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懷魯選任辯護人 洪國智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懷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懷魯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12359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均稱A女)為教官、學生關係。被告明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A女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被告於112年3至4月中旬間某日,將身體不適之A女載送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休息。迨被告在其住處房間床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A女意願,徒手觸摸並舔舐A女胸部,再將手伸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㈡被告於112年3至4月中旬間某日6至7時間,因A女酒醉,被告即攜帶食物前往A女住處(住址詳見112年度偵字第4569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3頁)探訪A女。迨被告在A女住處房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A女意願,趴在A女身上,撫摸並舔舐A女胸部,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證述、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就讀學校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我承認有觸摸並舔舐A女胸部,再將手伸入A女陰道之事實,但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A女都有同意我上開行為;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我沒有撫摸並舔舐A女胸部之行為等語(見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與A女相處過程中漸漸產生一定感情基礎,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彼此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雖與A女發生踰矩之親密行為固有不當,然並非是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主觀上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另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當日並無強壓在A女身上,並觸摸並舔舐A女胸部,此部分可能是A女將公訴意旨㈠觸摸、舔舐胸部之事實誤植在公訴意旨㈡上。⒉且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外,A女尚稱被告有其他假借測量制服、服儀檢查、按摩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前後不下20幾次,然就上開事件發生前後順序,歷次供述歧異,另A女於案發後,仍主動持續與被告聯繫,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與被告保持一定之距離有異,由此可認被告確實沒有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與A女見面,並於公訴意旨
㈠,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5697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60頁、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第255頁);另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七、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主要爭點乃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㈡、被告假藉測量制服、按摩及服儀檢查而觸摸A
女胸部行為之發生前後順序(被告假藉測量制服、按摩及服儀檢查而觸摸A女胸部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A女之指訴內容分別如下:
⒈A女於112年5月2日安置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內之安置處所,並於112年7月19日自行揭露被告對其為性侵乙事,分別為:
⑴第1次被告要求A女脫光衣褲,A女雖然覺得尷尬,但因不知如何拒絕故而照做,後續A女遭被告指侵得逞。
⑵第2次被告稱因學習按摩而找A女作為練習對象,要求A女脫光
衣物分別以趴、躺等姿勢供被告練習按摩,期間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亦於當次看見被告全家福照片知悉被告為已婚狀態,故之後刻意疏遠被告。
⑶第3次A女至被告家中係因家境困難,被告稱為其測量胸圍,
以利協助媒合適合衣物,A女偕同男性友人至被告家中,被告則以測量胸圍要求A女至其房間內,期間撫摸其胸部。
⑷某日A女表達心情不佳,被告借關懷名義至A女家中,乘A女酒
醉之際將其壓在床上並舔其乳頭(見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不公開卷【下稱本院不公開卷】第196頁)。
⒉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共對我做出4次猥褻行為,分別為:⑴第1次:因為我身體不舒服跟被告說,被告就載我去他家照顧
我,我記得我躺在被告房間的床上,他突然過來脫掉我的內衣跟外衣及下半身衣物內褲,用雙手摸我胸部後來用他的手指插進去我的陰道1次,我嚇到並把他推開後,我就把衣物穿上跑進廁所,我在廁所待了10分鐘左右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從廁所出來後,被告說要帶我回家,然後就把我載回家了。
⑵第2次是被告對我說要測量制服,叫我去他家,所以我朋友載
我去被告家,到了被告家,被告就叫我到他房間開始用捲尺幫我量腰圍、胸圍,當時我朋友在客廳外面等我,然後被告就突然直接把我衣服拉起來用雙手幫我喬奶,我嚇到心想以後不要再連絡他。
⑶第3次是被告主動傳訊息給我,說要找模特兒給他當按摩對象
