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仁碩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332號、113年度偵字第3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ACER廠牌)壹臺沒收。
其餘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代號AW000-A11324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雙方相約於110年9月19日見面,由甲○○駕駛車輛搭載甲女至新北市八里海邊遊玩,嗣甲○○見甲女將皮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內並有現金2,000元)遺落在其車上而屬脫離甲女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皮包及其內現金2,000元侵占入己。經甲女詢問甲○○有無在其車上發現該皮包,甲○○乃將甲女之證件裝入信封袋,以匿名且以打字剪貼之方式記載收件人姓名為甲女、甲女地址,再至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寄回予甲女,嗣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甲○○之辦公處所進行搜索,在其使用之電腦內發現名為「花冊」之資料夾,並自該資料夾中查得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及自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導航至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之查詢路線圖,始悉上情。
㈡、復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代號AW000-B11219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與B女相約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商務旅館發生性行為,性行為過程中,竟另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B女同意,以手機竊錄B女裸露全身之性影像影片2部。嗣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甲○○之辦公處所進行搜索,在其使用之電腦內發現名為「花冊」之資料夾,並自該資料夾中查得上開B女之性影像影片2部,始悉上情。
㈢、復於112年7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代號AW000-B1132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112年7月9日與乙女相約至乙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內發生性行為,性行為過程中,竟另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乙女同意,以手機竊錄乙女裸露下半身之性影像9張。嗣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甲○○之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在其使用之電腦內發現名為「花冊」之資料夾,並自該資料夾中查得乙女之上開性影像照片9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B女、乙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甲女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甲女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甲女業於本案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字第11號卷一第99頁,本院侵訴字第119號卷第8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B女身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錄影攝錄乙女性影像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拾獲甲女之皮夾及其內現金2,000元,扣案電腦中會有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是因其與甲女交往過,可能是甲女傳給其的,其並未將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匿名方式寄給甲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曾將收到以匿名方式寄回其證件之信封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亦僅係隨手將之存在電腦中並搜尋信封上之地址,甲女之證件並非係由被告寄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甲女之皮夾及其內現金2,000元等語。經查:
㈠、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被告的,認識被告那年的夏天大概9月時,有約見面一起出遊。(檢察官問:妳在警詢時說妳於110年的9月左右認識被告,大概是9月19號跟他相約到八里?)對,我覺得應該是那個時候,因為我們有拍照片,看那個照片的日期。我那一天跟被告去八里海邊的咖啡館,我們吃飯,晚上又去基隆,結果那一天跟他吃飯的時候我的錢包就不見了,我跟他吃飯的時候就發現我皮包沒有在身上,我在想是不是放在他車上,那個皮包價值大約5、6千元,是一個COACH純牛皮、粉桃色的名牌皮包,皮包裡有2千多元的生活費。
