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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尉選任辯護人 洪 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曾服用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強姦藥丸,屬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下稱FM2或氟硝西泮)藥物成分之「美得眠」(屬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藥物,知悉FM2之藥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亦分別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因不滿渠等分手,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2時45分許,邀同告訴人A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英倫俱樂部(下稱本案酒吧)飲酒,並將不詳份量之FM2摻入告訴人A女飲用之酒杯,提供予不知情之告訴人A女飲用,欲待告訴人A女因藥效發作而遂行強制性交,告訴人A女不疑有他即予以飲用,被告以此欺瞞方法,使告訴人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嗣於翌(28)日0時1分許,告訴人A女因藥效發作,立即陷入昏睡,全身無力、癱軟,被告見狀隨即叫車與告訴人A女前往告訴人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租屋處,趁房內僅有其與告訴人A女,且告訴人A女已因FM2藥效發作而昏沈之際,違背告訴人A女意願,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欲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A女斯時男友即案外人A03發現有異,立即撥打電話與告訴人A女並驅車趕往告訴人A女上址住處,被告乃作罷而未強制性交得逞。嗣因告訴人A女清醒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告訴人A女則於同年月28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內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FM2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址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4590、57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03各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本案酒吧監視器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446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2年3月16日檢驗報告、美麗新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函及被告提供之病歷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及病歷、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A女一同至本案酒吧飲酒,並隨同告訴人A女返回告訴人A女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告訴人A女所飲用之酒類下藥,伊僅有將伊自身所施用之處方藥物即「美得眠」藥物,於當天暫時交由告訴人A女保管,可能是告訴人A女誤食該藥物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本案酒吧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拿取告訴人A女之酒杯時,多是握拳、撈取杯內之物或是手掌張開之情形,而無趁機下藥之可能,況被告亦有飲用該杯酒類,益徵被告無下藥之舉。且不管是本案酒吧或告訴人A女住處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均可見告訴人A女於離開本案酒吧,以及抵達其住處時,均有自行行走,甚至有自行開門之情,倘告訴人A女確因遭被告下藥昏迷,實不可能為如此之舉。又告訴人A女尿液經檢測後,除檢出有氟硝西泮或其代謝物之成分外,亦有其他藥物或代謝物之成分,有相當可能係告訴人A女服用其他藥物時,誤服下被告交由其保管之「美得眠」藥物,難認被告使告訴人A女服用毒品,或甚以藥劑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服用含有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藥物,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酒吧飲酒,並於飲酒結束後共同返回告訴人A女之住處,嗣告訴人A女清醒後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內採尿鑑驗,鑑驗結果檢出有氟硝西泮或其代謝物殘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下稱侵訴卷)卷一第55頁至64頁;侵訴卷卷二第53頁至63頁、391頁至40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1頁至25頁、31頁至32頁、83頁、84頁、279頁至284頁、329頁至334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7頁至20頁;侵訴卷卷二第334頁至368頁】,並有告訴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卷一第27頁至30頁)、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卷一第45頁、4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卷一第47頁)、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一第51頁至60頁、89頁至107頁、151頁至159頁、173頁至177頁、181頁至187頁、191頁至204頁、229頁、233頁至235頁、241頁至251頁、255頁;偵卷卷二第13頁至33頁;侵訴卷卷一第105頁至113頁、261頁至263頁)、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譯文(偵卷卷一第207頁至210頁;侵訴卷第265頁至407頁)、被告與證人A03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一第61、62頁、253頁)、本案酒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卷一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生字第1120026726號鑑定書(偵卷卷一第75頁、7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2年3月16日檢驗報告(偵卷卷一第79頁、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44640號鑑定書(偵卷卷一第111頁至113頁)、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病歷表(偵卷卷一第149頁、15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一,P151)、發票影本4張(偵卷卷一第161頁、163頁、165頁)、叫車APP擷圖(偵卷卷一第171頁至172頁)、被告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卷一第189頁、190頁)、美得眠膜衣錠仿單(偵卷卷一第211頁、212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8月29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6788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A女之病歷影本(偵卷卷一第297頁至313頁)、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2年9月1日美麗心字第112083101號函、112年9月25日美麗心字第112083101-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病歷影本(偵卷卷一第315頁至319頁、341頁至35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9月8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12196號函(偵卷卷一第3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總職醫字第1125100530號函(偵卷卷一第365頁至366頁)、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病歷表(偵卷卷二第9頁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卷二第35頁至79頁)、氟硝西泮之維基百科查詢資料網頁擷圖(偵卷卷二第81頁至84頁)、美得眠膜衣錠仿單(偵卷卷二第85頁至8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3日北總精字第1139911782號函(侵訴卷卷二第23頁)、本院114年1月16日、114年3月5日、114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侵訴卷卷二第148頁至177頁、188頁至215頁、298頁至30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案發當天經過,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案發當天先與被告相約於晶華

