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161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1618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E000-A11161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AE000-A1116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罔顧人倫,明知悉A女於106年8月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一升國二暑假之106年8月間某日,於工作返家後,在2人住處(地址詳卷),趁A女欲洗澡時,強行將A女帶至臥室,並擅自褪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後,以手撫摸A女之陰部,待A女已表明不舒服並極力反抗,仍繼續撫摸A女之陰部及身體,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其親屬姓名及住址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男之辯護人固以書狀表示:證人A女以及其母親(下稱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7頁、69頁),然觀諸證人A女、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39頁至43頁、45頁至48頁、65頁至68頁】,並無誇大、捏造或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先後傳喚證人A女、A母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對證人A女、A母均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並保障被告包含對質詰問權在內之基本訴訟權,是依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證人A女、A母於偵查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採為判決基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又本案除前揭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0頁至31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未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害人A女係因伊曾以關閉手機門號上網功能、沒收提供之機車鑰匙等方式管教被害人A女,致被害人A女與家人關係生變,始謊稱遭伊強制猥褻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父女關係,且被告亦知悉被害人A女於就
讀國一升國二暑假即106年8月間,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及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至10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A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45頁至48頁、65頁至6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59號卷(下稱他卷)不公開卷第39頁至43頁、55頁至58頁、75頁至7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266頁】,亦有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不公開卷第74頁、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A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等節,業據被害人A女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於國一升國二的暑
假,也是106年8月間某日,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觸摸身體。案發當天伊係先跟被告前往台北港工地工作,伊當時只有在車上沒有下去,後來伊與被告返家後,在當天大約14、15時左右,伊在家中浴室準備洗澡,被告先在門口詢問伊「脫衣服了嗎」,伊說還沒,被告就要求伊先出來。伊拒絕後,被告就進入浴室叫伊出來,伊再次拒絕,被告就把伊從浴室拉出來,伊就抓住浴室的門,被告就把伊整個人抱起來帶到主臥室,叫伊將褲子脫下,伊拒絕後,被告就強行將伊的褲子連同內褲脫下。之後被告就叫伊將腿打開,然後就看著伊的下體,並用手觸摸伊的大腿、陰蒂等部分,也有親吻伊的脖子,聞伊的身體,被告觸摸伊的身體時有說「沒有妹妹的這麼臭」、「媽媽都不讓我看」、「媽媽都不跟我做」等語,並持續觸摸行為約2、3分鐘。過程中,伊有踢被告,被告有叫伊不要踢,也有說「若再繼續踢,妹妹也會被我這樣做」等語,伊遭被告如此威脅後便沒有繼續反抗,就安靜的哭,任由被告觸摸伊的身體。最後被告看到伊沒有表情的哭,就說「搞得好像我在強姦你」等語,就叫伊穿上褲子,並說「若你跟媽媽說或讓其他人知道,你就知道了」等語。之所以會說出這段經歷,是因為在大約2年前,A母收到司法文件,就詢問伊被告有無對伊的妹妹(下稱B女)做不好的觸碰,伊說不知道,A母才告知伊關於B女遭被告性侵的事情,伊才知道B女也有被被告如此對待。但當時伊覺得A母不相信B女,直到家裡收到B女案件的判決書,伊跟B女確認後,伊才跟A母說出伊的遭遇等語(偵卷第13頁至17頁、45頁至48頁;他卷不公開卷第39頁至43頁、55頁至58頁)⒊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國一升國二的暑假