回到家後我又翻找我的皮包,我請他在他的車上幫我找一下,還是找不到。我那時候問被告皮包有沒有在他那邊,他斬釘截鐵跟我說3天後就會有人寄到我家,我覺得他很奇怪,然後那個時候也真的過了3天,我就收到一封從鶯歌寄來的信封袋,信件都是用電腦打字,而且只有把證件寄回來給我,皮夾、錢都不見了,我用Google查詢那個寄件地址,其實是個郵局。後來婦幼隊警員找我,在被告電腦裡面竟然有從桃園到那個鶯歌郵局的路線圖,而且他的電腦裡居然有我的個人資料,我就想不對啊,我跟他在一起第一天的時候我的錢包就不見了,他哪來我的個資。我沒有把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拍給他看。他電腦文件夾有從桃園到那個鶯歌郵局的路線圖。(檢察官問:而且是在寄送給妳當天?)對,因為有郵戳嘛,就是跟郵戳的日期一樣的,代表那個東西都是他自己弄的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證人甲女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第119號卷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被告的,第一次和被告見面那天,他開一台賓士車,去完八里附近的海水浴場後,我們上車,我發現我的錢包沒有在車上,我就在車上找尋我的錢包,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銀行提款卡、現金2,000元及一些硬幣零錢。因為去海水浴場不方便帶錢包,我把錢包放在他車上,是從海水浴場結束回到車上時發現錢包不見的,當時還沒有去基隆,但是找不到,我當時想錢包有可能放在背包裡,就沒繼續找了。我後來回到家就仔細檢查包包,確定錢包遺失不在身上,也沒有在包包裡,回到家當天我有再問被告我的錢包有沒有在他車上,請他幫我確認,他那時候叫我放心不要緊張,說3天後就會收到。這件事我印象很深刻,因為真的就是3天後收到裝有我證件的信件,是寄到我的戶籍地也是現住地址,我很開心,把收到的信封袋拍照傳給被告看,但掛斷與被告的LINE電話後,我就起疑為何被告真的知道我3天後會收到,我有跟家人討論這件事情,我覺得應該是被告拿的,我記得信封袋是從鶯歌三峽那邊寄來的,我知道被告住桃園,鶯歌三峽離被告很近,我那時就猜測可能是被告從鶯歌三峽那個地方寄給我,就是被告刻意跑到那個地方,我當時雖然只是猜測,但這個機率應該蠻小的,因為我曾經丟失錢包,撿到的人是送到警察局,由警察局通知我,可是這次丟失錢包,是撿到的人自己寄回來給我,而且是用打字剪貼的方式,應該不是一般的人,如此刻意用這種方式寄送給遺失主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19號卷第184至188頁、第196至197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甲女有跟我說她的皮夾掉了等語屬實(見偵字第30332號卷第93頁背面),而證人甲女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何怨隙,果非親身經歷,實無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又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被告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在其電腦內發現「花冊」之資料夾後,確自該資料夾中查得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所檢附扣案被告電腦主機內所儲存告訴人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字第30332號卷第39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5頁及背面,偵字第30332號不公開卷第17頁及背面),而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把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拍給被告看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字第119號號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以「(提示113年偵字第30332號卷第85頁)你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拍給被告看,是否屬實?」,仍證稱:是的,我是憑我的印象我不會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19號號卷第197頁);此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自陳其住所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0號4樓(見偵字第30332號卷第11頁,本院侵訴字第11號卷一第35頁、第95頁、第163頁 ),而扣案被告之電腦內更有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導航至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之查詢路線圖(見偵字第30332號卷第57頁),以及以匿名且以打字剪貼之方式記載收件人姓名為甲女、甲女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寄予甲女之信封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332號卷第57頁)存卷可稽,既新北市○○區○○○路00號(為鶯歌郵局)即係甲女收到寄回其證件之信封袋上以打字剪貼方式記載之寄件地址,衡情果非被告確有至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將甲女之證件寄回,其焉有必要特別查詢自其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導航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線圖之理。