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連炮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09為職業計程車駕駛,與代號AE000-A11302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素不相識。A女與胞姊即代號AE000-A11302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民國113年1月8日0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之錢櫃KTV飲酒,A女因不勝酒力至達無法自行行走狀態,B女遂招攔A09所駕駛之計程車搭載A女一同返回桃園市平鎮區(住所詳卷)之住處,待抵達A女之住處後,A09下車攙扶A女欲進入屋內時,因A女嘔吐至A09之腳上,B女見狀遂進入屋內欲拿取衛生紙,A09竟乘A女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下體私密部位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1次得逞。嗣A女待A09離去後,向B女反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 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及其胞姊即證人B女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侵訴卷第79頁、80頁),然觀諸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76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63頁】,並無誇大、捏造或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事(詳後述),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傳喚告訴人A女、證人B女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對告訴人A女、證人B女之證述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並保障被告包含對質詰問權在內之基本訴訟權,是依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偵查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採為判決基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又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A09實施測謊前,已告知其得拒絕受測等權利,被告亦簽立具結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並經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得隨時要求停止測謊測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61頁),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5682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偵卷第155頁至159頁)內容可知,施測人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謊使用之儀器廠牌型號係Laffayette LX-6(SN00000000)型,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係採用「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on Technique)進行測試,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受測人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再經分析量化結果比對。被告亦於具結書自述其平時睡眠時間為4小時,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約4小時,且未服用藥物或飲酒,其於受測試前身體狀況正常,且施測前經以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證明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足認被告於受測時意識清楚、精神正常,並無任何不適之情,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測謊鑑定報告應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僅有接到地檢署一通電話通知要測謊,並不知道測謊及其流程為何,亦不知對其之不利益,故認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侵訴卷第79頁、80頁),然被告身為具有一般智識,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男子,若於施測過程中確有身體狀況不適合施測,可能導致測謊結果失真之情,自得隨時要求中止測謊,且上開測謊(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偵卷第161頁),亦清楚載明被告得拒絕測謊及隨時停止之權利,而被告亦有簽名署押,顯然對於該等情事並無不知,實無在得知測驗結果後方以對於測謊程序不知情茲為抗辯,是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綜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5682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均有證據能力。
