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瑋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就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A女之性影像數位照片4張及影片1部、「長榮婦產科病歷」及「患者同意書」上偽造之「郭姵汝」署押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A07與代號AE000-A112315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猶未健全,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月16

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在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家中、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潮摩鐵旅館(下稱潮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歐悅汽車旅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汽車旅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之汽車旅館、A07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停放於不詳地點)等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12次。

㈡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8時19分許,

在潮汽車旅館,於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攝錄其與A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影片1部。

㈢另基於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10日、

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3日及112年1月22日等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傳送訊息向A女索要性影像,A女進而自行拍攝裸露自己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4張,並傳送予A07。

二、期間A07因A女告知其已懷孕一事,竟與A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7以不詳方式取得其胞妹郭姵汝之證件,再於111年11月19日駕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之長榮婦產科診所(下稱長榮婦產科),並由A女冒用郭姵汝已成年之身分,向上開診所掛號看診,再由A女接續在「長榮婦產科病歷」及「患者同意書」上簽署「郭姵汝」姓名,表示已明瞭服用藥物終止懷孕之危險性、優點,且同意相關醫療行為之意思,致使該診所醫護人員誤信A女即「郭姵汝」,為A女看診,並開立墮胎藥物予已懷孕4週之A女服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姵汝之權益、長榮婦產科管理病歷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7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A07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9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卷第132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3頁背面、239至243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89至95頁、第至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5頁背面、45至47、49至51頁背面、121至127頁) ,並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潮汽車旅館之入住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歐悅汽車旅館之入住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郭姵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5頁)、郭姵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不公開卷一第3頁)、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一第9至13頁)、長榮婦產科病歷、患者同意書(見偵不公開卷一第31至33頁)、被告與A女之母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不公開卷一第35至35頁背面、113頁至113頁背面)、A女提出之驗孕棒、子宮超音波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一第37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取證報告(見偵不公開卷一第267至277頁背面)、被告與A女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不公開卷一第41至111頁、偵不公開卷二第3至34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

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

該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歷次修法,112年2月15日修正後之規定提高修正前所定法定刑之上限,而113年8月7日修正後則僅將「製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然法定刑並未再次變更,故修正後之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長榮婦產科病歷」係由醫師診療後填載製作,A女於該病歷首欄姓名處填具「郭姵汝」之姓名,係僅表示該病歷為「郭姵汝」之病歷,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無表明為文書之意,是被告與A女共同於該病歷上偽造「郭姵汝」之署名1枚,僅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有誤會;至「患者同意書」係用以表彰患者同意醫療院所所為之醫療處置並表示同意遵循相關醫囑,該文書屬私文書無誤。

㈢查A女為00年00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偵不公開卷一第3頁),是A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復供承其知悉A女之年紀(見本院侵訴卷第139頁),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署押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A女共同於「患者同意書」上偽造「郭姵汝」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A女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拍攝少年性影像、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前行為之附隨行為,並未擴大其拍攝及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均應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持有各該性影像之行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侵訴卷第131頁)。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A女於「長榮婦產科病歷」上偽簽「郭姵汝」之署名,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均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對A女所為之12次性交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於與A女交往之密接期間內,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數次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與A女共同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長榮婦產科病歷」、「患

者同意書」上各偽造「郭姵汝」署押1次之行為,係於同一醫療過程中,本於同一隱匿A女真實身分,以使A女得以墮胎之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而於診療過程之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00年0月生,為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已成

年,而A女係00年00月生,為前揭行為時未滿18歲,是被告與A女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均已就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148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引誘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固有不該,然參以被告於犯案時年僅21歲,且其手段尚屬和平,未直接違反A女之意願,僅因未能控制個人性慾,欠缺周全考慮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衡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亦希冀賠償A女,僅因A女請求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調解(詳下述),基此,本院綜合上揭各情,就被告犯罪情狀以觀,若仍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度,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其餘犯行,考量被告違犯本案時已21歲,反觀A女於案

發時則為未滿16歲之少年,智識程度有限,思慮不若成年人周延,對於性事更處於懵懂階段,被告僅為滿足己身性慾,即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達12次,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然、單一之犯行,且其更於與A女性交期間,拍攝A女之性影像,所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及性觀念健全發展,復於A女懷孕後,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姵汝之證件,偕同A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達終止懷孕之目的,除影響A女之身體健康外,亦損及郭姵汝、長榮婦產科之權益,是難認其此等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無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明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卻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執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更於交往階段拍攝或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其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產生不良影響,且為達使A女終止懷孕之目的,進而與A女共同偽造郭姵汝之署押,除造成郭姵汝之損害外,亦損及長榮婦產科對於病歷資料管理、患者身份確認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親手書寫道歉信予A女及A女之母(見偵不公開卷一第13

7、141頁),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實有調解意願,亦於本院調解期日準備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欲賠償予A女,並願再分期賠償A女30萬元,僅因A女請求賠償1,500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8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9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各次犯行之時空密接性、侵害法益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併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勞役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21頁),然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達12次,更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且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實已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復與A女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達遂行使A女墮胎之目的,堪認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況被告經本院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48頁),委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持手機拍攝我與A女發生

性行為過程之影片,且是以扣案之手機iPhone 14 Pro Max接收A女傳送之性影像並予以儲存,但我後來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241頁背面、243頁、本院侵訴卷第144頁),可見該手機(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及其內使用之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被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附著物及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前揭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稱其所收受A女之性影像數位照片4張(見偵不公開卷一第167頁背面、第269頁背面、第271頁背面、第273頁背面)及其攝錄A女與其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影片1部均已經刪除,但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刪除之檔案仍有還原可能,難認A女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⒉至於其餘扣案之物,被告否認存有A女之性影像(見本院侵訴

卷第144頁),又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本案卷附有關A女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本案偵查、

審理中附卷作為證據使用,乃偵審中衍生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共同偽造之患者同意書1份,固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渠等提出該文件於長榮婦產科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長榮婦產科病歷」、「患者同意書」上偽造之「郭姵汝」署押各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27條第3項、第219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1.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6.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1.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6.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A07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事實欄一、㈡ A07犯一一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 A07犯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二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