益徵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信而有據,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甲女所有遺落在其車內之皮包1個後,經甲女詢問有無在其車上發現該皮包,卻僅將甲女之證件以匿名且以打字剪貼方式記載收件人甲女姓名、甲女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寄回予甲女,而將該皮包及其內現金2,000元侵占於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甲女未曾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送予被告,業如前述,然扣案被告之電腦內卻有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足證是被告在甲女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取得渠證件拍照後存檔,被告辯稱扣案電腦中會有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是因其與甲女交往過,可能是甲女傳給其的云云,洵難採信。又告訴人甲女之皮包係因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出遊而暫時置放在被告車上,嗣甲女遍尋無著,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告以「3天後即會收到」,而3天後甲女果然收到以匿名且以打字剪貼之方式記載收件人姓名、地址寄回其證件之信封袋,業經證人甲女證述綦詳;甚且扣案被告之電腦中除有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外,更有自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導航至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之查詢路線圖,而新北市○○區○○○路00號(為鶯歌郵局)即係甲女收到寄回其證件之信封袋上以打字記載之寄件地址,足證即係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將甲女之證件寄回,且因擔心其筆跡遭人辯識,而刻意以打字剪貼之方式記載收件人甲女之姓名及寄件地址。被告猶辯稱其並無拾獲告訴人甲女之皮包,其並未將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匿名方式寄給甲女云云,殊難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曾將收到以匿名方式寄回其證件之信封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亦僅係隨手將之存在電腦中並搜尋信封上之地址,甲女之證件並非係由被告寄回等語,亦不足為採。
㈡、就無故以錄影竊錄B女身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錄影攝錄乙女性影像之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第11號卷二第175頁,本院侵訴字第119號卷第81頁、第362頁),核與告訴人B女、乙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7089號卷一第273至279頁、第289至291頁,偵字第30370號卷第23至29頁、第111頁及背面)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0370號不公開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案數位證物鑑識報告(見偵字第47089號卷一第39至41頁、第49至53頁,本院侵訴字第11號卷一第325至327頁、第343至344頁),以及扣案被告電腦主機(ACER廠牌)內「花冊」資料夾內檔案名稱「中壢B女台北room18夜店」資料夾中B女裸露全身之性影像影片2部、檔案名稱「乙女2023.07.08」資料夾中乙女裸露下半身之性影像9張(見偵字第47089號卷一第295至297頁,偵字第47089號不公開卷第35頁及背面、第127至129頁,偵字第30370號卷第53頁,偵字第30370號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甲女所遺落之皮包及其內現金2,000元,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皮包及其內現金2,000元係告訴人甲女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出遊而暫時置放在被告車上,足見上開皮包並非告訴人甲女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一時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始於112年2月8日增定,並自112年2月10日施行,是依上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原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如上(見本院侵訴字第119號卷第182頁、第33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所為,雖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依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事實欄一、㈡(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一、㈢(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甲女之皮包遺落在其車上,竟將該皮包及其內現金2,000元侵占入己,另未經B女、乙女同意,竟擅自竊錄其等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殊屬不該,且迄未與B女、乙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擅自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犯行終能坦承,然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仍卸詞狡辯,但已與甲