四、是本案除前揭證據外,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9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侵訴卷第218頁至22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天載送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返家,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伊只有扶告訴人A女上樓,並沒有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A女當時係身處告訴人A女住處樓下之公共空間,且證人B女亦在旁,縱證人B女期間有上樓拿取物品,其也可能隨時返回,被告實無甘冒被發現或遭監視器側錄之風險,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而告訴人A女證述內容關於醉態情形、有無言語或睜眼觀看之能力,均有證述不一之情,且告訴人A女驗傷報告亦未見其受有下體傷害,亦與其證述不符。而證人B女之證詞則有亦有負面解讀或重新詮釋事發經過之情形,其可信性亦屬有疑。經查:
㈠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告訴人A女
與證人B女於113年1月8日0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之錢櫃KTV飲酒後,兩人遂招攔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一同搭載返回渠等住處。並於抵達後,被告下車攙扶告訴人A女進入屋內時,告訴人A女有嘔吐至被告之腳上,證人B女見狀即進入屋內拿取衛生紙,嗣被告再將告訴人A女抱入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侵訴卷第76頁至81頁、2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3頁至76頁;侵訴卷第117頁至134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侵訴卷第134頁至14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頁)、計程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21頁至22頁)、證人B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5頁至38頁)、告訴人A女之案發現場手繪圖(偵卷第39頁)、證人B女之案發現場手繪圖(偵卷第4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至125頁、127頁至129頁、131頁至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5682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偵卷第155頁至16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至12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至16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聯新國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至27頁)、聯新國際醫院115年1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290號函暨告訴人A女之急診病歷及相關資料(侵訴卷第184頁至20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關於其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1次等節,業據告訴人A女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113年1月8日0時40
分許,有跟姐姐從中壢錢櫃KTV一起搭計程車返家。因為伊當時有喝很多酒,所以全身無力,全程眼睛都閉著,但意識狀態還清楚。伊的住處一樓是車庫,被告是將車停到住處車庫前,但因為伊喝醉,姐姐無法攙扶伊,所以就讓被告攙扶伊,被告是以將伊身體靠在其胸口上之方式攙扶。後因伊喝太多酒,所以有嘔吐在被告腳上,姊姊看到後,就很緊張地回家找衛生紙,伊嘔吐完後還是靠在被告身上。姐姐上樓後,被告就用手撐著伊,在支撐的過程中,被告將伊的身體轉成背對他的姿勢,並用他的右手插入伊的下體内,伊有感覺到痛,但伊因酒醉無力所以沒有反抗,直到姐姐下樓,他才把手伸出來。因為當天伊是穿短褲,所以被告的手只要用一個角度就可以伸到伊的下體内。後來姐姐有用衛生紙擦拭被告的腳,並有想將伊扛進客廳沙發,但被告就說「你扛不動啦,我來」等語,便將伊以公主抱的方式抱起來,到客廳後,被告就將伊放到沙發上,並跟姐姐收了500元的清潔費。
伊當時的腦中是清醒的,一直想跟姐姐訴說這件事情,但是因為當下被告還在場,且伊也擔心只有伊跟姊姊兩個女生在場,被告可能會對伊等做其他行為,所以到被告離開後,伊才跟姐姐講剛才發生的事情。他在手撐住我的過程中,並且將我的身體轉向背對他的時候有用兩手摸我的副乳,然後又將手插入我的下體,我當時就覺得不舒服。伊沒有反抗,因為講不出話來,當時喝到無力反抗等語(偵卷第73頁至75頁)。
⒊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去年(按:即114年
)1月初某日晚上,伊跟二姊即證人B女共2人,在三姊與姊夫結婚慶祝活動後,一起從中壢錢櫃KTV搭乘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返家。當時伊喝醉,癱軟在計程車上,但伊的意識很清楚,只是沒有沒有力氣。到家後,計程車停在伊住家的一樓車庫前,證人B女本來要扶我下車,但因為伊喝醉了身體很沈重,她扛不動,加上後車廂還有很多禮品,被告就說「妳扛不動我來」等語,便直接將伊扛在他的肩上,有點像是面對面趴在他身上,最後位置是伊的手環繞被告脖子,伊的下巴靠在被告肩膀上。證人B女此時是先去把行李放在車庫的長桌上,就在伊站起來沒多久,伊不小心嘔吐在被告的腳上。證人B女看到伊吐了,便很緊張要回客廳拿衛生紙,她上去前有跟被告說「等我一下」。被告當時站在車庫鐵門靠近家裡的位置,距離樓梯往前兩步就到了。當證人B女一走上去後,被告可能怕伊又再次嘔吐在他身上,便將伊轉成背對他的姿勢,他是用左手從伊的身後面夾住、撐著伊腋下的部位,右手則從伊的背後屁股的位置,由下方伸進伊當時穿的藍色牛仔短褲內,因為該牛仔褲很短,是可以手指伸進去的。當時被告一邊支撐伊的身體,一邊用右手食指伸入伊的下體,伸進去時伊覺得非常痛,有強烈的感覺。後來證人B女下樓後,原本要把伊接上去,但被告就說「你抱不動啦,我來」等語,便直接以公主抱的方式將伊抱起來,並接著抱到樓上客廳。被告有跟證人B女要500元的清潔費,但證人B女就直接給被告1,000元並送被告離去。伊當時不敢跟證人B女說這件事,因為當時只有兩個女生,伊害怕講出來會發生其他事情,是被告離去後,伊才跟告訴人A女說這個過程等語(侵訴卷第117頁至134頁)。
⒋是審酌告訴人A女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見告
