄居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中壢住處),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B女於下列時間均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而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趁同居照顧告訴人A女、B女期間,為滿足一己性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7月間起至109年間之某日,告訴人A女就讀小學五、

六年級時,在被告中壢住處之工廠辦公室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A女意願,褪去告訴人A女褲子後,以舌頭舔A女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㈡於108年7月間起至109年間之某日,告訴人A女就讀小學五、

六年級時,在被告中壢住處相連之工廠作業區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播放成人性愛影片,違背A女之意願,並以手撫摸A女之陰部,再褪去A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㈢於108年7月間起至109年間之某日,告訴人B女就讀小學六年

級、國中一年級時,在被告中壢住處之工廠辦公室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B女意願,先自行觸碰陰莖為自慰行為,於B女見狀欲逃離之際,強拉住B女並褪去其褲子,再以舌頭舔B女陰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㈣於108年7月間起至109年間之某日,告訴人B女就讀小學六年

級、國中一年級時,在被告中壢住處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B女意願,褪去其與B女褲子後,以其陰莖磨蹭B女陰部,並插入B女陰道,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㈤因認被告就上揭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就上揭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通常係立於被告之對立面,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參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B女之母代號A0000000000006(即AE000-A111642A,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B女之外祖母代號AE000-A111640D(即AE000-A111642E,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B女有於107年間遷入上開中壢住處而與其同住,直至108年間A女、B女搬離,且B女就讀小學一年級時,曾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貨車一起出門送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駕駛貨車載A女去送貨過,B女國三的時候已經沒有住在中壢住處,我怎麼可能摸他,我也沒有在上開貨車上脫褲子或觸摸B女,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我都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會給我看A片,同時摸我的腿

,被告在工廠的時候有脫掉褲子,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不記得發生過幾次,另外被告在辦公室的椅子或桌子上,有用嘴巴舔我的私密處,這些都是在小學的時候發生的,但不記得幾年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由上可知,證人A女對於指訴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僅能概述是發生在就讀小學的時候,對於性侵害之次數,泛稱不記得幾次,無法具體特定次數或頻率,對於性侵害之方式,其回答內容也甚為簡短,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多以回答「是」之被動方式附和檢察官,並未直接將事實完整交代,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義。嗣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到庭具結作證,然經質以本案事發經過,以及各次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節,均泛稱「不清楚」、「忘記了」,無法為具體特定之描述,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仍證稱「沒有印象」、「不清楚」,顯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更加模糊,是證人A女於審判中證詞過於空泛,無從與其偵查中證述相互稽之核實,自難就證人A女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證人B女於偵訊時雖證稱:應該在小學的時候,被告在辦公室

,有把我拉住,然後把我的褲子脫下,用舌頭舔我的下體,這樣的情形發生過1、2次;在住處的時候,被告也有把我下半身脫掉,試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有死命抵擋,只是力氣不夠失敗,但時間不記得,應該發生過1、2次,被告有磨蹭,另外也有進去,只是沒有到底。我有跟A女講過遭被告性侵的事情,也有跟阿嬤求救過,但阿嬤覺得我在說謊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由上可知,證人B女雖證稱被告有以舌頭舔其下體,另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然對於性侵害發生時間,僅能概述是發生在其就讀小學的時候,對於性侵害之次數,也只回答大概1、2次,其證述難認具體特定,稍嫌空泛。嗣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作證,然經質以「被告有無以身體部位碰觸你的生殖器」、「有無用舌頭舔你的下體」等節,均泛稱「想不起來」、「忘記了」,直至檢察官提示其於偵查中相關陳述內容後,始被動肯認,顯見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屬模糊,難與其偵查中證述相互稽之核實,自難就證人B女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證人即A女、B女之母親A0000000000006於警詢時雖證稱:有

聽過A女、B女訴說遭性侵害之事,然經檢察官質以細節,則證稱:A女、B女五、六年級的時候,有說被告帶他們去看A片,把她們褲子脫掉,但我那時候在忙工作,沒心思處理,第二次是在110年的時候,她們又再講一次被告性侵她們的過程,說小腹很痛,很不舒服,我也聽的迷迷糊糊的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見證人A0000000000006於偵訊時無法具體描述證人A女、B女當時是如何訴說其等遭性侵害之情節,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B女國小的時候講過遭被告性侵的事,但不記得她們怎麼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8頁),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仍證稱「沒有印象」、「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由上可知,證人A0000000000006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屬模糊,與偵訊時之證述亦有明顯歧異之處,無從補強證人A女、B女證述之憑信性,要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證人即A女、B女之外祖母AE000-A111640D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們搬到自助餐那邊住時,有聽過她們講被誰性侵,她們感覺很平靜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B女沒有跟我講過被性侵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仍證稱:A女、B女沒有跟我講過,是我女兒跟我說有人對小孩毛手毛腳,但沒有說是誰,也沒有講到「性侵」這一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可見證人AE000-A111640D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歧異之情形,其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要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㈤是以,證人A0000000000006、AE000-A111640D之前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難以補強A女、B女前揭證述而相互印證,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此,本案除證人A女、B女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性交,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性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對未滿14歲以上之女子猥褻、性交犯行,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B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B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