,即106年間不確定是8月或9月時的某日,遭被告在家中觸摸下體,當時伊僅13歲。事發當天早上伊跟被告去台北港工地工作,B女沒有一起去,伊跟被告是在中午左右時回家,當時家中僅有被告跟伊,沒有其他人,A母在上班,B女去哪裡伊忘記了。在回家路上,被告先是詢問伊是否知道伊是怎麼出生、學校有沒有講,後來再問有無自慰過、有無看過A片、會不會好奇發生性關係等問題。回到家後,伊拿衣服進去浴室要洗澡,被告就說他想要進去,伊請被告去另一間廁所,因為被告原先是要進來上廁所,伊不想出去浴室也不想要被告進來。但因為浴室的門沒有鎖,被告就把門打開,把伊拉出去,此時伊仍穿著衣服。後來伊就被被告抱出去帶到主臥室。被告就要伊把衣服脫光,伊站在主臥室沒有照做,被告就把伊放到床上,並脫下伊的褲子及內褲,再要求伊把腳打開觀看伊的下體,後來被告也有聞伊的下體,在觀看跟聞的時候,被告有說「沒有妹妹的那麼臭」、「A母都不讓他看、不跟他做」等語。被告也有用手觸摸伊的陰蒂、下體外部及大腿,也有親吻伊的脖子,有無親吻脖子以上之其他部位伊不太記得,過程共持續數分鐘,但伊不記得確切多長。在被告脫去伊的褲子及觸摸伊的過程中,伊有踢被告,也有說不要,但被告說若伊不願意,就會對妹妹做同樣的事,也會打A母,後來被告也有打伊一巴掌,所以伊就才沒有繼續反抗,讓被告繼續原本的行為。最後是因為伊很安靜的哭,被告看到伊的反應,就沒有繼續了。伊沒有跟其他家人說此事,後來是因為伊得知B女也有遭被告侵犯,伊忘記是學校老師或是A母告知伊。起初因為A母不相信被告會侵犯B女,故伊也擔心A母不相信伊的遭遇,最後是因為伊認為被告跟伊當初說好的不侵犯B女之說詞不同,伊覺得伊不用再隱忍,才決定跟A母說的。伊跟A母說過2次,第2次是在全家都在場時說的,第2次才有錄音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至212頁、226頁至237頁)。
⒋是審酌被害人A女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雖其就
關於其遭被告觸摸之確切時間點、如何得知B女遭被告侵犯及決定說出自身遭遇之緣由等情,未能詳述或有陳述不一致。惟其對於案發當天係隨同被告去台北港工地工作再返家、其係遭被告從浴室抱到主臥室、被告係強行脫下其褲子及內褲觸摸其下體,以及被告出言威脅其就範及不得張揚等情節均能詳述。顯見被害人A女就關於案發當天的行程、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方式、事發前後經過、遭被告觸摸之部位,以及被告於過程中之行為與言詞等關鍵情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能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且經檢、辯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亦未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復衡以被告與被害人A女具父女關係為彼此至親,苟非被害人A女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擔家庭破碎、遭家人責難或不諒解,以及令至親身陷囹圄之風險,並甘冒偽證或誣告罪之罪責,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構陷被告之理。況被害人A女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願等語(偵卷第16頁;他卷不公開卷第42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是因為這件事對伊影響很大,想改善情緒出現該如何處理,伊不是想讓被告對伊所為被他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34頁、235頁),益徵被害人A女實無陷構被告,使其受到刑事處分之意圖。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實難認被害人A女係憑空虛構本案情節,而有何虛構或不實之情,已足使本院相信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為真實。
㈢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害人A女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形,經證人A母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A女有跟伊說過,她遭被告趁她洗澡時,進去房間把她壓在床上撫摸。被害人A女是在家中客廳跟伊說的,被害人A女的錄音內容就是當天狀況,但伊不記得伊具體說什麼。伊只記得被害人A女跟伊說過1次,印象中只有錄音這次,當時被告在洗澡,伊是被告洗澡完出來才質問被告。被害人A女向伊訴說被告對她所為的過程中,被告原先洗澡,被害人A女講到一半時,被告就洗澡出來到客廳沙發坐,被害人A女也是在被告坐在沙發時開始有哭泣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至245頁、256頁至260頁);且經當庭勘驗被害人A女所提供其向證人A母轉述本案情事之錄音檔案,亦見被害人A女於其與證人A母對話過程屢屢有哽咽、哭泣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核與證人A母之證述相符。而證人B女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聽過被害人A女訴說被告會在證人A母與伊不在家的時候摸她下體,被害人A女也有說被告表示若她不聽話就會對妹妹也這做,被害人A女在向伊訴說此事時,表情看起來很難過、快哭了等語(本院卷第291頁至294頁、304頁、305頁)。由上可證,證人A母、B女所證述被害人A女向渠等訴說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不僅均與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情節盡悉一致,且被害人A女向渠等訴說此情的過程中,亦均有哭泣、哽咽等情緒反應。復參以被害人A女於作證行交互詰問過程中,不時哭泣、擦拭眼淚等情緒潰堤之情形及舉止(本院卷第211頁、229頁、231頁、242頁),顯見被害人A女於論及本案情節時,均有心理狀態不佳,而有情緒崩潰、哭泣等反應,實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創傷後情緒反應表現相符。更甚至於被害人A女跟證人A母訴說此情的過程,被害人A女係於被告移動至對話現場之客廳時,方有出現哭泣之情緒反應,顯見被害人A女對於面對被告,實已有相當創傷或壓力。倘若被害人A女上開所述純屬杜撰,實無理由造成被害人A女產生如此心理創傷,以致於其不管是私下向身為至親之證人A母、B女訴說時,抑或是於本院作證時,均有出現情緒不穩,乃至於屢屢哭泣之情緒反應。是依上揭判決要旨說明,被害人A女此等心理狀態、情緒反應,自得做為情況證據,以補強其證述,而足以佐證A女上開證述,確屬事實。
⒊又證人B女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前遭被告為強制性