訴人A女對於本案係在證人B女上樓取物獨留其與被告單獨共處之期間所發生、其原先是呈現面對被告的姿勢後遭轉為背對被告之姿勢、被告係以其右手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被告係從告訴人A女背後由其屁股下緣沿短褲下方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褲內等節,均能詳述。是告訴人A女顯然就本案發生的時機、被告是如何擺弄其身體姿勢,以及被告是如何將手伸入其褲內而為觸摸其下體之猥褻行為等攸關構成要件之關鍵情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能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且經檢、辯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亦未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就其當下有無睜眼、為何
沒有反抗等節,前後證述齬齟,是其證述應不可信云云,然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情節,已於審理時供稱:伊並非全程瞇眼,只是有瞇眼看證人B女上樓,大部分是全程閉眼。伊案發當時是酒醉身體無力,亦無法正常說話,若要正常說話需費大量精力,加上擔心會遭被告傷害,才選擇保留體力,待被告離去後再告訴證人B女事發經過等語,顯見告訴人A女已就何以其證述不一致,為合理說明,難認有不合情理之處。況告訴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瑕疵,非屬攸關構成要件行為之重要事實,而其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等節,業如前述,是依首揭說明,無從僅憑此等非關構成要件之陳述瑕疵,逕謂告訴人A女上開證詞係屬子虛。復衡以被告陳稱其不認識告訴人A女,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載她等情(偵卷第8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本應無任何仇恨怨隙,苟非告訴人A女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擔遭人非議,汙衊自身清白之風險,並甘冒偽證或誣告罪之罪責,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構陷被告之理。
⒍是以,告訴人A女既已就涉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構成要件事
實等關鍵情形,均證述明確且一致,自難謂告訴人A女係憑空虛構本案情節,而有何虛構或不實之情,亦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為真實。
㈢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B女之證述不僅核與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相符,且亦可證
明告訴人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可資作為情況證據,而足以佐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⑴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跟告訴人A女
,以及大妹、大妹夫一起去中壢錢櫃KTV唱歌慶祝他們結婚。結束後,伊跟告訴人A女一起搭車返家,此時告訴人A女蠻醉的,在車上歪歪斜斜沒辦法坐正,到家時更是醉到全身癱軟無法出力。到家後,伊先下車把喜餅放在車庫一樓的長桌上,回頭要將告訴人A女A女扶下車時,發現拉不動她,被告就說:「妳沒有辦法啦,我來」等語,然後把告訴人A女拉起來,告訴人A女一被拉起來就吐在被告的鞋子和大腿上。伊當時覺得很抱歉,也很慌亂,就跟被告說:「等我一下,我上去拿一下衛生紙」,便從車庫旁的樓梯走上去樓上客廳找衛生紙,當伊走下樓時,便發現A女的姿勢變了。原本被告將告訴人A女扶下車時,是將告訴人A女的一隻手拉到他肩膀上,手扶著告訴人A女,不確定告訴人A女的頭是否靠在被告身上,但他們身體間是沒有空隙的,是正面對著伊併排站著。但伊下來時,告訴人A女變成左後方背部貼在被告身上,比較像告訴人A女側面對著被告。後來伊給被告清潔費並送被告離開後,告訴人A女才告訴伊,她遭被告侵犯的經過。告訴人A女在訴說的過程,語速一般,語氣有哽咽、害怕,她說她在那時候一直在想伊何時會下樓,她不敢回擊,怕被告做其他不利的事。在案發後,伊很重視這件事,所以有時候不會用很直接的方式跟告訴人A女聊,伊可以感覺到她還是有陰影,例如她會沒有想要跟伊談論這件事,甚至會有點逃避、不想處理等語(侵訴卷第134頁至148頁)。⑵是觀諸證人B女上開證述,可見其就關於案發當時其有上樓拿
取物品留告訴人A女與被告獨處、被告與告訴人A女的姿勢於其下樓前後有所不同等節,均核與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資佐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並非不實。且亦可證告訴人A女在案發不久,便隨即向證人B女轉述案發經過,而語氣上更是有害怕之情緒反應,在事後亦有對於本案情事有逃避、不願多談之創傷反應。顯見告訴人A女事發後之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會向可以信賴的親友訴說其遭遇,且會感到害怕、緊張等情緒,更可能會對於該侵害事件有逃避、不願面對等舉動,以防其因再度喚醒遭侵害當時之記憶等創傷或情緒反應,盡相吻合。倘若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並非其親身經歷,僅係單純杜撰,實無理由造成告訴人A女產生如此事後反應,是依上揭判決要旨說明,告訴人A女此等事後之創傷或情緒反應,自得作為情況證據補強其證述,而足以佐證告訴人A上開證述,確為事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B女證述有負面解讀被告行為之情,不可採信云云,然扣除證人B女主觀臆測或負面解讀被告行為部分之證述外,仍可證告訴人A女有與被告獨處、被告支撐告訴人A女的姿勢有所變換,且告訴人A女事後亦有害怕、逃避談論本案之情緒或創傷反應,自可作為補強證據以佐證告訴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復觀諸告訴人A女與通訊軟體暱稱「Gary Tsao」之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105頁至125頁),亦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天早上7時35分許隨即向「Gary Tsao」抱怨,其於昨日晚間酒後返家時,遭計程車司機觸摸下體等身體私密部位,並商討後續應如何處理、報警流程及保留相關事證等情節,且告訴人A女更是於對話過程中多次表示「我覺得好噁」、「好噁 我現在覺得我好髒」、「很噁欸」、「我是在思考為什麼老天要我碰到這種事」等訊息(偵卷第107頁、115頁、117頁、123頁),而通訊軟體暱稱「Gary Tsao」係告訴人A女當時曖昧對象即現任男友等情,亦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侵訴卷第123頁)。