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隆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甲○○與代號AE000-A11302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A女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浪Focus Music Bar」(下稱本案酒吧)飲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甲○○與A女一同離開本案酒吧,由甲○○駕駛車輛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然A女於返家路程中因酒醉嘔吐,甲○○遂將A女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清理衣物。詎甲○○見A女因酒醉躺在本案汽車旅館房間床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褪去A女之衣物,無視A女以言語堅稱「我不要」及以手推拒等情,明示表達拒絕性行為之意思,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A女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此部分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和A女在本案酒吧辦公室時就有擁抱、互相撫摸,所以我們決定去汽車旅館,我想繼續與A女做愛,後續碰觸到A女身體時,A女拒絕我,我覺得A女在整我,叫我來又說不要做,我沒有用陰莖插入A女陰道。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A女於事發前已熱絡交往,A女一再向被告示好,於案發當日,A女與被告在本案酒吧辦公室獨處,彼此有親密接觸,被告欲有進一步動作時,A女要求不要在辦公室,所以其等才去汽車旅館,後來A女說不要,被告就離開汽車旅館,於事發後,A女仍有向被告示好,甚至提出要被告給紅包或到被告處所上班,完全不像遭到性侵害之情形,故本案應不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認知違反他人意願,且客觀上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朋友,A女於113年1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被
告所經營之本案酒吧飲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被告與A女一同離開本案酒吧,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往本案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汽車旅館房間內,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晚離開酒吧時,我喝很醉,被告跟
我說他可以開車載我回家,上車後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之後我就吐了,後來發生的事情我就沒有記憶,等到我醒來時,我發現我已經躺在汽車旅館的床上,當時被告在我旁邊脫我的上衣、褲子、內褲及內衣,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將我的衣物脫掉,之後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跟我發生性行為,之後我昏昏沉沉的,我一直到中午才醒過來,我醒來後被告已經不在汽車旅館,我就請旅館員工幫我叫計程車離開該處;事後我有質問被告為何與我發生性行為,被告有承認確實有與我發生性行為,且我當時有拒絕他,他也知道等語(偵卷第141至1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說要載我回家,我就上被告車,在車上我有跟被告說我家地址,因為喝酒關係有吐在被告車內,我是脫下靴子聽到音樂才知道被告載我到汽車旅館,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載我到這裡,被告好像沒有回應,我原本坐在椅子上,後來太累又躺在床上,然後被告將我身上的衣服全部脫掉,當時被告好像有說要幫我清洗衣物,可是我的內衣褲沒有髒,就全部被他脫下來,然後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下體,我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一直推被告,被告還是繼續強硬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直到我說一句我小時候被強姦過,他就把我丟在旅館,之後我醒來已經是中午11至12點等語(本院卷第85至96頁)。
互核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A女一致指證被告不顧其以言詞堅稱「我不要」、以手推拒,明示表達拒絕性行為之意思,仍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⒉參諸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9
頁),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顯見A女於案發後翌日傳訊被告詢問是否有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明確回覆「有」,且A女進一步向被告確認有無戴保險套或在陰道內射精時,被告回稱「很安全,因為沒出來」,依雙方對話脈絡、語境,被告明顯意指「其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但尚未射精」,其後被告更明白承認知悉A女於案發時有以口頭表達拒絕性行為。足認A女前揭所為被告違反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詞,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知悉A女明示表達拒絕後仍執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形相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再酌以A女於案發後之113年1月10日晚間9時54分許,前
往敏盛綜合醫院接受驗傷診斷、採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A女案發當天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為男女DNA混合,其中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其具有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54至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18806號鑑定書、113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46443號鑑定書(偵卷第147至148、441至445頁)在卷可稽,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A女案發當天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沾染被告之體液,亦與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可能產生之結果,若合符節,適足佐證A女前揭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屬實可信。
⒋從而,除有A女前揭證述外,復有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
紀錄、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作為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勾稽,足以擔保A女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未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云云,辯護人辯以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依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有親密互動,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云云。惟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之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之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在本案酒吧內,雖有擁抱A女、觸摸A女大腿後側,A女亦未閃躲反抗,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偵卷第435至436頁),惟被告與A女在本案汽車旅館房間時,不顧A女以口頭堅稱「我不要」、以手推拒等方式明確表達拒絕性行為之意思,仍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視A女並非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漠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僅以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有親密互動之事由,尚難合理化被告未經A女同意之性交行為。是辯護人此節所辯,無可憑採。
㈣辯護人另辯稱:A女於案發後向被告索討紅包、提議至被告
經營之酒吧上班,此等事後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形象不符云云。然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並無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行為表現及標準之回應流程。依A女事發後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內容,A女雖提及以私下和解或賠償方式處理,並於被告詢問「紅包?」後,回應被告「等過年你再包紅包給我好了」,復以開玩笑口吻,提議以時薪400元之對價至被告所經營之本案酒吧負責打掃廁所(偵卷第81至105頁),但A女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侵害後,本得尋求獲得賠償之途徑,相較於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程序所耗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A女選擇較為便利之非訴訟機制與被告圓滿解決,尚不悖於常情;又A女因顧念與被告之情分,原欲透過和解賠償方式與被告協商,在未獲被告正式回應賠償金額前,亦不避諱與被告持續接觸,則A女此部分行為反應,乃係其依個人之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及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下,所展現出之應變舉措,衡情亦非難以想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僅係以刻板印象中所設想被害人應有之行為模式,強加套用於A女身上,而遽認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洽談和解賠償、不排斥與被告接觸等情,顯非遭性侵害之典型被害人反應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
,一時衝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1月9日】 A女:哥,問你喔 A女:你是不是對我怎麼了 被告:怎麼樣了 A女:就是發生關係這樣 被告:妳是不是在直播? A女:我在上班啊 被告:小夜 A女:妳就講咩,酒場不都這樣嗎? 被告:妳有印象嗎? A女:有 A女:滿清楚的其實 【113年1月10日】 A女:哥…你可以回答我,所以那天我們有發生嗎?這問題困 擾我好幾天 被告:(哭臉表情符號) 被告:也困擾我好幾天 A女:快點啦講咩 A女:有跟沒有的事 被告:有 A女:怎麼會… 被告:你吐在衣服,車上都是 A女:我記得我都喝到吐了,你怎麼還會想要…… 被告:因為一直有妳的位置 A女:什麼意思? 被告:現在不想說不想打字,我想喝酒 A女:因為愧疚? 被告:有點 A女:當天我記得我很醉 A女:醉到我一直講"我要回家" A女:因為我會認床的人 被告:然後一直要吐 被告:車上都是。。。XD A女:我吐的很誇張嗎? A女:醉得很厲害嗎? A女:我怎麼走到你車上? 被告:吐很多XD 被告:(回覆A女傳訊「我怎麼走到你車上?」)自己走 A女:我還能自己走喔?但我沒有印象耶 A女:那…哥哥你有多戴套子或是射裡面嗎 被告:(回覆A女傳訊「我還能自己走喔?但我沒有印象 耶」)妳自己走的 A女:(回覆A女傳訊「那…哥哥你有多戴套子或是射裡面 嗎」)那這個呢 被告:(回覆A女傳訊「那…哥哥你有多戴套子或是射裡面 嗎」)很安全,因為我沒出來 A女:傻眼……是因為你有喝酒的關係嗎? 被告:不是,因為妳跟我說妳被強姦過 A女:哥…我當下有拒絕你吧… A女:我記得我一直說"哥哥我不要" 被告:有 (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