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3061B(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3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1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代號AE000-A113061號之女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B男明知A女係未滿7歲之幼童,尚無性觀念之認知,無表達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8月8日晚上某時,在B男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乘其替A女洗澡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撫摸A女陰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復另於111年8月9日至112年9月16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B男
之上開住處,乘其替A女洗澡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撫摸A女陰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306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B男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告B男、被害人A女、告訴人即A女之母、A女之阿姨、A女之外婆、A女之哥哥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偵訊中、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中、A女之阿姨於警詢、A女之外婆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卷第21至24頁),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其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毋庸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經本院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之保障,揆諸上開規定,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見他卷第29、29頁背面、35頁)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A女之母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之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已合法調查,是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⒊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時之指述、A女之阿姨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A女之母、A女之阿姨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爭執該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應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女之外婆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
因本案認定事實並未引用該證據,自無交待證據能力之必要。
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則表明
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卷第24、25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卷第204至217頁),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偶爾會幫A女洗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幫A女洗澡時,A女的下體、屁股有泡泡,我會用手擦一下,但我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係於113年1月30日方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驗傷,而經醫師診察後認有處女膜裂傷,然A女及A女之母早於112年9月17日即搬離被告住處,A女之處女膜裂傷究為何時造成、因何原因造成均無從確認,難逕以聖保祿醫院之驗傷診斷書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與A女之母間有多件訴訟,A女之母有誣陷被告的動機,且A女所為證述係受A女之母、A女之阿姨、A女之外婆誘導等語。經查:
㈠A女為106年11月間生,於本案發生時未滿7歲,又被告為A女
之父親,其偶爾會幫A女洗澡,A女及A女之母於112年9月17日搬離被告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7至19、25頁、本院侵訴卷第121至131頁)、A女之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131至138頁)、A女之阿姨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侵訴卷第200至204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不公開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又A女於111年8月9日至杜一鳴婦產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有陰道及女外陰炎,後於113年1月30日至聖保祿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後,A女之處女膜3點鐘及9點鐘方向有0.3公分裂傷等節,有杜一鳴婦產科診所出具之A女診斷證明書及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不公開卷第39頁、偵卷第93至97頁),是被告有幫A女洗澡,而A女於上開時間經醫師診察後認有陰道及女外陰炎、處女膜裂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A女有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妳坐在馬桶上時,妳知道是從