由此可見,告訴人A女在案發當天早上隨即有向其當時相對親近之對象訴說遭人侵犯之遭遇,更有多次表示不舒服及自我檢討、厭惡之情事,顯核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會向與其親近且可信任之人訴說遭遇尋求慰藉,以及可能會因而產生自我厭惡、責怪自己等創傷反應相符,衡諸常情,倘告訴人A女所述不實,當無可能在案發後旋即向他人杜撰不實情節,且亦有自我厭惡等反應,堪認A女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⒋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亦可佐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⑴按「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懼、
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者對於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僅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然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雖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且對於被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鑑定之結果固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且絕對之證據,然倘若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
⑵經查,本案為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係有國立中央警察
大學鑑識科學所碩士、中央大學認知神經科學所博士之學歷,亦有桃園市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巡官、鑑識課警務員、刑事警察局理化科測謊股技士、警務正、臺灣認知神經科學學會會員等經歷,並有受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警政署「刑事技術人員教育訓練」、「測謊技術專業」講習、 「測謊進階在職教育」講習、 「認知訪談及行為科學技術」講習、刑事警察局「司法證詞信憑度評估」講習、「以行為語言偵测謊言之評估」講習、法務部廉政署「日本測謊現況及CIT技術之運用」講習、國家安全局「科學儀器檢測師資培訓班」講習等專業訓練,而具有測謊專業能力及技術,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偵卷第159頁)為證。而被告於接受測謊亦有立書表示自願接受測謊鑑定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61頁),且鑑定人係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受測人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再經分析量化結果,被告對於「你有沒有將手指插入她(即告訴人A女)下體?(答:沒有)」、「你在扶她(即告訴人A女)過程時有沒有將手指插入她(即告訴人A女)下體?(答:沒有)」等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5682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偵卷第155頁至157頁)存卷可查,足徵上開鑑定結果係經具備測謊專業知識技能之鑑定人,在專業之鑑定流程及方法下,使用合格設備進行測謊鑑定測試,而具備一定之參考性,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要旨,自得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參考,亦得援引為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對於否認其有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等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此情不僅足以彈劾被告上開辯解之可信程度,亦可資佐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稱被告有趁攙扶告訴人A女之際,觸摸其下體等情之憑信性,益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其憑空杜撰,應堪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測謊鑑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然本案被告受測謊鑑定係經其同意且簽立具結書,且亦係經受專業訓練而具備測謊專業技術人員,使用合格設備依照專業測謊程序下而為之,是依上開說明,自當得採為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憑採。
⒌綜上,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不僅核與證人B女證述其所
見內容相吻合,且證人B女亦證稱告訴人A女在訴說案發經過有害怕等情緒反應,案發後則有逃避面對之創傷反應,而得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補強告訴人A女證述,更有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可資彈劾被告說詞,並佐證告訴人A女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從而,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既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及佐證,足認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前,遭被告乘其酒醉無法抗拒之際,以右手伸入其褲內觸摸其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等情,確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辨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A女就本案關鍵之構成
