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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2188G(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00000000001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0000000000016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被害人即代號AE000-A112188(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E000-A112188B(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間為叔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被害人A女、B女同住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龜山住處)。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於下列時間均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成熟而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間,在上址房間,趁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及猥褻之接續犯意,以徒手撫摸並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得逞。

(二)於112年間,在上址房間,趁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及猥褻之接續犯意,以徒手撫摸並以手指插入被害人B女生殖器之方式,對被害人B女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得逞。

(三)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母親AE000-A112188D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A09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司法詢問員A12及A11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心理師A10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於112年4月1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害人B女之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病歷、林口長庚醫院112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01號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提供被害人B女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訪談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間有與被害人A女、B女同住在龜山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加重強制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B女為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不喜歡被告

,我怕被告打我,我不乖的時候被告會打我,被告還會摸我的臉、眼睛、胸部、肚子、腳、屁股和尿尿(用手指下體部位)的地方,被告摸我屁股和尿尿的地方會讓我很不舒服,也會拉我頭髮,被告都是在阿公阿嬤不在的時候,在阿嬤的房間摸我,我有跟阿嬤說被告會摸我,被告除了摸我以外還會摸A女,被告摸A女的部位跟我一樣,我有看到被告摸A女的臉、眼睛、胸部、肚子、腳、屁股和尿尿的地方,我看到被告摸A女時有去打被告,被告摸A女的時候,A女沒有在睡覺,我有跟阿嬤說被告也會摸A女。被告都是在我穿長袖的時候摸我,我本來在睡覺,被告打開棉被後,一直叫我起來吃飯,然後先摸我的臉、眼睛、胸部、肚子、腳、屁股和尿尿的地方。被告摸我5次都是我穿短袖,被告會將手伸進去我褲子裡面摸。被告有把A女的褲子脫掉,總共摸了5次,被告先摸A女才摸我,當時我跟A女都在阿嬤的房間,那時候A女在睡覺,我在A女旁邊跟他一起睡覺,被告摸完以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

㈡於112年12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不喜歡被告插我北北(手指

生殖器),被告是在廁所摸我,除了廁所沒有別的地方,我記得很清楚的是1次,其他次有摸我,但我不太記得,我也有看到A女被摸,被告也是用手指摸A女的北北(手指生殖器),也是在廁所等語(見偵卷一第206頁至第213頁)。

㈢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問:妳喜歡

叔叔【按即被告】嗎?)證人B女答:喜歡;(問:妳為什麼喜歡叔叔?)證人B女答:有時候給我買東西;(問:老師說不能讓別人摸妳哪裡?)證人B女答:重要的部位;(問:什麼是重要的部位?)證人B女答:上廁所的地方;(問:有誰摸過妳上廁所的地方?)證人B女答:被告;(問:叔叔在什麼時候摸妳上廁所的地方?)證人B女答:不知道;(問:是在哪裡摸?)證人B女答:廁所;(問:上廁所的地方,這個部位叫什麼?)證人B女答:貝貝;(問:叔叔摸過妳上廁所的地方幾次?)證人B女答:忘記了;(問:妳可以跟檢察官說,被告是怎麼摸妳貝貝的嗎?)證人B女答:用手;(問:用哪一根手指?)證人B女答:右手(司法詢問員問:右手有幾隻手指頭?證人B女答:五隻,司法詢問員問:是用哪一隻手指頭摸妳)證人B女答:五隻;(問:妳可以比給檢察官看說叔叔是怎麼摸的嗎?)證人B女答:我也不知道;(問:妳有跟別人講過叔叔會摸妳的貝貝嗎?證人B女答:沒有;(問:叔叔會摸妳妹妹【按即A女】的貝貝嗎?)證人B女答:不知道。於審判長訊問時,證稱:(問:妳有看過叔叔摸別人的貝貝嗎?)證人B女答:沒有;(問:妳上完廁所以後,有沒有人會幫妳擦屁股?)證人B女答:有;(問:是誰會幫妳擦屁股?)證人B女答:

阿嬤;(問:妳上完廁所以後,叔叔有沒有幫妳擦過屁股?)證人B女答:有阿(司法詢問員問:妳大便的時候,除了剛剛妳說阿嬤幫妳擦屁股,大便完之後,還有其他人會幫妳擦屁股嗎)證人B女答: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至第439頁)。

