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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齊顯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6與代號AE000-A11333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故分手後,A06為求復合,遂於民國113年6月21日0時許,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附近等候A女,希望能與A女復合,經A女拒絕後,A06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拉上車後,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23、25-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9日職務報告及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生字第1146025441號鑑定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33、35、37、39-43、63-65頁;偵不公開卷第3-5、7-8、9-11頁;本院卷第65-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等性交行為,係基

於同一滿足性慾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雖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但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未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嚴重之外傷,犯罪情節與以嚴重暴力行為遂行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人有別;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更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並當庭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見被告尚知悔意且願意盡力彌補所致告訴人之損害。是審酌本案犯罪原因、環境、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之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與告訴人復合,一

時情緒失控,未能克制自身性慾,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恣意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道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卷第271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告訴人A女 新臺幣18萬元 被告應於115年2月28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15萬元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遵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