要件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雖有部分細節情形證述有異,惟均不足以此無關構成要件之瑕疵指摘告訴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等節,業經本院論證如前,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A女證述不一云云,尚難採信。再者,犯罪行為人在犯罪當下,究竟係以避免他人目光的隱蔽方式為之,亦或是在眾目睽睽下如同旁若無人般為之,實與個人性格、嚴謹程度或有無規避查緝之意識相關,不必然代表在可能遭他人或監視器察覺之情形下,行為人即無犯罪之故意或可能。況被告係乘告訴人A女酒醉,其攙扶告訴人A女之際,趁證人B女不在空隙,用右手從告訴人A女背後而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顯見被告在觸摸告訴人A女之時,證人B女並不在場,且被告手部亦遭告訴人A女身體所遮擋而無從為證人B女所見。衡情倘非告訴人A女當下仍保有意識,而能將此情告訴證人B女,實無為他人所見或察覺,此由證人B女證稱其當時只覺得是否是告訴人A女不舒服才換姿勢,且有拿1,000元給被告作為清潔費,並送被告離去等語(侵訴卷第136頁、138頁),亦可徵證人B女確實未能察覺被告所為。是本案既已有上開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為本案乘機猥褻行為,辯護人徒以案發當時證人B女隨時可能折返,且可能有監視器錄影為由,即認定被告必然不可能對告訴人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尚嫌速斷,即難憑採。
⒉另辯護人雖辯稱:依照內政部警察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證
告訴人A女身上遺留之DNA型別與被告不符,足以動搖告訴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云云,然觀諸內政部警察署11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41250鑑定書(偵卷第61頁至63頁),固可見告訴人A女胸罩採樣之生物跡證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惟就關於被告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核與被告有無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行為尚有區別,自不得援引此情認被告必然沒有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而另觀以內政部警察署113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19612鑑定書(侵訴卷第172頁、173頁),則可見告訴人A女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經直接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而均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等情,足徵告訴人A女外陰部雖經採集微物跡證,然因萃取之DNA量不足而無法進一步進行DNA-STR型別分析,況衡以告訴人A女證稱:證人B女上樓大概過了一分鐘左右等語(侵訴卷第121頁),顯見被告實際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之時間甚短,故而無法留下足供DNA-STR型別分析所需之DNA量,尚非完全不可能,故本院實難以憑上開鑑定結果,即排除被告確有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之可能,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乘機性交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乘機猥褻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於審理時已就被告有無觸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乃至於伸入陰道內等節,有充分調查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論之機會,則渠等對於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乘機猥褻罪乙情,應有所知悉,況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乘機猥褻罪,相較於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所涉之乘機性交罪嫌,亦屬較輕之罪刑,實無損害被告防禦權之情形,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本院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竟利
用載送告訴人A女返家之機會,為求一己私慾,趁告訴人A女因陷入酒醉不知抗拒之際,對以觸碰告訴人A女下體之方式,而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已然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並佐以被告僅有數十年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訴卷第15頁至1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身心創傷等節,暨參以告訴人A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侵訴卷第134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平常需扶養配偶及2名均已成年之子女,需工作才有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226頁、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乘機猥褻犯行外,亦有觸摸告訴人A女的胸部、強吻告訴人A女等猥褻行為,且有將其手指伸入告訴人A女下體陰道內,因認被告亦涉犯乘機性交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乘告訴人A女酒醉無法抗拒之際,並為將右手伸入告訴人A女褲內而觸摸其下體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犯乘機猥褻罪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然查:㈠告訴人A女除上開證述內容外,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被告
