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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繼賢選任辯護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劉帥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6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B06係代號AE000-A112545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之友人,B06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假借送午餐為由,前往A女先前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居所(地址詳卷),趁A女生病及與A女獨處在上開居所房間之際,無視A女以言語堅稱「不要」及以雙手推拒、掙扎等情,猶強行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並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以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使A女不得抗拒,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B06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女、B姑姑及C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1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88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A女、B姑姑及C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A女、B姑姑及C女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A女、B姑姑及C女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A女、A姑姑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A姑姑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證人A女之警詢證述僅用於說明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部分(詳後述貳、一、㈣之部分)】,爰不贅論證人A女、A姑姑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A女父親之友人,且知悉A女是未滿14歲之女子,而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有前往A女先前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居所(地址詳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當天送午餐過去後離開,我並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其徒手推被告胸部試圖把被告推走,並且用腳踹被告,但是被告抓其雙腿,直接將生殖器放入陰道内(有戴保險套),射精結束後,便走到浴室内盥洗,盥洗結束穿好衣物後他就自行離開云云,然於偵查中卻未證述被告有何洗澡之敘述,而僅表示被告直接騎車離開,顯見證人A女前後證述不一;另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進入房内的門鎖是一般的喇叭鎖,可以使用其他的物品開門,當天被告是沒有使用鑰匙進入的云云,惟於偵查中證稱:該處是分租套房,外面有一個大門,但大門不是很常關著,如果大門沒有關,走進來就是一間一間的套房,我們租的那一間套房沒有鎖門,若大門關著,被告就會叫我幫他開門,因為被告是送便當來,我也會幫他開門云云,是證人A女先證稱其房間喇叭鎖,後又證稱沒有鎖門,前後供述有所不一致,足見證人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8月後,其相處仍屬融洽,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女常有主動要求被告送便當、飲料,甚至有要求陪同出遊、協助處理家中緊急事件等情,A女亦有邀請被告進入其家中,倘被告真有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而發生性行為,A女何以會繼續與被告以如同往常之態度聯繫,甚而有主動邀請被告陪同之行為;㈢、若被告有對A女為性行為,實難想像A女之處女膜竟無明顯傷痕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A女父親之友人,且知悉A女是未滿14歲之女子,而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有前往A女先前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居所(地址詳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84至88頁),核與證人A女、C女及B姑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姑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至101頁;侵訴字卷,第159至180、189至200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B06是我爸爸同事,也是朋友,我們算熟,爸爸常常找他來我家,所以我很常看到他,他來我家時,我不會特別與他聊天,我都是做自己的事,事發前我對他沒有特別的感覺,我把他當作一般的長輩叔叔看待。記得是我國小六年級要升國中一年級的暑假,暑假我都在家,當天我人不舒服,待在租屋處,當時爸爸去上班,只有我一人在家,暑假期間,爸爸都會叫他中午來幫我送便當,所以他每天中午都會來租屋處,當天他也是騎車來租屋處,當時我因為感冒有點頭暈,我就躺在床上休息,他就叫我起來吃飯,因為不舒服就一直躺著,但他就過來打我的屁股,他進入房間後就一直弄我,我叫他不要弄我,他就突然過來脫我的內、外褲,當時我躺在床上,他用身體壓著我,他自己也脫掉褲子,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内,當時我有跟他說不要弄我,我也有動手想要推開他,但他的力氣太大我推不開他等語(偵字卷,第91至94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06是爸爸的朋友,在六年級升國一暑假的時候有常見到他,爸爸都會帶他回家,因為爸爸沒有時間,他在暑假期間會送便當給我,每天都去送便當,案發當天因為我不舒服躺在床上,他就跑來拉我的腳,要把我拉下床,我說不要,然後他就繼續拉,他就過來拉我的褲子,我有推開他、踢他,他還有繼續脫下褲子,我有跟他說不要,他脫他自己的褲子,露出他的生殖器並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當中我有用腳踢他,跟他說不要弄我等語(侵訴字卷,第163至180頁),衡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大致相符,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前開遭被告侵犯過程時,有沉默、哭泣、情緒不穩反應,復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遭強制性交之經過,亦有啜泣之狀況,上情有前揭偵訊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證(偵字卷,第92頁;侵訴字卷,第171頁),是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因該受害而飽受委屈、感受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當,更徵證人A女所證稱遭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述確屬可信。

㈢、本件被告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加重強制性交等節,除據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

1、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C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是我表姊,她是我媽媽的弟弟的女兒