酒店的三燔本家餐廳用餐,有飲用一杯生啤酒,餐後再前往隱士餐酒館飲用1杯茶酒,最後才到本案酒吧續攤並飲用2杯非常淡的水果酒,之後就沒有印象,伊完全沒有意識是如何返家,猜測應是乘坐計程車。伊返家後有傳訊息給伊的男友即證人A03說到家,然後伊都沒有意識。直到約凌晨3時20分遭證人A03叫醒,伊就發覺不合理,認為伊都喝這麼淡的酒,怎麼可能會沒意識,所以懷疑伊被下藥,且伊平常就有服用安眠藥艾斯樂,對安眠藥有一定抗藥性等語(偵卷卷一第21頁至25頁)。

⒉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偶爾會住在一起,在

彼此分手前都有,在今年(指112年)過年前都是這樣,除夕前一天是最後一次同居,也是差不多這時候分手。伊覺得被告應該是在隱士餐酒館或本案酒吧對伊用FM2下藥,應該是混在酒水裡面,伊最後的印象是在本案酒吧,是在一半時才沒有意識、突然斷片,伊也沒有印象從本案酒吧上車有無跟被告對話。伊不記得伊起床後發生何事,也不記得是如何出門,後來返家後,伊有發現伊的抽屜被打開,還有床頭櫃旁邊有多了伊沒有看過的半顆藥,應該是被告放在那邊。被告送伊返家後,就直接進來伊的住家,在伊的房間內10幾分鐘,在此期間被告有將他放置於伊住家內的情趣玩具都帶走。伊起床時完全不知道伊只穿著內褲,是證人A03告知伊,他說伊在床上時褲子是被脫下的,伊才知道伊沒有穿褲子。伊家中的監視器有錄到被告送伊進去,還有被告在樓下抽菸、證人A03出現等情事等語(偵卷卷一第83頁、84頁、281頁至283頁、329頁至334頁)。

⒊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案發當日與被告先往晶華酒店用餐,喝了一杯生啤,再去隱士餐酒館喝了一杯酒後,再過去本案酒吧,而且伊還有特別選擇比較淡的水果酒。伊在離開隱士餐酒館時,精神狀況非常正常,移動期間有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當時男友即證人A03聯繫行蹤,最後一次與證人A03聯繫是在隱士餐酒館的廁所。伊最後的印象就停留在本案酒吧內看片追劇,之後就沒印象,不記得是如何返家。伊後來醒來時就在家裡的床上,當時證人A03在旁邊,伊只記得當時伊的記憶很混亂,是到警局後才慢慢恢復意識。伊印象中證人A03有說伊當時褲子有脫掉。伊後來有在住家門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送伊進去家裡後,過了十幾分鐘回到伊的家門口抽菸。伊是在當天或隔天才發現伊的床頭櫃上有半顆FM2,伊先前說是被告放的,是因為伊跟證人A03都手上沒有這款藥物,但被告送伊返家後就多出這半顆的藥等語(侵訴卷卷二第334頁至351頁)。

⒋是依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就關於案發當天之行程、飲用酒類

之數量、係於本案酒吧飲酒途中即失去意識,以及事發清醒時未著外褲等情,告訴人A女均能證述一致,且亦無任何抽象、誇大或甚不合常情之情節,顯見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尚屬可信。然告訴人A女身為被害人,就被害過程所為之證述,實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依前揭判決要旨說明,被害人之陳述應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A女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依據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有於其所飲用的酒類投入不明藥物,或被告對其有何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本案關鍵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有親眼見聞,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A女證稱其失去意識、清醒時未著外褲等節,即率斷被告確有為本案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從而,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固無前後不一,似非虛妄,惟對於關鍵之構成要件事實存有空白,且亦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強告訴人A女證述,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法單憑告訴人A女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⒈本案酒吧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A女所飲用之酒類加入第三級毒品FM2:

⑴本案酒吧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有本院114年1月16日、114年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侵訴卷卷二第149頁至151頁、160頁至177頁、188頁至190頁、195頁至212頁)附卷可佐,勘驗結果略以:

編號 畫面時間(下同) 畫面內容 ① 起始畫面 畫面有一名長髮女子(下稱甲女),及一名身著棕色外套之男子(下稱乙男)並排坐在吧台,甲女桌前有一杯酒(下稱調酒A)。 ② 22時45分0秒至22時45分6秒 乙男左手拿著調酒A,站於甲女身後。 ③ 22時45分7秒至22時45分8秒 乙男將右手自口袋移至調酒A之上方,並呈手掌彎曲、虎口朝下姿勢。 ④ 22時45分15秒 乙男將調酒A放回桌上。 ⑤ 22時51分41秒至22時54分10秒 甲女將頭靠近調酒A。 ⑥ 22時57分18秒至22時57分33秒 甲女將頭靠近調酒A。 ⑦ 23時7分18秒至23時7分40秒 乙男舉起調酒A,喝了1次調酒A,再把調酒A遞給甲女喝1次。 ⑧ 23時11分54秒 服務生拿第2杯酒(下稱調酒B)給甲女。 ⑨ 23時12分26秒至23時12分31秒 乙男拿起調酒B喝了1次。 ⑩ 23時12分59秒至23時13分5秒 乙男起身站在甲女之左後側,其左手拿著調酒B,右手則從口袋抽出,手掌呈彎曲狀,移到調酒B之杯口後,右手呈虎口彎曲朝下。嗣乙男又將右手伸入外套之口袋,再次將右手從口袋伸出移動至調酒B之杯口,並將虎口彎曲朝下對著杯口。 ⑪ 23時13分7秒至23時13分22秒 乙男坐回椅子上,攪拌調酒B後,遞給甲女飲用。 ⑫ 23時27分19秒至23時27分21秒 甲女將頭靠近調酒B。 ⑬ 23時31分12秒至23時31分19秒 乙男之右手放在外套口袋內,並將左手伸向調酒B,之後乙男用左手把調酒B拿到桌子下方,另將右手自外套口袋伸至調酒B上方,並呈右手掌彎曲並虎口朝下姿勢,甲女則看著手中之手機。 ⑭ 23時31分20秒至23時31分33秒 乙男用調酒B內之吸管攪拌調酒B,並喝了兩口調酒B。 ⑮ 23時32分0秒至23時33分34秒 甲女數次將頭靠近調酒B飲用調酒B。 ⑯ 23時34分24秒至23時35分50秒 甲女數次將頭靠近調酒B飲用調酒B。 ⑰ 23時37分15秒至23時37分43秒 甲女用手拿起調酒B並飲用調酒B兩次。 ⑱ 23時40分24秒至23時40分38秒 乙男從外套左邊之口袋拿出一個片狀物,並用雙手凹折該片狀物,之後乙男再把該片狀物放回外套左邊之口袋並起身離開座位。 ⑲ 23時44分55秒至23時45分14秒 乙男回到座位上,並伸出左手拿調酒B,再把右手掌放到調酒B之杯口上,之後乙男攪拌調酒B後喝了一口,再把調酒B放到桌上。 ⑳ 23時49分40秒至23時50分3秒 乙男則走回吧檯拿取調酒B和自己之調酒至左上角之座位後坐在甲女旁邊。

⑵而上開之本案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甲女為告訴人A女,乙

男為被告等節,亦經被告供認不諱(侵訴卷第152頁)。由此可見,被告固有於上開編號③、⑩、⑬、⑲所載之時間點,將其手掌伸至告訴人A女所飲用之酒杯上方,並呈虎口朝下或掌面朝下之姿勢,惟均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朝酒杯內投入任何物品或藥品,實不能僅憑被告於告訴人A女所飲用之酒杯上方呈不明所以之手勢,即認定被告必然係於酒杯投入第三級毒品FM2。