哪裡尿尿出來的嗎?)屁股的前面。(問:妳方才所說的屁股的前面指的是哪裡,可以比給我看嗎?)兩隻腳中間的地方(檢察官比出位置與被害人確認)。(問:爸爸幫妳洗澡時,會碰到妳兩隻腳中間的地方嗎?)會。(問:爸爸是怎麼洗兩隻腳中間的地方?)用他的手,他會一直洗那個地方,他也會用手指頭碰那個地方,他會用手指頭一直前後前後。(問:爸爸這樣洗兩隻腳中間的地方,妳會覺得不舒服嗎?)會,也會覺得痛。我有跟爸爸說這樣子很痛,他說因為沒乾淨。(問:妳覺得兩隻腳中間的地方有洞嗎?)爸爸手指一直前後前後往那裡碰,感覺是像那裡有一個洞,他要往裡面鑽。(問:爸爸的手指頭有鑽進去洞裡的感覺嗎?)我覺得好像有進到裡面,因為會不舒服,也會痛。(問:爸爸從什麼時候開始會用手指頭進到那個洞裡幫妳洗澡?)從我念小班開始,一直到我沒有跟他一起洗澡時才結束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背面)。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妳方才說不喜歡爸爸幫
妳洗澡,為什麼不喜歡爸爸替妳洗澡?)因為他會亂摸我。(問:爸爸是怎麼樣亂摸妳?)手一直戳進去。(問:戳進去哪裡?)小秘密。(問:小秘密是妳身體的什麼地方?)隱私處。(問:現在可以用手指指一下小秘密是在哪裡?)(證人在指認室以右手手指指出其現在身穿白色短褲褲檔以上拉鍊部位)(問:妳剛剛指的部位是不是妳尿尿的地方?)是。(問:妳方才說爸爸洗澡時有用手一直戳進去小祕密,是怎麼樣戳?戳幾次?)聽不懂。(問:爸爸洗澡時用手戳妳的小秘密,印象中洗澡過程中戳幾次?)很多次。(問:爸爸戳小祕密時妳的感覺如何?)很痛。(問:妳有無告訴爸爸說這樣做很痛?)有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23、124頁)。
⒊觀諸證人A女以上證述之內容,可見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可明確指出自己遭被告以手指戳入下體部位,並且證述被告替其洗澡時「數次」以手指戳入其下體,歷次證述均清楚形容被告的手指會往其兩腿中間一直鑽進去、一直戳進去等過程,此外,A女亦證述被告為前述行為時其覺得被告手指有進入私密處內,且其感覺不舒服、很痛,衡以女性下體是否遭手指插入,抑或係為搓洗泡沫而僅在陰部外以手掌抹過,女性之感受顯然有別,參以A女亦證稱被告自從其小班開始直到沒有跟被告一起洗澡時,被告數次以手指插入其下體,若被告僅為搓洗泡沫,A女當不致有所誤認。綜上,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亦無抽象或誇大之情,倘非A女親身經歷,難以想像A女可就被告本案犯行及其自身感受為如此細節且具體之陳述。
㈢被告於111年8月8日有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A女跟我反應過很多次被告幫她洗澡時小秘密(即A女下體)會痛,111年8月8日晚上被告幫A女洗澡後,A女哭著出來,哭得很慘,一直哭到睡覺,她跟我說爸爸幫她洗澡很痛,隔天早上A女起床還在哭,說還是很痛,我發現A女的内褲有分泌物,所以帶A女到龜山的婦產科檢查,醫院說小孩子太小不能做内診,醫師只有稍微翻開陰唇,發現陰道内、外都感染,有分泌物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20頁、本院侵訴卷第135頁),可見A女於111年8月8日晚上被告替其洗澡後,即向A女之母表示被告替其洗澡後其下體很痛,A女之母旋於隔日攜帶A女就診,佐以A女於111年8月9日至杜一鳴婦產科診所就醫後,經診斷A女有陰道及女外陰炎症,有杜一鳴婦產科診所出具之A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不公開卷第39頁),互核上節,A女於111年8月8日當日已即時向A女之母告知被告之行止及造成其疼痛之感受,又如非被告有於該日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難認A女何以會有陰道及女外陰炎症,是以,依證人A女之母上開證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除可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外,亦足證被告於111年8月8日晚上幫A女洗澡之際,確有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
㈣被告於111年8月9日至112年9月16日間有對A女為1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證人A女之阿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12月左右,我在A女之母娘家幫A女洗澡時,A女跟我說我幫她洗小祕密(即A女下體)不會痛,但被告幫她洗小祕密時會痛,約莫2週後,A女上廁所,我要幫A女擦小秘密時,A女又自己主動開啟這個話題,所以我就錄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00頁)。
而該次對話內容如下,有A女與證人A女之阿姨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
A女之阿姨:那洗澡呢?A女:這也讓我不舒服。
A女之阿姨:怎麼說呢?A女:他一直用我的「小秘密」。
A女之阿姨:是喔,可能是在幫妳洗吧?A女:一直戳進去那個洞。
A女之阿姨:那可能是因為妳不會洗嗎?A女:對。
A女之阿姨:因為妳不會洗齁,那所以他是幫妳洗,然後洗完妳再洗嗎?A女:已經洗過了,我就問說為什麼還要再洗一次,然後爸爸就說還沒洗乾淨。
A女之阿姨:是喔,每次都這樣嗎?A女:對。
A女之阿姨:那所以妳是覺得不舒服的感覺嗎?A女:對。
A女之阿姨:那是因為太用力的還是因為洗過了又再洗,太多次了?A女:已經洗兩次了。
A女之阿姨:還要再洗一次這樣子喔,那媽媽洗的時候會這樣嗎?A女:不會。
A女之阿姨:所以只有爸爸洗的時候會有這種感覺?A女:對。
A女之阿姨:妳有講說不要了是不是?A女:對。