,A女從112年11月左右搬來與我們同住龜山區住處,於某個週五聊天時,A女說要跟我說一件事,A女說那天不舒服在家裡睡覺,A女爸爸就請那個叔叔幫他送飯,當時就被性侵,那個叔叔的生殖器有插進去陰道,A女跟我講的時候有點緊張,感覺很害怕把這件事情講出,我問A女要不要跟我媽媽說這件事,A女說好,我就打電話跟媽媽講這件事,在電話中是由我跟媽媽講這件事,我媽媽聽完後就問A女要不要報警,我媽媽報警前有再跟A女確認過這件事,A女一樣說被性侵,說的時候有邊說邊哭,還說不敢跟她爸爸講這件事,因為那個叔叔是她他爸爸的同事,怕她爸爸不相信她等語(偵字卷,第97至10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是什麼時候在聊天,聊天聊到一半,A女說要跟我講一件事情,A女說遭B06性侵,我聽到時有問A女想不想要跟我媽媽講?想不想讓大人知道?想不想處理這件事?A女說好,然後我就打電話給媽媽講這件事,A女說被性侵當天,他生病在家,然後A女的爸爸叫B06送飯給A女吃,送飯那天A女很不舒服,生病躺在床上,A女說B06把飯放下來後跑到床上找她,隨後性侵她,A女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講話結巴、一直摳手、斷斷續續的,聲音帶鼻腔,是想要哭的聲音等語(侵訴字卷,第195至200頁)。

⑵、證人B姑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有一天A女和我女兒C女在

房間聊天,C女用LINE電話跟我說姐姐(即A女)說被那個男生強暴,但是時間不確定,我有問C女說強暴是指什麼?C女說兩個人有脫褲子,詳細内容我就沒有繼續追問,我從電話中知悉這件事後,有當面與A女確認過事發經過,A女說當天只有她一個人在家,A女爸爸在外面上班,A女沒吃東西,B06送東西過去,A女說那天身體不舒服、很累,所以躺在床上睡覺沒有吃東西,B06脫掉A女的褲子,也脫掉自己的褲子,我想要追問細節時,A女會想迴避,會跟我們說他忘記了,不想想起來,A女是邊哭邊回答等語(偵字卷,第99至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天晚上,我的大女兒C女打電話跟我說,姐姐A女剛跟她說了一件事,我們覺得很重要,聽了也覺得很可怕,講完後,我隔天回家有再問一次,A女跟我們說有發生這樣的事,但我們不敢問內容,就慢慢的問A女希望怎麼樣?是當作沒有事,還是我們報警之類的事情,後面A女就說我們報警,才有之後的動作,A女陳述此事時的情緒反應很緊張,說話斷斷續續,要慢慢引導她去想起來,一逼她就會哭等語(侵訴字卷,第189至195頁)。

⑶、A姑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妹妹先跟我說明大概狀況,

我再向A女詢問實際狀況細節,我問A女是不是B06性侵她?A女哭著點頭等語(侵訴字卷,第189至195頁)。

2、互核上開證人C女、B姑姑及A姑姑之證述,堪認A女於本案案發後,確有向其前開親人表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為強制交等犯行,且A女在向前開親人講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情緒害怕、難過,核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再參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證述有關當時遭被告強制性侵之情節時,A女亦有情緒不穩而無法繼續作證之情況,益徵證人C女、B姑姑及A姑姑所見A女於遭性侵犯呈現委屈、恐懼等情緒反應,均足以強化A女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就案發細節諸如:如何抵抗、性侵行為結束後被告是否有盥洗、被告能否直接進入屋內等情節,於警詢、偵查之歷次證述,前後有所不一致,足見證人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參酌前開說明,A女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強行褪去內褲

,並以身體將A女壓在床上,使A女不得抗拒,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之犯行,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前開貳、一、㈡及㈢之說明】,是被告猶徒託空言置辯,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辯以:證人A女之證述顯然有前後不一云云。然查:

觀諸證人A女警詢中固證稱:其用手推及腳踹抵抗,且被告事後盥洗完方離開、進入屋內的門鎖是喇叭鎖等節(偵字卷,第21至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動手想要推開被告,我住的那間套房沒有鎖門等節(偵字卷,第91至94頁),且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無盥洗此事,惟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告訴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告訴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告訴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就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等基本情節,歷次所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有證人C女、B姑姑及A姑姑之歷次證述可資補強,堪認A女所述應非向壁虛構之詞。至於A女固就上開辯護人所指之情節,歷次證述略有不同之情,然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復兼衡A女斯時尚未滿14歲,突逢熟識之長輩對其施以強制力為性侵行為,當下心理所受衝擊應是甚為巨大,且審酌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之情緒反應,更足堪認案發時A女所受心理衝擊至為重大,當下即有可能無法意識或完整記憶所有情節,實難苛求A女事後能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細節,故自不因A女部分陳述情節之出入,即遽認A女所為整體被害情節之證述不可採信,是上開所辯,亦非有理,不足採信。