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民事庭核定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侵訴字第119號不公開卷第第51至53頁、6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告訴人甲女之皮包1個(價值約5,000元)及其內現金2,000元,屬違法行為所得,雖未返還告訴人甲女,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甲女55萬元,有和解書、本院民事庭核定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侵訴字第119號不公開卷第第51至53頁、63頁),而該金額復已超過告訴人甲女於本案所受之損失,據此,自難認被告尚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有關沒收部分,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查扣案之電腦主機(ACER廠牌)1臺,其內存有被告竊錄之B女裸露全身之性影像影片2部及乙女裸露下半身之性影像9張,是該電腦主機確係被告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附著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與代號AW000-A11324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相識,並相約於110年9月19日見面,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甲女至新北市八里海邊遊玩,甲女因信任被告身為公務員,且係警察出身,於同日晚上7時許遂同意與被告一同至桃園市內某旅館投宿,嗣盥洗完畢,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反抗,而違反甲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㈡、被告復另於112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以暱稱「阿當~」與代號AW000-A11209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識並相約立即見面。詎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A女住處(住址詳卷)後,見A女因躁鬱症病情發作,方服用完藥物,處於全身無力之狀態,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且正值生理期而無進行性行為之意思,竟仍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身體壓制A女,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精神障礙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精神障礙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女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以及A女在亞東醫院之病歷紀錄、A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分別於上揭時、地與甲女、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女、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均係出於合意,其亦不知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曾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0年9月19日之後尚且多次至甲女家作客、過夜,甲女更於110年9月24日與被告一同出遊入住桃園凱都大飯店至隔日中午始退房,且甲女從未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係因警方扣得被告電腦後循線通知甲女製作筆錄,實難認被告有何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另被告與A女是合意性交,被告無從知悉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被告固以檔案名稱「躁鬱症」命名與A女有關的資料夾,然此僅係因A女和被告聊天時多次提到和同事發生糾紛,並非被告於案發時即知悉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等語。
六、經查:
㈠、就被告對甲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經本院勘驗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證述之錄影檔案,甲女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被告的,認識被告那年的夏天大概9月時,有約見面一起出遊。(檢察官問:妳在警詢時說時間大約是9月19號?)對,我覺得應該是那個時候,因為我們有拍照片,看那個照片的日期。我那一天跟被告去八里海邊的咖啡館,我們吃飯,晚上又去基隆,之後他帶我去桃園的汽車旅館休息,因為很晚大概11、12點了,我們就洗澡,本來我們是分開睡,就是他睡他那一邊,我睡我這一邊,我當時在旁邊滑手機,是背對著他,他洗完澡之後也在床上滑手機,隔了一陣子後來他就硬撲上來,就侵犯我。(檢察官問:他後來就硬撲?)就是,後來就撲上來就侵犯我(笑聲)。…他是硬撲上來的,他沒有講任何話,就直接脫我的褲子,我只記得他那時候是很強勢的硬撲上來,然後就性侵我,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有戴保險套。我印象中我應該有說不要,因為他的力氣比較大,所以後來大概5到10分鐘就結束了吧。(檢察官問:妳遭性侵這件事情,有跟任何人說嗎?)事後因為我有一些事情工作的原因要出國,所以沒有想要報案。(檢察官問:他跟妳做性行為的時候,是違反妳的意願?