⑶再者,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於上開編號③、⑩、⑬、⑲

所載之時間點,將手掌伸至酒杯上方,惟其亦有於嗣後之上開編號⑦、⑭、⑲所載之時間點飲用調酒,倘被告確有在上開編號③、⑩、⑬、⑲所載之時間點,於調酒內投入第三級毒品FM2,理當其亦會因嗣後飲用相同調酒,而與告訴人A女一同因藥效陷入昏睡狀態。然依據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約0時50分許,伊接到告訴人A女傳送訊息稱到家,伊遂撥打告訴人A女手機,是被告接聽。伊即前往告訴人A女住處,便看見被告在門口抽菸。伊有徵得被告同意,送被告返回其淡水住處等語(侵訴卷卷二第354頁)可知,不管是證人A03抵達告訴人A女住處,或是其送被告返家時,被告均未陷入昏睡狀態,縱使被告因其平時就有服用第三級毒品FM2,具有一定程度之抗藥性,亦不可能僅告訴人A女早已因藥效陷入昏睡,而同樣有服用第三級毒品FM2之被告卻直至證人A03送其返家,均未有任何藥效發作之情形,自足憑此推認被告並未於告訴人A女所飲用之酒杯投入第三級毒品FM2甚明。

⒉本案酒吧與告訴人A女住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告訴人A女於返家時已因服用FM2而陷入昏睡狀態:

⑴觀諸被告與告訴人A女離去本案酒吧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略以:於畫面時間(下同)0時1分56秒至0時4分20秒,甲女(即告訴人A女,業如前述)坐臥在椅子上靜止不動。於0時4分21秒至0時6分33秒,乙男(即被告,業如前述)回到座位上並用手推甲女,但甲女並未反應仍靜止不動地坐臥在椅子上,之後乙男開始滑手機。於0時6分34秒至0時8分34秒,乙男幾度想把甲女拉起身,但甲女仍癱軟在椅子上無力起身。於0時8分35秒至0時8分42秒,乙男拉著甲女之雙手把甲女拉起身,乙男並攙扶著甲女走至畫面之右方,有本院114年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侵訴卷卷二第190頁、212頁至215頁)存卷可查。

⑵又細觀被告與告訴人A女抵達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

以:於畫面時間(下同)0時50分28秒至0時50分38秒,有一台計程車駛入巷子並停車,甲女(即告訴人A女,業如前述)頭倒向右方坐在駕駛正後方之乘客。於0時51分16秒至0時51分20秒,坐於右後座之乙男(即被告,業如前述)身體跨過甲女,打開甲女旁邊之車門。於0時51分26秒至0時52分10秒,乙男從計程車之右後車門下車,並走至左後車門攙扶甲女下車,甲女下車後立即用手抓著乙男之腰,並靠在乙男身上。於0時52分11秒至0時52分18秒,甲女放開乙男,並步伐蹣跚地走向畫面右下角的鐵門,乙男走在甲女之後面並用手稍微扶著甲女。於0時52分24秒至0時52分32秒,甲女打開鐵門,甲女和乙男陸續進入鐵門內,有本院114年1月1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侵訴卷卷二第148頁、149頁、155頁至159頁)附卷可稽。

⑶由上可知,告訴人A女固於本案酒吧時,有倒臥座位、癱軟不

動,且需被告攙扶方能行走離去之情形,惟告訴人A女於相隔數十分鐘後抵達其住處時,雖步履蹣跚,但已能自行行走並能夠自行開啟其住處大樓之鐵門。衡情倘若告訴人A女已於案發當天離去本案酒吧之時,即因遭被告設計服下第三級毒品FM2,並早已因藥效發作陷入意識不清、癱軟、昏迷等狀態,豈有可能又於其返家之際,能夠自行行走並開啟住處大門。是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A女於離去本案酒吧及返回其住處時之狀態,實與服下第三級毒品FM2而藥效發作之情形有別,反而與一般人於酒後醉意上頭而一時昏睡、癱軟,嗣經一段時間,醉意消退後,能夠恢復意識及行動能力之情形較為相符,足見被告並無於本案酒吧內,使告訴人A女服下第三級毒品FM2。

⒊告訴人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固有氟硝西泮或其代謝物之成分,惟不能排除告訴人A女係誤服用之可能:

⑴告訴人A女之尿液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呈苯二氮平類鎮定安

眠劑陽性反應,並有檢出Alprazolam即阿普唑他、Demoxepam即地莫西泮、Estazolam即艾司唑侖、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Zolpidem即佐沛眠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或其代謝物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2年3月16日檢驗報告(偵卷卷一第79頁、80頁)存卷可考。而Alprazolam即阿普唑他係Xanax贊安諾藥物之代謝物乙節,業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確認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3日北總精字第1139911782號函(侵訴卷卷一第23頁),且告訴人A女亦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有在服用Xanax贊安諾藥物(侵訴卷卷二第347頁),並有告訴人A女之桃園療養院112年1月3日之病歷資料(偵卷第302頁)可佐。