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A女於112年12月間復向A女之阿姨表示被告替其洗澡時會以手指戳進其下體,使其很不舒服,而A女之母或A女之阿姨替其洗澡,則無不舒服的感覺,再佐以A女之處女膜3點鐘及9點鐘方向有0.3公分裂傷乙情,此有聖保祿醫院113年1月30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益證證人A女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戳入其下體等情非虛,參以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數次以手指戳入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侵訴卷第124頁),且A女於112年12月間向A女之阿姨陳述遭被告戳入下體之時間,距被告111年8月8日所為犯行,相隔已1年有餘,衡情被告如未於111年8月8日後再次於替A女洗澡之際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致使A女仍有不舒服、疼痛之深刻印象,難認A女會於112年12月間再次主動向A女之阿姨提起上情,再佐以A女於112年9月17日搬離被告住處前被告會替A女洗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13頁及背面),亦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19頁背面、21頁、本院侵訴卷第131、132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9日至112年9月16日間之某不詳時間,於替A女洗澡之際,復又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1次性交行為。
㈤至辯護人雖辯護稱:A女及A女之母於112年9月17日已搬離被
告住處,而A女係於113年1月30日至聖保祿醫院驗傷,方經醫師診察確認其處女膜裂傷,時間已隔4月之久,期間被告均未與A女接觸,難逕以聖保祿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侵訴不公開卷第157頁)。經查,A女自112年9月17日搬離被告住處後係與A女之母、A女之阿姨、A女之外婆、A女之外公、A女之哥哥同住乙節,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可佐(見他不公開卷第5、6頁),再參以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女跟我搬回娘家住之後,就沒有男生會幫A女洗澡,A女也沒有再反應小秘密(即A女下體)會痛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38頁),可見A女自112年9月17日起未與被告同住,且沒有男性會替A女洗澡,A女亦不再反應其下體會痛,堪認A女之處女膜裂傷係因被告先前對A女所為之犯行造成,另考以處女膜裂傷不會自行癒合復原,自難僅以A女係於搬離被告住處後始至聖保祿醫院經檢查有處女膜裂傷乙節,即認被告未為本案犯行,辯護人是項所辯尚難採憑。
㈥辯護人雖又辯護稱:A女之母係至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就雙
方民事保護令事件提起抗告後方提起本案訴訟,A女之母有誣陷被告的動機等語(見本院侵訴不公開卷第158至160頁)。經查:
⒈證人A女之母、A女之阿姨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於A女告知
被告為A女洗澡使其下體很痛乙情時,均未想到被告會對A女為不當行為,僅認為應是男性粗手粗腳,不太會幫A女洗澡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33、201、202頁)。
⒉A女之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A女跟我說被告的行
為時,我起初以為是被告的手比較粗,後來是因為我跟被告間的家暴案件,有社工介入關懷,我有跟社工提到這件事,社工才幫我通報相關單位,並且帶A女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侵訴卷第137頁)。參以社工於113年1月17日與A女訪談後,評估本案疑似為家內性侵案件,嫌疑人為被告,A女嗣於113年1月30日至聖保祿醫院驗傷等情,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聖保祿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偵卷第93至97頁),核與證人A女之母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A女之母證述本案係由社工通報被告犯行、再帶同A女驗傷乙節,堪以採信。
⒊互核上節可知A女起初向A女之母及A女之阿姨提及被告所為時
,渠等均堅信被告不會對A女為不當行為,而係因被告與A女之母間之家暴案件,經社工介入關懷詢問後,先由社工作成訪視紀錄認本案有家內性侵之虞,再行通報並帶同A女驗傷,是以,A女之母原先係出於信任被告,嗣經社工訪視後認本案疑似為家內性侵案件方進行通報,顯非辯護人所稱A女之母係因被告就民事保護令事件提起抗告始提起本案告訴。⒋又被告與A女之母間雖有數件訴訟進行中,然被告究為A女之
父,殊難想像A女之母會因與被告有多件訴訟,即以此等重罪刻意誣陷被告,而使A女終其一生留有遭生父性侵之身心創傷之不堪記憶。此外,證人A女之母、A女之阿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均已具結(偵字公開卷第65頁、本院公開卷第107頁),擔保渠等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渠等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由此均徵渠等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㈦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係同時幫A女及A女之哥哥洗澡,其
不可能在A女之哥哥面前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且A女以「洞」稱呼自己的下體,用語粗俗,顯非A女之年紀會使用的詞彙,A女所述顯遭A女之母誘導等語。經查: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時,A女之
哥哥亦在浴室內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29頁),然被告係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此相對隱晦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又被告屢屢辯稱其係為A女搓洗泡沫,從而縱A女之哥哥在場,亦未必能知悉、理解被告之舉止,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觀諸A女與A女之阿姨之對話內容,A女向A女之阿姨陳述時,