交行為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伊是在遭被告為第2次、第3次強制性交行為時,在伊報警之前,伊就跟被害人A女訴說伊遭被告性侵。被害人A女在當下有向伊訴說她也有遭被告做類似的行為,說被告會趁伊跟證人A母不在家時觸摸她下體,被害人A女就只有跟伊說過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91頁至294頁、297頁、298頁、300頁、301頁、305頁、306頁),並參以被告係於108年9月間至109年6月間對證人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本院卷不公開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在卷可佐,自足推認證人B女係於108年9月間至109年6月間,即聽聞被害人A女訴說其遭被告觸摸下體一事。而證人B女證稱其聽聞被害人A女訴說之內容,核與被害人A女證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大致相符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A女早已於108年9月間至109年6月間,便將其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如數告知證人B女。倘若被告並無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係被害人A女為陷構被告而於本案臨訟杜撰,被害人A女實無可能早於為檢察官偵辦本案之數年前,便能向證人B女訴說本案強制猥褻情節之理,顯見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應堪認被害人A女證述確為真實。
⒋基此,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除有其如上開所述之舉動及情緒
反應,依首揭說明,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A女生理及心理狀態造成之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外,且依其向證人B女訴說本案情節之時點推論,亦可佐證被害人A女所述並非虛妄,而足以補強被害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從而,就A女上開之證述,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自堪認A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A女就關於其係何時、從何人
、如何聽聞證人B女遭被告性侵,以及被告親吻其何處身體部位、如何要求其脫衣等情,均有前後不同之陳述,被害人A女證詞有說矛盾、模糊,顯非真實云云。然查,人的記憶本即會因時間久遠、是否為重要情節或僅係細節事項等各項因素,而有遺忘、錯置或誤認之情,當不能僅以證人證述有部分事實或細節前後不一,即謂之不實。經查,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對於案發當天之經過、被告施行強制猥褻之手法、過程,以及被告係如何、觸摸何處之身體部位等節,均為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之證述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害人A女就攸關被告本案被訴之強制猥褻犯罪之構成要件關鍵事實,均證述翔實,並無矛盾。雖被害人A女之證述,就關於其聽聞證人B女遭被告性侵、被告如何要求其脫去衣物等非屬構成要件或細節性之事實,有所不一。然考量不論是本案案發時間,或是證人B女遭被告性侵之時間,迄今均已經過數年,被害人A女實有可能因時間久遠,或歷來接受社工、學校或檢警多次訪視或詢問,導致記憶混淆、誤認或遺忘之情形,是依首揭判決要旨說明,被害人A女既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重要情節,為一致且明確之陳述,自難僅憑其證述就非與犯罪構成要件攸關之事實或細節性事項,有所不一致,即謂之被害人A女證述全屬虛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實無足採。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A女與證人B女年紀僅差1歲,
且兩人於暑假期間均同時在家,則若被告真有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當會為證人B女所知悉,實則並非如此,可見被害人A女證述不實等語。然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害人A女與被告去台北港工地,伊記得那次伊是跟證人A母一起出去買飯,應該是快晚上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303頁、304頁),可見被害人A女與證人B女並非無時無刻均同處於家中,更益證被告確有單獨與被害人A女一同前往台北港工地,且當天證人A母與證人B女並未在家等情。是證人B女此部分之證述,實核與被害人A女證稱之情節相符,故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證人B女證詞不符,自無可採。
⒊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A女自稱其於本案案發後,於
洗澡或如廁期間仍未鎖門,且其於聽聞證人B女遭被告性侵害時有所質疑,被害人A女事後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會避免與加害人接觸、防免同一情形再發生,以及會信任相同境遇之其他被害人之反應不同,被害人A女所述應不可信云云。