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祐輔 佐 人 林宏慶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03、59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七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依法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7日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爰命自114年7月7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