是這個意思?)嗯哼、嗯哼、是。其實發生這個事情的時候,我還蠻錯愕驚嚇,我還在想要不要跟家人講,可是我還是沒有講,就想讓時間慢慢的淡去,我也不想讓他們擔心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19號卷第149至15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被告的,第一次和被告見面那天,去完八里附近的海水浴場後,晚上有去基隆吃飯,之後他帶我去桃園的汽車旅館過夜。在汽車旅館時,我先去浴室清洗,洗完後很累我就躺在床上休息,再換被告去清洗,他清洗完後也在我旁邊休息,因為被告在滑手機而且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覺得他應該不會對我怎樣,我就在旁邊躺下來睡覺休息,當時我是背對著被告的,忽然間,他就撲上來親吻我、性侵我,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但他力氣及態度蠻強硬的,當天其實還蠻晚,後來就留在現場,我心裡有點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沒有做任何處理,當天就過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19號卷第184頁、第186至187頁)。
2、惟證人甲女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事後妳們還有繼續聯絡嗎?亦答稱:嗯,有,因為事後我就想,欸我們是否是跟情侶關係這樣子,欸這個人是否是可以穩定的對象,就想說跟他相處看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19號卷見第153至154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甲女於110年9月24日入住凱都大飯店之住宿登記表所示,可見訂房人登記之姓名即為甲女,且甲女與被告係110年9月24日入住,至隔日中午11點58分始退房(見本院侵訴字第119號不得閱覽卷第27頁)。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飯店住宿登記單是我與被告第二次見面,當時被告説他的國民旅遊卡旅遊補助還有餘額可以使用,所以才有這次出遊,我們還有去中壢觀光夜市、SOGO百貨公司,退房的時間確實是110年9月25日中午11點58分,當時我沒有收入,住宿費用一定是被告支付的(見侵訴字第1199號卷第190至192頁)。是果若被告確有違反甲女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則甲女於事發後理當已不願與被告共處,遑論再考慮與被告繼續相處,以評估其是否為可以穩定交往之對象,且與被告互動親密而於110年9月24日一同入住凱都大飯店至隔日近中午飯店退房之時間始離開之理,告訴人甲女上開舉措,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實難遽認被告有為甲女所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
3、綜核上情,告訴人甲女係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在其電腦內發現甲女之相關照片,經警方通知到案始提出告訴,且甲女於案發後之反應與態度,亦與一般遭性侵害者之舉措有違,而本案除甲女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之真實性,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
㈡、就被告涉犯對於精神障礙之女子(A女)為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被告有與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此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412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7089號卷一第57至5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他字第4786號不公開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之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A女於112年3月27日警詢時係先指稱:我當天晚上跟網友聊得很晚,再來就合意性交,因為雙方聊天聊得很開心,就合意性交。我本來是跟他講我生理期,不方便性交,然後他就哄騙我,但是還是算合意性交。我後來去清洗的時候,他突然衝離開我家,把我嚇了一大跳,我就打電話報警,想説他是不是拿了我家的東西,我以為他偷了我家的東西。嗣經警員詢以「因為台大醫院幫妳驗的是疑似性侵害的東西,他們有誤會了什麼所以才幫妳開了這個單來?」則稱:因為那個時候我說我其實本來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問:妳跟誰講?跟醫院嗎?)華江派出所。(問:妳直接打電話到華江派出所,妳有跟派出所說什麼嗎?)我就說他性侵,因為我覺得他突然離開的行為嚇到我了,連結到前面,因為我一開始是不願意的,但是被他哄騙,所以我就說是性侵。(問:妳剛說妳覺得這是合意發生的,那後來醫院問妳要不要採證妳會說好的原因是什麼?)就嚇到,事後會怕,因為我當時吃藥吃得很重,後來我才發現他是個陌生人,我居然因為幻想症發作,邀了一個陌生人到我家來,跟我發生性行為,所以我才覺得那是性侵。(問:妳還有其他補充意見嗎?)這整個過程都是躁鬱症發作、幻想症,導致引發就是跟陌生人產生了合意性交等語。此有本院勘驗告訴人A女警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第11號卷一第167頁、第170至17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2年9月1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12年2月21日凌晨,我躁症發作一直很想找人說話,所以我大概從晚上12點開始就在打「Goodnight」交友軟體的語音通話,我跟6個人講話,最後第6個人的代號是「阿當」,我跟他聯絡上的時候已經是凌晨3點多,他很積極的說要來我家找我,他說他住在桃園,開車不用30分鐘,他大概3點40分左右就到我家,只是我睡著了,所以他在門口等到4點鐘,然後一直打通訊軟體的語音電話,我醒過來後去幫他開門,他一開始是坐在我的單人床旁邊地上跟我聊天,後來他其實沒有説他想不想要做這件事情,但因為我躺著,他就爬到我的床上來,我說可是我現在是經期,他沒有理會我。