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證人A母與證人B女均證稱渠等全家人如廁、盥洗原均無上鎖習慣等語(本院卷第250頁、254頁、294頁、295頁),核與被害人A女證稱:伊全家人如廁盥洗都沒有上鎖習慣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完全一致,故被害人A女雖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仍未在如廁、盥洗期間鎖門,實可能係因其長久習慣所致,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依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係於對其強制猥褻之期間,向其表示若配合即不會侵犯證人B女,則被害人A女實有可能係因此相信被告此等說詞,方於對於證人B女遭被告性侵一事有所懷疑,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害人A女雖於案發後未於如廁、盥洗期間鎖門,亦於聽聞證人B女遭被告性侵時有所懷疑,實可能係因前揭原因所致,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則辯護人雖以前揭所辯指摘被害人A女所為與完美被害人的情節不同,然性侵害被害人的反應,本就因人而異,倘僅以被害人A女事後反應與一般典型性侵害被害人不符,即論斷被害人A女並未遭受任何性侵害,實則已落入性侵害案件典型被害人之刻板印象的窠臼,實有不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A母證稱未見被害人A女與被告相處有何異常,可見被告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A女云云,然參以證人A母證稱:伊在知道證人B女遭被告性侵的案件前,並沒有發現她跟被告互動有異常,先前都沒有發現徵兆或異常,伊是在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證人B女遭被告性侵等語(本院卷第265頁、266頁),可見證人A母對於證人B女遭被告性侵一事,在收到司法文書通知前,均是一無所知,亦無發現有何異常之情。是證人A母既對於證人B女遭被告性侵一事未見有何異常之處,亦未察覺證人B女與被告互動有何異常,則其同樣未能察覺被害人A女與被告間有何異常互動,亦非不能想像,當不能以證人A母未能察覺被害人A女有無異常之情,即否認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並非真實。
⒋另被告辯稱:伊與被害人A女前有因管教問題發生衝突,被害
人A女可能係因此說謊構陷伊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跟被害人A女先前有衝突,因為被害人A女常常晚歸,屢勸不改,伊便將被害人A女機車鑰匙收起來,還有把網路斷掉,是在112年過年期間發生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28頁),然被害人A女係111年11月底向相關社福機構告知本案,更是於111年12月9日即完成減少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訊前訪視紀錄、權利告知書、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他卷不公開卷第5頁至1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5頁至33頁),且證人B女亦是於108年9月間至109年6月間即得知被害人A女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業如前述,顯見不論是本案緣起或是被害人A女向證人B女訴說本案情節之時點,時序上均早於被告所稱其與被害人A女發生衝突之112年過年期間,足證被害人A女實無可能因與被告於112年過年期間發生爭執,而回溯於其與發生爭執之前,虛構本案情節挾怨報復被告。況被害人A女更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沒有對被告提告之意思(偵卷第16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此情對伊的影響很大,伊想要改善情緒出現時該如何處理,但不是想讓他人知道被告對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34頁、235),並請求給予被告輕判(本院卷第242頁),益徵被害人A女並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願。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有上開不可採之事由,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3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強制猥褻罪,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經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父女關係乙節,有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不公開卷第74頁、7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確實為直系血親,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之不法侵害,當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㈢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之時
係為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亦知悉此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時,係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應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
本應肩負照護被害人A女之責,呵護其順利成長,然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無視其與被害人A女之父女關係,利用與被害人A女獨處家中之際,對其為本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已然嚴重侵害被害人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更破壞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不公開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被害人A女所造成之身心創傷等節,並參酌被害人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42頁),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