⑵是以,告訴人A女之尿液鑑驗之結果,不僅有檢測出殘留Flun

itrazepam即氟硝西泮即FM2之成分,亦殘留有包含告訴人A女於斯時所服用之處方藥物Xanax贊安諾之代謝物即Alprazolam即阿普唑他在內之其他種類的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天除有服用第三級毒品FM2外,亦有服用包含Xanax贊安諾藥物等其他藥物。衡情倘若告訴人A女係遭被告主動以第三級毒品FM2下藥而陷入昏睡,實無可能於意識不清之情形,另行服用包含其處方藥物Xanax贊安諾藥物在內之其他藥物,且考量證人A03證稱:告訴人A女不能一次吞太多藥物,她不太會吞藥等語(侵訴卷卷二第367頁),益徵告訴人A女不可能於服用第三級毒品FM2且藥效發作之狀態下,另行服用其他藥物。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卻於告訴人A女之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FM2以外之其他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成分,足認告訴人A女並非係服用第三級毒品FM2在先,嗣於藥效發作始服用其他藥物,而應係同時服用第三級毒品FM2及其他藥物。並衡酌告訴人A女尿液所檢出之殘留藥物成分,尚包含其所服用之處方藥物Xanax贊安諾之代謝物即Alprazolam即阿普唑他,且證人A03亦證稱:伊有看到一個不屬於告訴人A女的藥錠,在告訴人A女自己的藥盒裡等語(侵訴卷卷第365頁、366頁),則告訴人A女實有高度可能係在其自行服用包含其處方藥物Xanax贊安諾在內之其他藥物時,不慎誤食被告之第三級毒品FM2,而非遭被告於本案酒吧以第三級毒品FM2下藥。此情亦核與被告供稱:案發當天在前往本案酒吧前,告訴人A女有收走伊平時在服用的美得眠即FM2藥物,說要替伊保管等語(侵訴卷卷二第55頁、56頁)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子虛。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或可以取得上開鑑定結果所鑑驗出之Alprazolam即阿普唑他、Demoxepam即地莫西泮、Estazolam即艾司唑侖、Zolpidem即佐沛眠等藥物,假如告訴人A女確係遭被告下藥,實無從解釋告訴人A女尿液所殘留除第三級毒品FM2以外之其他藥物之成分是從何而來,自不能僅憑告訴人A女尿液鑑驗出被告所服用之處方藥物美得眠即FM2成分,即推斷必然係遭被告下藥所致。

⒋卷內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⑴告訴人A女固於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於伊清醒時未著褲子,

證人A03有告知伊等語(侵訴卷卷二第340頁),而核與證人A03於審理證稱:伊趕到告訴人A女住家時,告訴人A女下身僅著內褲等語(侵訴卷卷二第356頁)相符,似可證告訴人A女返家後褲子有遭脫去,惟此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為尚有未明。然考量告訴人A女、證人A03均證稱告訴人A女有褪去衣物睡眠之習慣(侵訴卷卷二第351頁、366頁、367頁),並參酌告訴人A女之尿液鑑定結果有其平常服用之處方藥物Xanax贊安諾乙情,已如前述,告訴人A女顯有可能係因酒後萌生睡意,故服用其助眠藥物並脫去衣物入睡,不能僅以告訴人A女呈現脫去褲子的狀態睡於其住處床上,即認定告訴人A女之褲子必然係遭被告脫去,進而認被告有著手實施本案強制性交犯行。