那時候我吃了很重的藥,因為我連續3天都沒有辦法睡覺,亞東醫院的醫生開了FM2給我,希望我能夠睡著,但因為我的躁症太強了,FM2沒有完整的壓下來,不然我應該早就睡了,我沒有跟他説我有服藥。我那時候就是昏昏的、身體軟軟的,然後他翻身上來,我根本沒有力氣推開他,他就直接把我的內褲脫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發生之後我的整個床都是血。(問:他還有做什麼強迫妳的動作?)喔他還有逼我幫他口交,他就是直接露出他的陰莖,說「妳幫我吃」,他是先脫掉他的褲子,要我幫他口交,口交完之後,他就再翻到我身上,然後再性交。(問:他就先將褲子脫掉,然後就說妳幫我吃?)我可能也沒有很嚴正的拒絕,就是很順應他這樣子。(問:妳有意願要跟他發生性行為嗎)我覺得沒有,因為我覺得經期其實我不想。(問:妳當時有做任何反抗的動作嗎?)我覺得一定很微弱,就是可能有一點推,但是應該是一點幫助都沒有,而且就是很順應他的話,就是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問:他當天在妳經期來的時候對妳發生這件事情,有違反妳的意願嗎?)有,我有跟他説我月經來了,然後床都是髒的,一結束我就衝去洗澡,因為我整個下半身都是血,然後我才剛開水龍頭,就聽到我家大門很用力的被關上,他等於是用跑的,不見人影,我出來的時候很著急,就趕快看我的手機,發現他把他在「Goodnight」交友軟體上的帳號跟對話全部刪除,也在我的LINE上面將他的帳號刪除,等於全部都沒有他的痕跡,我一發現他把帳號都刪除、跑掉,我就直接報警。我當時其實有一點害怕,因為我家真的很小,我想他會不會在我洗澡的時候看到我的存摺、印章擺放位置,擔心他會不會偷了財物。(問:妳覺得被告是用強制力直接違反妳的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還是他是趁妳當時的精神狀況意識模糊,然後半推半就?),他其實不知道我服了藥,他本來就不知道,我沒有告訴他。但我覺得正常人都會覺得我當時不太對勁,不可能凌晨開門讓人進來,他就是利用了我當時可能狀態不好,就是要求我照著他要我做的事情做,然後我也沒反抗的很嚴重。他其實沒有用強制力,我覺得他應該是趁著我的身心狀況無法抵抗,剛好會順應他的指令、命令,但當時我知道我在做什麼,我知道我被他性交。躁症發作時,最恐怖的是性慾很強,就是性關係會紊亂,但人是清醒的,可以有正常動作的能力,雖然身體有點軟,但不至於會無法行動。(問:被告如何發現你的精神狀況有異常?)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發現。但是我覺得他進我家,因為我家很小,如果他有一點想要觀察的話,其實可以看到我整個桌上都是藥,但是我覺得他也不知道是什麼藥啦。我當時講話有一點語無倫次,他應該會覺得跟我性交好像很容易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1號卷一第397至400頁、第402至406頁、第408頁、第412至414頁、第416至420頁)
⑶、觀諸A女於警詢、偵訊所述,其就案發當時與被告發生性交之
原因、過程,於警詢時先係稱「因為雙方聊天聊得很開心,就合意性交」,嗣雖改稱「我本來是跟他講我生理期,不方便性交,然後他就哄騙我」,惟仍稱「但是還是算合意性交」;偵訊中雖改稱「我根本沒有力氣推開他、他還有逼我幫他口交」,惟卻又稱「我可能也沒有很嚴正的拒絕,就是很順應他這樣子」,嗣雖稱「他應該是趁著我的身心狀況無法抵抗,剛好會順應他的指令、命令」,然卻又稱「我沒有跟他説我有服藥」、「當時我知道我在做什麼,我知道我被他性交。躁症發作時,性慾很強,但人是清醒的,可以有正常動作的能力,雖然身體有點軟,但不至於會無法行動」,是A女就其與被告發生性交之原因、過程此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已有迥然不符之情。
3、又A女於警詢、偵訊中雖指稱:華江派出所警員他們就直接說是騙砲不是性侵、不能告性侵,說我只是被騙砲,就說不算、不是性侵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1號卷一第170頁、第171頁、第408頁),惟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7648號函文暨所附員警莊仟聿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該分局華江派出所於112年2月21日4時49分許,因接獲民眾報案稱臺北市萬華區(地址詳卷)有女子遭性侵情事,經指派值勤巡邏員警莊仟聿到場處理,警方到場時A女已在長廊等候,警方先詢問事發狀況,A女稱她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男子,該名男子於今日(21日)3時許到她家,雙方合意發生關係,惟該男子趁她洗澡時刪除交友軟體以及她手機上雙方的LINE對話後便逕自離去,A女洗完澡出來發現聯絡不上對方才會報警稱遭性侵。警方當下與A女確認是否有違反意願之情事,A女表示沒有,雙方為合意性交,對方並無強迫她。警方當下告知A女若雙方合意,對方又無強迫,不太像性侵。但警方仍將A女先行帶返所,看有無其他方式可以提供協助。返所後警方詢問婦幼隊合適之處理方式,婦幼隊回覆因雙方皆已成年擁有性自主權,若沒有強暴脅迫之情事就不構成性侵要件,但若對方執意提告,請帶去醫院驗傷後再帶往婦幼隊。經轉述婦幼隊之意見予A女知悉,A女便開始詢問能否提告對方詐欺、竊盜或要求民事賠償等(見本院侵訴字第11號不公開卷第9至12頁,本院侵訴字第11號卷一第149至152頁);且A女於112年2月21日凌晨5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時仍陳稱:其與手機軟體Goodnight上認識之男子(暱稱:碩)發生合意性交後,未告知屋主A女自行離去,A女心生不滿認其貞操權遭受侵害,故至所尋求協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9236號函文暨檢附之該局華江派出所112年2月2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侵訴字第11號不公開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而A女於112年3月27日警詢時確實係先指稱:我當天晚上跟網友聊得很晚,再來就合意性交,因為雙方聊天聊得很開心,就合意性交。我本來是跟他講我生理期,不方便性交,然後他就哄騙我,但是還是算合意性交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1號卷一第170頁),此與A女嗣後所稱:華江派出所警員告知其是遭騙砲、不是性侵、不能告性侵,不算性侵等語,已有不符。
