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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243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2439A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E000-A112439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成年男子,係AE000-A11243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姑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B女於下列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農曆新年期間,在B女桃園市大園區住所(地址詳卷

,下稱B女住所),趁同房其他人均熟睡之際,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B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況,親吻B女之胸部、陰道,並以手觸摸B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2年4月清明節連假期間,在B女住所,趁同房之人均熟睡

之際,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B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況,親吻B女之胸部、陰道,並以手撫摸B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B女、B女母親AE000-A112439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證人A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偵53668卷第19至25頁、第75至76頁),並有A男住所、B女住所之現場照片、B童就讀國中之輔導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53668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357至3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實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B女之姑丈,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B女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等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強制猥褻罪,與第2

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壓抑性自主決定,以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係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者,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摸我時,我是醒著的,但我當時在裝睡,我有時會假裝翻身,有時候則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可知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睡覺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而被害人當時雖已驚醒察覺,仍持續默不作聲、裝睡、翻身,並無明確之外顯抗拒行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猥褻行為時,知悉被害人已經清醒,猶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遂行猥褻犯行,故僅能認被告主觀上誤認被害人係仍處於熟睡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乘機猥褻,依被告「所犯(即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重於其所知(即刑法第2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之法理,仍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情節而論罪科刑。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B女則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為B女之姑丈,對B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有所知悉,竟仍故意對B女犯乘機猥褻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兩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空,先後為

親吻撫摸B女之胸部、陰部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B女姑丈

,竟為逞個人私欲,枉顧人倫,對B女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對B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B女之身心健康、學業及人格發展,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B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除上開

乘機猥褻行為外,另強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B女之陰道(即指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歷次證述及前

揭認定被告涉有乘機猥褻犯行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未曾將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我的時候,有

時我睡在床上有時候我睡在地上,也有用手摸我的胸部跟私密處,被告都是伸進衣服還有內褲裡面摸,大概在我國小五、六年級或是更大一點的時候,被告就有把手伸進去我的陰道裡面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被告於112年過年期間碰我的那次,他有用手摸我的胸部跟私密處,也會用嘴巴碰我的私密處,還有用他的手伸入我的私密處裡面。112年清明連假時,被告也是用手摸我的胸部跟下體,並且把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4頁),固可見B女始終堅指被告有以手指侵入其陰道2次等情。

㈤惟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猶

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就被害人上揭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於112年農曆新年及清明連假期間對B女為猥褻2次之事實,然否認有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為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230頁)。而觀諸B女所就讀中學之輔導紀錄中記載:

B女小學三年級前,寒暑假會到姑姑家過夜,晚上會遭被告觸摸私密處。姑姑一家人回桃園的時候,被告也會藉機碰觸其私密處等情(見112偵53668卷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59至362頁),是該輔導紀錄表雖載有被告「觸摸B女私密處」之敘述,然僅此為概括性描述,對於被告有無以手指侵入之「侵入性行為」全無具體記載,自難僅憑該輔導紀錄即認被告確有指侵之實。又證人輔導老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輔導摘要第二點,妳有記錄小學三年級前寒暑假會去臺中姑姑家過夜,晚上曾被姑丈觸摸身體私密處,這是妳晤談時做得記錄,可否回憶當時被害人有無告訴妳她是如何被觸碰,還有哪些身體私密處?)我印象她說有觸碰到胸部和私密處兩部位。(問:她的私密處是指何處?)我沒有細問。(問:依妳方稱,與被害人晤談過程中,被害人有表示被姑丈觸摸身體的私密處,當時妳的理解所謂的私密處應該是指何部位?) 應該是陰部或臀部,就是穿底褲的地方。(問:就姑丈如何去觸碰被害人私密處此事,妳沒有進一步詢問嗎?)對,我沒有再繼續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由上開證述可知,B女向輔導老師揭露本案犯行時,並未其遭指侵細節向輔導老師轉述,是上開輔導老師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本案確有為指侵之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㈥至告訴人雖曾向證人A老師及證人輔導老師傾訴事發經過,而

證人A老師證述B女案發後陳述時之反應,稱B女表現出發抖甚至要落淚,所以我就直接交給生教組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固能補強B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而有發抖、落淚等情緒創傷反應,然因B女確有遭受前揭被告所為之乘機猥褻行為,無法排除此類情緒反應係因乘機猥褻行為所致,尚不足推論被告確有對B女為指侵之犯行。

㈦從而,本案就B女指稱被告於112年農曆新年及清明連假期間

,以指侵之方式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嫌,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實難僅憑被害人上揭證述,遽認被告於確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卷內就此等部分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之程度,是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間,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所(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所),趁其他人睡著時,違反被害人B女意願,親吻被害人B女之胸部、陰部,徒手觸摸B女胸部及陰道外圍,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之2次乘機猥褻之行為外,本次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105年間所為之強制猥褻部分,被害人也無法具體說明發生上開性行為之時間究竟為午睡時亦或晚上睡覺時,卷內僅有被害人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摸我是在105年7月,當時

我在被告住所的房間內睡午覺,房間內還有姑姑、被告的兩個兒子和我妹妹,當時因為大家都睡著了,被告以為我也睡著了,所以就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後來把手伸到衣服裡面摸我胸部,並把手伸到我的內褲裡摸我的生殖器,我當時有假裝翻身,但被告還是繼續摸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次摸我,是在我國小一年級時,地點在被告住處,我不記得是中午還是晚上摸我,被告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和內褲裡摸我胸部跟下體,我當時有假裝翻身,不過被告還是繼續摸等語(本院卷第138、139、152頁),固可見證人B女堅指稱被告趁其於105年間於被告住處房間內睡著時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

㈡觀諸B女所就讀中學之輔導紀錄中記載,B女小學三年級前,

寒暑假會到姑姑家過夜,晚上會遭被告觸摸私密處。姑姑一家人回桃園的時候,被告也會藉機碰觸其私密處等情(見112偵53668卷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59至362頁),交互參照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為通報時所為之陳述,就105年間被告行為具體之時間究為中午或晚上,已不能為前後一致之指述,得否遽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已非無疑。

㈢證人A老師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稱:我上課講到性自主和身

體接觸的時候,B女下課來告訴我他姑丈有觸碰過他的身體,待我了解狀況後我們就直接去學務處。B女告訴我她被被告觸摸的時間是在放暑假的時候,年份我忘了,次數我也沒有詢問,地點應該是外婆或是奶奶家,或是某個親戚家,但哪一位親戚我不確定(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證人即B女之輔導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有說他回臺中時,被告會趁大家睡著時,碰觸她的胸部跟私密處,還有在姑姑過年回娘家時,姑姑會帶著兩個比較小的小孩跟阿嬤睡,因為B女有一個妹妹是睡在姑姑房間,所以被告會帶著小五的兒子跟她們一起睡,然後會趁他們睡著的時候觸碰她的私密部位,不過他沒有告訴我具體的年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則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縱B女曾向輔導老師提及曾於被告住所遭其猥褻,然就同房人員是否包含其妹妹等節,其先前於警詢時亦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有出入,故上開證述已有不能與B女證述間互相呼應補強之情事。再者,縱使B女曾向兩名證人即其老師與輔導老師說明其遭被告猥褻之過程,然B女均未向兩名證人提及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具體時點,且被告確有於112年間數次對B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尚難逕認被害人所揭露者即為105年間之犯行,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此一前後稍有出入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為此部分猥褻犯行之前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上揭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