⑵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

44640號鑑定書(偵卷卷一第111頁至113頁),固可認定告訴人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上殘留之DNA與被告之DNA間,DNA-STR型別相符,而足認告訴人A女內褲褲底內層班跡上殘留之DNA即為被告所殘留。惟該鑑定書亦指稱因DNA-STR鑑定方法非常靈敏,被害人內褲含有微量男性DNA,須考量該等檢出之微量男性DNA可能為同居之人日常生活中轉移所致等旨(偵卷卷一第113頁)。是衡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當年度過年前一天還有來伊住處過夜,被告留宿伊住處期間或同居時,被告會幫伊洗衣服或曬衣服等語(偵卷卷一第331頁、332頁;侵訴卷卷二第342頁),且112年度之農曆春節假期為1月20日(小年夜)至1月29日(正月初八)乙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1月19日至21日住在告訴人A女家中,幫她做過年打掃等語(偵卷卷一第37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前日常互動密切,被告甚至有為告訴人A女清洗衣物,則告訴人A女所穿著之內褲有殘留微量之被告DNA,亦非不可想見,實無從憑告訴人A女內褲殘留被告DNA,即論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脫去告訴人A女內褲,乃至於有對著手實施任何強制性交之行為。至告訴代理人雖稱案發當天即112年1月28日距被告與告訴人A女同住A女住處之末日,已有數日之差,告訴人A女不可能未有清洗衣物,可見被告有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等語。然被告同處於告訴人A女住處之期間,並非僅是單純日常相處,更有為告訴人A女清洗、曬晾衣物,且依上開鑑定書之內容,亦僅有採得微量之被告DNA,則被告若因此而殘留微量之DNA於其為告訴人A女洗滌過之衣物上,亦非全然無稽,實無從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同居末日與案發當天之時間差,即全然排除被告DNA因同居期間而殘留於告訴人A女衣物之可能。

⑶再者,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有跟伊說

他有給告訴人A女吃他的藥,是伊在告訴人A女住處大門一開始接觸到被告時,被告說的。被告當時是說告訴人A女跟他拿藥吃之類的話,伊之所以會請告訴人A女提告妨害性自主,是因為當時告訴人A女沒穿褲子,且伊跟被告有吵架,被告說你乾脆也把性侵驗一驗等語(侵訴卷卷二第358頁、359頁、365頁至368頁),並有證人A03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卷一第61頁、62頁)為證。由此可見,被告於與證人A03見面的第一時間,即告知告訴人A女有服用被告自身的藥物,甚至證人A03更是因為遭被告告知方要求告訴人A女提告妨害性自主,衡情若被告真有對告訴人A女為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其在未遭人起疑或未遭察覺有何犯罪跡象前,實無理由主動告知相關情事,甚至要求對方提告對其妨害性自主,而導致自身恐有身陷囹圄之風險,是被告所為實有常情有別,益徵被告應無為本案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⒌公訴意旨雖稱:依據本案酒吧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有對

告訴人A女所飲用之酒杯為不明動作,更有將酒杯帶離告訴人A女視線之情,顯係趁隙於酒杯加入藥物。且告訴人A女尿液鑑驗出之藥物殘留成分,亦與被告所領取之處方藥物相同,而告訴人A女於離去本案酒吧及返回住處時之精神、反應及活動力,均與FM2用藥後反應相同,而告訴人A女內褲有檢測出被告DNA,足證被告有於對告訴人A女下藥後,著手強制性交犯行等旨。然本案酒吧之監視器畫面,固有錄得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所飲用之酒杯為不明動作,惟亦有錄得被告有於不明動作後,飲用相同酒杯,而告訴人A女尿液之鑑定報告,除鑑定出告訴人A女尿液殘留有被告之處方藥物美得眠即FM2以外,亦有鑑驗出其他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藥物或其代謝物成分。是倘若被告於本案酒吧內所為之不明動作係趁隙加入藥物,而欲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則難以合理說明何以被告於不明動作後亦有飲用相同酒杯,卻未有FM2用藥後反應,以及為何告訴人A女尿液鑑驗結果會有除了美得眠即FM2以外之成分,甚至有告訴人A女自己的處方藥物即Xanax贊安諾之代謝物Alprazolam即阿普唑他成分,且告訴人A女於清醒時係脫去外褲、告訴人A女內褲殘留被告DNA等情,均不乏有其他可能性所致。基此,依照卷內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在告訴人A女所飲用之酒杯內加入第三級毒品FM2,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脫去告訴人A女之褲子,乃至於著手實施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之行為,自不足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為本案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㈣從而,被告固有於本案酒吧內為不明動作,且告訴人A女尿液

亦有檢出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即FM2成分,惟無法證明確係被告將第三級毒品FM2加入告訴人A女之酒杯,尚難僅憑被告形跡可疑即率斷被告有為本案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告訴人A女之酒杯加入第三級毒品FM2或有對告訴人A女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上開罪名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