2、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女常有主動要求被告送便當、飲料,甚至有要求陪同出遊、協助處理家中緊急事件等情,A女亦有邀請被告進入其家中,倘被告真有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何以會有上情云云;惟查:

⑴、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

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人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參酌被告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

內容,其中A女之對話略以:【「阿賢叔叔你中午會來嗎?」、「我要餓死了」(2022年8月29日)(偵字卷,第147頁)】、【「你明天要送我去學校嗎?」、「你載我去學校」(2022年9月6日)(偵字卷,第149頁)】、【「我肚子餓」、「我要吃糖果」、「你要幫我買衛生棉嗎?」(2022年9月9日)(偵字卷,第153頁)】、【「我要吃糖果」(2022年9月15日)(偵字卷,第165頁)】、【「我要吃糖果」(2022年9月15日)(偵字卷,第167頁)】、【「你要來家裡嗎?」(2022年9月22日)(偵字卷,第175頁)】、【「我要吃糖果」(2022年9月22日)(偵字卷,第183頁)】、【「你要帶我去買衣服嗎?」(2022年12月8日)(偵字卷,第203頁)】、【「我要逛夜市!!」(2022年12月24日)、「我要禮物」(2022年12月25日)、「我想要衣服」(2022年12月26日)(偵字卷,第217頁)】、【被告:「妳想出來逛逛ㄇ?」,A女:「想」(2022年12月29日)(偵字卷,第225頁)】、【「要幫我買飲料」(2023年1月3日)(偵字卷,第243頁)】、【被告:「我過去好了」,A女:

「嗯好」,被告:「妳待會幫我開門」,A女:「嗯嗯」(2023年1月7日)(偵字卷,第251頁)】、【被告:「所以明天不去逛夜市了?」,A女:「要」(2023年2月13日)(偵字卷,第275頁)】、【被告:「我買褲子給妳ㄚ」,A女:

「我要挑」,被告:「褲子ㄇ」,A女:「可以嗎?」(2023年2月13日)(偵字卷,第277頁)】、【「啊有要去夜市嗎?」(2023年3月17日)(偵字卷,第299頁)】、【被告:

「來去逛逛」、「看電影」,A女:「好」(2023年3月25日)(偵字卷,第303頁)】、【被告:「要過去ㄇ」、「妳想喝飲料ㄇ」,A女:「好」(2023年3月28日)(偵字卷,第305頁)】、【「你要來陪我嗎?」(2022年9月21日)(偵字卷,第367、369頁)】,觀諸前開對話內容,A女於112年8月事發後期間,固然陸續仍有向被告表達想要請被告代為協助飲食、購買衣服、褲子及生活用品、逛夜市及請被告到家中陪伴等情形,然衡以本案發生期間,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又A女因其父親工作關係,被告時常帶便當給A女吃,且很常去A女家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10至111頁),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多有對A女之日常生活提供協助,此情之下,是A女於遭逢此種狀況時,非無可能難免為顧及自己與被告間之關係,且被告斯時亦為對其生或提供相當程度幫助之人,A女若斷然破壞與被告之關係,非無可能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地步,而令A女一時之間不知要如何應對,歲選擇隱忍不發,而只能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被告生活、互動,遲未能向其他親人表達被害狀況,迄至112年11月間始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故自不能徒憑A女與被告間之上開對話紀錄互動,即逕認A女所述不足採信,而強加「完美被害人」之形象於斯時未滿14歲之A女身上。

3、辯護人另辯以:A女之處女膜無明顯傷痕,故被告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之陰部處女膜無明顯傷痕,而參酌A女主訴遭他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時間(即111年8月間)、A女當時之年紀(約12歲)等因素,迄至A女於112年11月4日至貴院驗傷時,處女膜是否有可能因個人體質、年齡或歷時期間之長短,而有修復之可能?」,敏盛綜合醫院函覆:「有可能」;另就本院函詢「是否能以A女之處女膜無明顯外傷,即認A女之陰道未曾遭他人以生殖器或其他器物進入陰道之情形?」,敏盛綜合醫院則函覆:「無法」,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14年4月24日敏總(醫)字第1140400988號函暨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侵訴字卷,第115至117頁)可佐,是A女之處女膜自有可能因個人體質、年齡或歷時期間之長短而修復,且亦無法單憑處女膜無明顯外傷即判斷被告無強制性交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06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之父親為朋友關係,竟強行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A女陰道,欠缺對於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之尊重,對於A女身心造成創傷,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