是稱「他一直用我的『小秘密』」,接著A女之阿姨詢以「可能是在幫妳洗吧?」A女則答「一直戳進去那個洞」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又證人A女於偵訊時稱:爸爸手指一直前後前後往那裡碰,感覺是像那裡有一個洞,他要往裡面鑽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足見A女係以其理解之用語,描述被告如何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動作,辯護人所稱A女係以粗俗言語稱呼其下體,顯有誤會。
㈧至辯護人雖聲請為被告測謊(見本院侵訴卷第204頁、本院侵
訴不公開卷第163、164頁),惟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從而不能以測謊之結果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亦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而本案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於本案上揭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俱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父,有A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不公開卷第13頁背面),是被告與A女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38歲之成年人,而A女係000年00月生,
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7歲之兒童,被告為A女之父,自知悉A女於案發時之年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所為,雖係對於未滿7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父,竟罔顧人倫
,明知A女未滿7歲,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判斷能力及性行為之同意能力,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人格身心發展、健全成長影響甚鉅,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酌以告訴人即A女之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215、21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7歲之幼童,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基於對未滿7歲之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被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以1個月至少1次之頻率,乘其替A女洗澡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撫摸A女陰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除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得逞2次外,尚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合計24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且其前開24次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而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24次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證人A女之阿姨於警詢、證人A女之外婆於警詢之證述,及A女之阿姨與A女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檢察官所指時地偶爾會幫A女洗澡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為A女洗澡,搓洗泡沫時力道拿捏不當,或泡沫未洗清乾淨,所以使A女不舒服、會痛,因而有所誤會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爸爸從我念小班開始,一直到我沒有跟他一起洗澡時,每次幫我洗澡的時候,都會把手指伸進我兩隻腳中間的洞(即A女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爸爸幫我洗澡時,把手戳進我的小秘密(即A女下體)很多次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30頁),固可見A女證稱被告對其為數次強制性交行為,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另證人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女小班到中班反應過,有很多次被告幫她洗澡很痛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33頁),另證人A女之阿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問過A女爸爸幫她洗澡時會痛的次數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03頁),可見證人A女之母固曾聽聞A女多次陳述被告幫其洗澡時會痛,惟尚難認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次數超過2次以上,又證人A女之阿姨亦未聽聞A女陳述被害次數。是以,被告對A女除前經本院認定之2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外,其餘24次犯行僅有A女前述概括、單一之指訴,別無其他得以具體特定各次犯行時間、次數之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檢察官所指之其餘24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另對A女為經本院認定之2次強制性交犯行以外之其餘24次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其餘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