手撐住我的過程中,並且將我的身體轉向背對他的時候有用兩手摸我的副乳,然後又將手插入我的下體,我當時就覺得不舒服。後來被告有將伊以公主抱的方式抱起來,並且直接強吻伊,伊有感覺有粗粗的鬍渣碰到伊的皮膚,還有下意識的用手去擦伊的嘴巴等語(偵卷第73頁至7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怕伊又吐,就將伊轉方向,讓伊的背朝向他的身體正面,他有用雙手夾住伊的腋下,並用他的手撐著伊胸部的位置,有碰到敏感位置,這時伊有感覺到被告的一直摸伊的胸部,當時被告有用右手食指伸入伊的下體,伸進去時伊覺得非常痛,有強烈的感覺。證人B女下來後本來要將伊接上去,但被告就接手,直接公主抱伊,此時他有點用嘴巴擦過去,他的鬍渣弄到伊的嘴巴,所以有感覺到他強吻伊,當下伊有下意識用手擦掉等語(侵訴卷第117頁至134頁)。足見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有趁攙扶其之際觸摸其胸部並有將手指伸入其下體內,且於將告訴人A女抱起入其住處之過程亦有強吻其嘴巴等構成要件關鍵事實,均能證述一致,自足認告訴人A女此部分證述亦非虛妄。
㈡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4590、57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A女證述被告尚有觸摸其胸部、強吻其嘴巴、有將手指伸入其下體內部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雖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證據以為補強,始得論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若僅有告訴人A女之證述,即不能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然依據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顯見被告在告訴人A女嘔吐
後,係將告訴人A女轉為背對被告之姿勢,並有將手置於告訴人A女腋下位置支撐告訴人A女,而在將告訴人A女抱上樓之時,則是以俗稱公主抱之姿勢(即一手置於告訴人A女背部後方,將告訴人A女頭部靠向被告鎖骨處,一手置於告訴人A女大腿至膝蓋後方處抱起之方式),將告訴人A女抱上樓。是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以上開姿勢支撐告訴人A女或抱起告訴人A女上樓,不免會因被告手部置於靠近告訴人A女胸部之腋下部位、告訴人A女頭部置於被告胸前或鎖骨部位等情形,造成被告在支撐過程或移動告訴人A女上樓之過程,不慎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或致被告下巴乃至於臉部鬍渣觸碰告訴人A女臉部或唇部。尚不能僅憑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即認定被告必然係刻意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或唇部,而全然排除被告僅係不慎誤觸告訴人A女胸部或唇部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亦有以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強吻告訴人A女唇部等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
㈣另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經驗傷診斷,認告訴人A女陰部受
有處女膜舊裂傷,而該傷勢係代表之前有過性行為,並非本案所造成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5年1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290號函等(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至27頁;侵訴卷第184頁)在卷可佐,是認該等證據顯無法證明告訴人A女有因被告之觸摸,造成其陰道內部受有傷害,故告訴人A女雖就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下體內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證被告除有碰觸告訴人A女下體外,更有進一步將手指伸入告訴人A女體內,自無從補強告訴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
㈤準此,就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乘機觸摸
其下體乙情,固有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載之證據可證明告訴人A女確有遭被告變換站姿、告訴人A女事後有情緒及創傷反應,而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該部分證述之憑信性。惟該等證據至多僅能佐證告訴人A女有遭被告乘機不法觸摸其隱私部位,致其受有侵害而有心理創傷,然對於被告是否係故意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及唇部、被告有無將其手指伸入告訴人A女下體體內等節,尚無從加以佐證及補強,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有刻意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及唇部、或有將其手指伸入告訴人A女下體體內,本院尚難逕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有為告訴人A女所指之此部分行為。
四、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
涉犯上開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犯嫌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等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等罪嫌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