,我剛開始一直拒絕,但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最後只好答應當他模特兒給他按摩,一到被告家,被告就叫我把身上衣物脫光(留下內褲),躺在客廳擺放的按摩床上,然後他就開始幫我按摩(按背部、臀部及腿部),按完背部後,他叫我轉身正面朝他,他就開始按我的胸部及腿部(沒有摸到我的下體)。
⑷第4次是我自己因為心情不好在我家喝酒,然後我就打給被告
,被告就說要買吃的給我,他就到我家,我開門後他就直接去我房間幫我整理棉被,我吃完東西就覺得頭暈想睡,跑去床上躺著,被告就突然壓著我把我內衣掀開舔我的奶頭,又說:「你的奶頭怎麼跟別人不一樣」,我嘗試推開他,但因為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他覺得我有推開他的動作,他有點生氣,然後就離開我家。除了這四次外,被告很常帶我去日校教官室,雙手伸進我衣物幫我喬奶(次數很多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
⒊A女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做不好的事,總共4至5次,詳細過程分別為:
⑴第1次是於112年3、4月在學校,被告叫我去日校教官室裡面
,他說要幫我喬奶,他就摸我胸部,我沒有跟他說不要,我就讓他喬完奶,他就是摸我胸部大約4至5分鐘。
⑵第2次也是在112年,發生在5月2日前,地點在被告家,因為
當時我讀日校,被告幫我買衣服量尺寸,被告就把我帶去他房間又幫我喬奶,當時我朋友坐在外面,被告幫我喬奶時我有閃躲,但被告還是繼續幫我喬,我沒有拒絕或反抗,大約摸1至2分鐘。
⑶第3次是我喝醉打給被告,被告問我要吃什麼,他就帶著我要
吃的東西到我家,家中還有我爸爸媽媽,但是他們在睡覺,我就坐在客廳吃東西,被告就跑我房間幫我整理,吃完因為想睡覺,我就躺回床上,被告就趴在我身上,把我內衣拿掉摸奶,我當時有拒絕,我有踢他,他知道我不喜歡這樣,他就回去了。
⑷還有一次是在兒童節前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去他家休息,他
就來我家把我載到他家,我就在他家休息,我到他家休息後醒來,我當時睡在被告床上,醒來之後被告突然躺在我旁邊,又把我內衣脫掉,說我奶頭跟別人不一樣並開始舔我胸部,他就用手摸我下面,我就跟他說我要上廁所,我就躲在廁所約幾分鐘,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就送我回家。
⑸還有一次被告載我到他家,剛開始我不理他,不想當他按摩
對象,後來被告一直魯我,我就答應被告,被告叫我把衣服脫光只留內衣褲,我就照做,他就摸我胸部又舔我胸部,他有脫掉我胸罩,過程中他也有幫我抓龍按摩,按摩過程中他有剛剛舔我胸部的動作,我當時沒有說不要,按摩完被告就帶我去上課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⒋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公訴意旨㈠㈡及被告在他家中幫
我喬奶、按摩及在教官室幫我喬奶的時間順序我不記得了、發生公訴意旨㈠這件事情之後,我對被告感到厭惡,關係也變得比較不好、之後我就沒再讓被告去我家,我也沒再去被告的家、公訴意旨㈡之事實應該是發生在公訴意旨㈠之事實之前,但我有點不確定、因為我當時不舒服,所以發生公訴意旨㈡之事實後,我才又去被告家中、被告在教官室幫我喬奶,次數約有20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第272至273頁)。
⒌經比對A女上開指訴,A女先於家防中心證稱:第1次是被告要
求我脫光衣褲,後來遭被告指侵得逞,第2次則是被告假藉練習按摩,撫摸我胸部,第3次則是被告假藉測量胸圍購買衣服為由,撫摸我胸部,另有1次是被告乘我酒醉將我壓在床上並舔我的乳頭;嗣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我身體不舒服去被告家中休息,我躺在被告床上時,被告就突然脫掉我內衣褲並摸我胸部及用手指插進我陰道,第2次是被告假藉測量胸圍購買衣服為由,撫摸我胸部,第3次是被告假藉練習按摩,撫摸我胸部,第4次則是因我心情不好在家喝酒,被告買東西來我家給我吃,後來我吃完躺在床上休息,被告就突然壓住我把我內衣掀開並舔我奶頭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第1次是被告叫我去日校教官室摸我胸部,第2次是被告假藉測量胸圍購買衣服為由,撫摸我胸部,第3次是我喝醉打給被告,被告買東西到我家,後我吃完東西躺在床上,被告就把我內衣拿掉摸我胸部,還有1次是我去被告家中休息,醒來後被告就突然躺在我旁邊並把我內衣脫掉,開始舔我胸部且用手摸我下面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公訴意旨㈠㈡及被告在他家中幫我喬奶、按摩及在教官室幫我喬奶的時間順序我不記得了等語。是觀諸A女歷次指訴可知,就公訴意旨㈠㈡、被告假藉測量制服、按摩及服儀檢查而觸摸A女胸部之發生時間前後順序,A女之證訴多有歧異,且就公訴意旨㈠部分,究係被告強制脫去A女內衣褲亦或是A女聽從被告之要求而自行脫去內衣褲,A女之指訴亦有前後不一之處;再者,在公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之犯行中,期間尚發生被告假藉測量制服、按摩及服儀檢查而觸摸A女胸部行為,其次數不下20幾次,則被告既有不當觸摸A女胸部20幾次之行為,且A女亦對被告之行為感到厭惡,衡情A女理應會盡量避免與被告再次接觸,以防再次遭受性侵害,然A女卻於發生被告撫摸其胸部之事件後,又再度前往被告家中,顯然有違常情,故A女指述被告有公訴意旨㈠㈡之犯行,尚非無瑕疵可指。
㈡又A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測量制服為由,直
接把我衣服拉起來用雙手幫我喬奶,我當時嚇到心想之後不要再連絡他、發生公訴意旨㈠㈡事情後,我跟被告的關係就沒有像以前一樣那麼好、我對被告感到厭惡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8頁、第272頁)。經查,A女係於112年7月2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起本案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而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A女自提告後,於113年9月8日至114年1月24日間,仍主動持續與被告聯繫並請求被告能搭載她返回桃園住處或至新竹火車站找她,此有A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47至279頁)。是A女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後,卻仍主動持續聯繫被告並要求與被告見面,此部分已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畏懼加害人,盡可能設法縮短或減少與加害人相處之時間、機會,以遠離或躲避加害者之常情不符;再者,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因身體上及心理上深受傷害,對於加害者理應避之惟恐不及,並展現出嫌惡感或恐懼感,然A女於上開期間,不僅未斷絕與被告之聯繫,甚至仍有頻繁聯絡往來,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欲逃離加害者之情形完全相悖,從而,A女之指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遽以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對被告相繩。
