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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329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玖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AE000-A113296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母)之配偶,AE000-A113296(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A女)、AE000-A112189(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B女)則皆為C母之女兒。另A男、A女、B女於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前,共同居住在桃園市蘆竹區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B女為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時,違

反A女之意願,在C母經營之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將舌頭伸進A女口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某

時,在本案檳榔攤對A女表示:壓力很大,陪我一次等語,經A女拒絕後,A男遂將A女帶至本案處所並向A女稱:難道你喜歡女生?你的第一次不能給我嗎等語,復褪去自己之衣物後將A女壓制在本案處所床上,不顧A女不斷表示不要等方式反對,仍違反A女意願,將A女衣服往上拉並揉捏A女胸部,復隔著A女制服褲子觸摸A女下體,並欲脫下A女之衣褲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掙扎而無法解開A女制服上衣鈕釦,亦因A女以手阻擋不讓A男拉下褲子而未遂。

㈢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4、5月間某時,A男將B女壓制

在本案處所床上,不顧B女拒絕,違反B女意願,戴上保險套後將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結束後並將使用過之保險套與摻血之衛生紙丟入本案處所書桌下之垃圾桶內。另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趁B女至臺中市居所(地址詳卷,下稱B女臺中居所)照顧外婆時,在B女臺中居所2樓房間內,違反B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復於111年5月1日至113年5月16日前,A男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在本案處所、本案檳榔攤、被告車上,以每週1次之頻率,將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94次得逞(不含上開2次對B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A男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項、第1項、221條第1項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B女、告訴人A女、B女之母親C母、繼父即被告A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3、115-125、181-1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B女及證人C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AE000-A000000-0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E000-A000000-0、AE000-A000000-0、AE000-A000000-0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9-27、51-53、55-57、61-68、偵卷第69-71、85-91、125-128、131-132、135-139頁),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所檢附之附表1-2、訊前訪視紀錄(A女)、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訊前訪視紀錄(B女)、B女之精神科藥袋、預約看診單照片4張、B女之國中輔導紀錄表、訪談紀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9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0332號函、A女之之國小輔導紀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9份、現場照片(貨櫃屋、檳榔攤)8張、現場照片(租屋處、扣案物、檳榔攤、貨櫃屋、B女之精神科藥袋、預約看診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5、33-43、59頁、他不公開卷第

61、67、69-70之2頁、偵卷第73-83、99、103-109頁、偵不公開卷第53-55、77、97-99、123、127-138、181、213、273-2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B女為家屬關係,彼此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B女所為前開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各罰則之規定論科。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係000年00月生,於

事實一㈠㈡案發時,係屬未滿14歲之人,而B女係96年生,於事實一㈢案發時,係屬未滿18歲之人,此有A女、B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不公開卷第53、97頁)在卷可憑。被告為A女、B女之繼父,明知A女、B女之年紀,竟仍分別違反A女、B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開親吻、試圖褪下衣褲等猥褻及性交行為,及對B女以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內等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加重情形,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一㈡被告對A女為揉捏胸部及觸摸下體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於111年4、5月間至113年5月間以每週1

次之頻率,在本案處所、本案檳榔攤及被告車上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B女亦證稱被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的頻率約每週1至2次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35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雖載被告於111年4、5月至113年5月間對B女強制性交96次得逞,然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重疊,故基於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自於111年5月1日至113年5月16日前,對B女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B女強制性交共計94次(不含第一次在本案處所及在B女臺中居所強制性交之部分),此部分起訴書顯係誤算,並由本院更正,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B女故意犯事實一㈢所

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事實一㈡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因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兒童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壓制A女在本案處所床上,並將A女衣服往上拉並欲脫下A女衣褲之之舉止,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B女母親C母之配偶,理應係撫

育、照顧A女、B女之人,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罔顧倫常及告訴人A女、B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對於告訴人A女、B女為上開性侵害等行為,且因長期性侵害B女,造成告訴人B女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巨大創傷,甚至至精神科就診,所為至為可議,已使告訴人B女承受身心極為煎熬之重大創傷,且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B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亦使其日後對於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影響,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況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30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甫於110年2月5日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甫經假釋而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以從事水泥工、物流維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之動機、侵害之次數甚多、持續之期間非短、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所犯對A女之犯行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對B女之犯行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98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大多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被害人為A女、B女2人、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