4、另A女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既然妳有跟你父親、男朋友、醫院說妳遭性侵,那為什麼妳在3月27號的警詢筆錄會說合意性交?」,雖證稱:因為3月27號我才剛出院2天,我爸就很急,我爸說因為警察一直聯絡他,叫他也要做筆錄,然後他就直接說「我現在就載妳去婦幼隊,妳就直接跟婦幼隊的警察說妳是合意性交,這樣就沒有後續的麻煩」(見本院侵訴字第11號卷一第407頁、第409頁、第410至411頁)。惟證人A女之父於偵訊中則具結證稱:112年2月21日凌晨我接到A女的電話,後來警察跟我說A女被性侵,叫我去華江派出所。(問:你有沒有事後去跟A女說希望她可以不要提告,因為會影響到她的工作,你有講過這些話嗎?)我印象應該這樣說,因為妳是合意讓人家進去的,根本告不成這樣。因為她跟我講她開門讓他進去的。我女兒那時候躁鬱症發作,她認為她是被性侵,那我說妳都自己開門讓他進去,應該告不成這樣,我是這樣表示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1號卷一第443至445頁,本院勘驗證人A女之父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以「(提示本院卷第410頁、第411頁)經本院勘驗A女偵訊之錄影檔案,檢察官問A女為何於警詢時會說是合意性交,A女回答因為我爸說直接跟婦幼隊的警察說我是合意性交,這樣就沒有後續的麻煩,你有這樣跟A女說嗎?也就是你是否有告訴A女在警詢做筆錄時,要跟警察說她和對方是合意性交,這樣才不會有後續的麻煩?有這樣的事嗎?),證人A女之父仍具結證稱:我有跟我女兒講,妳自己開門讓他進到妳的家門,不是強迫妳讓他進去的,妳後續的那些行為就很難解釋了,我的意思是這樣。經本院再詢以「(提示本院卷第430頁)經本院勘驗你於警詢之錄影檔案,你曾經表示派出所的人員說,說他們是合意,合意什麼,那個名詞是什麼?警員接著問你,性交嗎?那你女兒有跟你說什麼嗎?你回答沒有,她只說被強暴這樣,是不是你於派出所時,警察曾經告訴你,你女兒他們是合意性交?」,亦證稱:這我也記不得了,我的意思是前端是我女兒自己開門讓他進去的,後面發生的事情就很難解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11號卷二第14至15頁)。是A女於偵訊中證稱是因父親要求其跟婦幼隊警察說是合意性交,才會於3月27日警詢時指稱其與被告是合意性交等語,與證人A女之父所述情節互核不符,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5、至於A女固罹患躁鬱症,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其並領有第一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字第4786號不公開卷第7頁),且A女於112年2月21日採集之尿液、血清經送驗後檢出抗精神病藥物、鎮定安眠劑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7089號卷第61頁及背面);另扣案電腦中被告固以檔案名稱「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A女躁鬱症」資料夾,存放與A女有關的資料(見偵字第47089號不公開卷第35頁),然證人A女於偵訊中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説我有服藥,他其實不知道我服了藥,他本來就不知道,我沒有告訴他等語明確,此有本院勘驗證人A女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字第11號卷一第403頁、第412頁),況是否為精神障礙者,必須經專科醫師就其精神病症診斷以及其日常生活、社交、職業功能進行評估、鑑定後,始能確定,顯非罹患躁鬱症即可率爾推論係屬精屬神障礙者,尚難以被告在電腦檔案名稱註記「A女躁鬱症」,即可逕認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是精神障礙之人。甚且,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係先稱「因為雙方聊天聊得很開心,就合意性交」,嗣雖改稱「我本來是跟他講我生理期,不方便性交,然後他就哄騙我」,惟仍稱「但是還是算合意性交」(見本院侵訴字第11號卷一第170頁);偵訊中雖改稱「他應該是趁著我的身心狀況無法抵抗,剛好會順應他的指令、命令」,然卻又稱「當時我知道我在做什麼,我知道我被他性交。躁症發作時,性慾很強,但人是清醒的,可以有正常動作的能力,雖然身體有點軟,但不至於會無法行動」(見本院侵訴字第11號卷一第414頁、第417頁、第420頁),亦難認定被告有利用A女不知抗拒之情況,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
6、綜核上情,告訴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被告趁其入浴盥洗,先刪除本人之交友軟體帳號,復擅自刪除A女手機內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後逕自離去,A女乃向警方報案,而告訴人A女之歷次指訴非無瑕疵可指,本案除A女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A女指訴之真實性,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女、A女之前揭指述既均有上開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等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甲女、A女之證述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5項、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