㈢而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係A女因性剝削案件於112年5月2日
安置在家防中心,並於112年7月19日向社工人員詹○○(下稱B女)提及其遭被告性侵,後由家防中心轉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此有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並有家防中心保護個案A女摘要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95至201頁)。惟查,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後面有揭露她被被告性侵,我記得A女說被告有把手指放進她的陰道裡面,還有被觸摸胸部,A女提到這些事情時,我沒有特別有印象她當下感覺如何,或是她有做什麼樣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細繹證人B女證述關於被告性侵A女之始末,純係聽聞自A女轉述而來,且A女既未向證人B女完整陳述被害過程,證人B女亦係經由乙女轉述得知,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仍與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身無異,自非足以佐證A女所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另就有無違反意願乙情,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A女在跟我講手指侵入這件事情的時候,她想表達的是她是被違反意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惟就A女如何轉述違反意願乙情,證人B女另證稱:我不確定A女有無口頭拒絕被告、我不記得A女當下描述的內容,但她描述的感覺是老師平常對她很好,可是她覺得變成這樣的關係很奇怪,不是老師跟學生應該有的關係,她覺得之前老師可能看他們家比較窮,所以會幫她買東西,她也覺得受了老師很多照顧,老師這樣做好像怪怪的,但又答應要保守秘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由此可知A女並未具體向證人B女表達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況且,被告與A女既為師生關係,辜不論被告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就發生性行為乙情,亦不符合現代社會價值道德觀,是殊難僅從A女表示此非師生關係所應有之行為,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是以,證人B女就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述,與A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補強A女證述證明力之效果,亦無從作為補強A女前揭具有瑕疵證述之依據。
㈣另參諸A女就讀學校第0000000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資
料(見偵卷第123至329頁),A女於112年6月17日訪談紀錄中陳稱:我很喜歡被告,因為我心情不好,他都會安慰我、被告都會買衣服、買吃的給我等語;復於112年8月4日訪談紀錄中陳稱:被告有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行為等語。雖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我在第一次訪談結束後,我做惡夢,然後又加上同儕跟我說這是嚴重性騷擾,我才跟老師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惟查,依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一開始沒有揭露這件事情,是因為被告跟她說這是彼此之間的秘密,而且因為教官也有家庭,A女有被其他同儕說妳這樣很像一個第三者的角色,所以A女當時其實很難過,也不知道她自己的角色是什麼,所以跑來跟我說、A女有問說這樣的行為是像小三或第三者嗎、A女陳述整個案情的經過時,她的情緒是很低落難過的,我感覺她當時的情緒很低落難過,是因為她那時候被同儕說她這些行為是別人的小三以及被告對她做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第398頁、第401頁)。是依證人B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究係因遭被告性侵後導致身心不適亦或是遭同儕表示其行為已介入他人婚姻生活實為不當始主動向B女揭露,已屬可疑。據此,A女於112年8月4日訪談陳稱遭被告性侵乙情,無法排除係因A女與同儕間就本案主觀看法互動之結果,或因A女有其他情感上之困擾,自難逕以前揭A女主觀單一指述及上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資料,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末查,觀諸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
多次傳送「你的ㄋㄟㄋㄟ(即胸部)是我的,不能給別人看」、「寶貝ㄚ頭」、「ㄋㄟㄋㄟ掉出來了」予A女(見偵卷第41至47頁)。是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對於被告上開訊息並無任何反感之處,甚至回覆被告「哈哈」等語,堪認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甚為親密,復參諸A女曾於112年6月17日訪談紀錄中陳稱其喜歡被告等語,是被告所辯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係與A女合意性交等語,尚非無據。
㈥據上,被告身為A女之教官,理應維持教師之專業操守,不得
與學生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影響未成年學生之身心發展,詎被告竟未恪守分際而與A女發生踰矩之親密行為,其行為固有悖倫理綱常,殊值道德非難,然卷內除了A女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
㈦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向家防中心調閱證人B女之通報資料、每週輔導紀錄及A女日記,以證明A女第一時間指述之性侵過程(見本院卷第407頁),然本院認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所執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