㈣觀諸證人B女歷次證述,對於性侵行為發生時點,於112年4月

28日偵訊時先證稱「被告都在我穿長袖的時候摸我」,後改稱「被告摸我5次都是我穿短袖」,對於性侵發生地點,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是「在阿嬤房間」,於112年12月2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在廁所」,對於性侵之次數,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有摸我和A女5次,於112年12月22日改稱:記得摸我1次,其他次不記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是證人B女對於被告所為之性侵行為時間、地點、次數等重要事項,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又證人B女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雖證稱有看見被告摸A女5次,地點都是在房間等語,然於112年12月22日偵訊時則改稱:被告有摸A女,地點是在廁所等語,對於次數隻字未提,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問及被告是否會摸A女下體,證稱:不知道,再問及有無看過被告摸別人下體,則證稱:沒有,是證人B女對於A女是否有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次數、地點,亦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㈤又證人B女對於被告性侵害之行為方式,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僅以「用手摸北北或貝貝(手指下體)」之方式概括描述之,經進一步確認性侵害細節,或請證人B女以動作表示之,證人B女均無法再為更精確之描述,且觀諸上開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程,若以開放性問題詢問案發細節,證人B女大多回答「不知道」,甚至答非所問,無法主動陳述案件發生的經過,必須以封閉式問題提問後,始能以「是」或「否」之方式簡短回答,有時甚至會出現跟著他人問句回答,或有前後不一致的現象,可見證人B女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並非良好,是證人B女所稱遭性侵害之方式,究竟是撫摸、觸碰,還是以手指插入生殖器,另其所稱遭侵害之身體部位,究竟是生殖器還是屁股,均非無疑。再者,證人B女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本來在睡覺,被告打開棉被後,一直叫我起來吃飯,然後摸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則此究竟是被告帶有性意味之不當觸摸,還是出於好意輕喚幼童起床之輕撫觸碰,亦屬可疑。末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上完廁所後,會幫我擦屁股等語,是證人B女所謂之「摸下體」,尚無法全然排除是被告替證人B女清潔下體時,不慎觸碰到證人B女下體所致。是證人B女於案發時年約5歲,而該段時期之幼童,因語言表達及辨識能力均未臻成熟,又極易附和家長或周遭人之語氣,對於具體描述事物的能力有限,自不得擅將其證稱被告有「摸下體」之證述,即遽與現行性侵害實務中常見之撫摸或以手指插入下體之性侵害行為,等同視之。

㈥再者,證人B女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已接受

28次之遊戲治療,業據證人即心理師A10證述明確(詳後述),且有司法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然而,衡諸心理諮商實務,心理師在對幼童實施心理諮商過程中,經常以故事或遊戲引導個案談論她的感受或經驗,過程中不可避免會使用引導式的問題,惟幼童智力發展未臻成熟,極易受引導式問題之影響,於遊戲治療過程中,非無可能混淆對於真實案發事件之記憶,此現象並非意味兒童說謊,而是心理發展不成熟之表徵,此從卷附之司法報告書中記載:心理師問B女除了被告外,是否還有其他大人也摸B女,B女表示祖父會親其眼睛、鼻子、嘴巴,心理師釐清嘴巴是臉頰還是嘴對嘴,B女比嘴巴。祖父會將手伸進B女衣服内摸胸部(B女示範從衣服正面下擺伸進去),也會摸B女北北,諮商中後期皆否認袓父有不當碰觸行為,僅表示被告才會對其及A女做出摸北北(插入生殖器)行為等事項(見偵卷第123頁),可知證人B女於接受心理諮商初期,也曾指稱祖父有對其為性侵害行為,惟諮商後期已改變說法,當無法排除證人B女於遊戲治療中揭露之內容及事後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已受到污染,甚至有記憶錯置之情形發生。是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既有受汙染之高度可能性,且又有前開矛盾及不一致之瑕疵,自無法以證人B女前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即被害人母親AE000-A112188D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雖

證稱:B女有跟我講過被告會摸她下體,前年(按即110年)9月還有去年(按即111年)5月,被告都有摸B女的下體,B女沒有說過有其他人摸她的下體,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摸A女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3日的時候,B女跟我說被告有摸她下體,她那時候說好痛,後來我問她被告是用什麼,是用手指插入你的性器官嗎,我就把我的手指給小朋友看,問她是用哪隻手指放裡面,她說是中指,她說有被摸兩次,1次是110年9月3日,另一次是111年5月,我看到她在摸自己性器官,我要幫她擦藥,她跟我說被告也會摸等語(見本院卷285頁至第299頁)。觀諸證人AE000-A112188D歷次證述,雖一再證稱有聽聞證人B女轉述其遭被告性侵之事情,然而,證人AE000-A112188D證稱證人B女遭性侵之時點為「110年9月3日」及「111年5月」,均非本案起訴之「112年間」,且證人AE000-A112188D並未親眼見聞案發經過,其有關被告疑似對證人B女為性侵害行為之證述內容,係單方面聽聞證人B女表達,是其前開所述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客觀上不足以積極擔保證人B女指訴之真實性,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證人即社工A09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有觀察到B女對被告互動

比其他人疏離,親屬會面的時候,有2次是被告不請自來,這2次有觀察到B女的反應比較多,被告看到B女時會想要抱她,問她最近妤不好,但B女沒有想要接近被告,被告才比較沒有去找她,因為家人不讓我在場,所以我們是透過監視器來觀察。會面完後,被告來會面後,B女都會哭泣,問B女為何哭泣,B女都不會說,有一次問B女是不是被告跑來是不是讓她嚇到,B女有點頭。我曾經在監視器晝面有聽到被告問B女會不會不喜歡?可不可以讓被告坐這裡等?後續回去B女有比較多反應,感覺像是不喜歡被告來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會面前會先確定會面的家人是誰,有一、兩次被告有來會面,中後期後他們就沒有會面了,是因為情緒問題。A女和B女都有一樣的情緒反應,會面時她們不知道被告有來,當下會面時突然發現被告有來,她們看到被告都一樣相當緊張的,但還沒有到哭泣難過的情緒反應,直到會面結束後返回安置機構,她們才會有像是哭泣、情緒緊張的反應。印象中被告來會面過2次,前中期只要是家人來會面,分開的時候小朋友多少會難過,但很快可以安撫起來,但如果是被告有來會面,情況就差很多,像是她們會哭泣到無法安撫,要隔一天甚至一週後情緒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19頁)。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B女會面時之錄影光碟,並未發現被告與證人B女之互動有何異常情形,於會面期間,證人B女非但願意與被告同坐在一張單人沙發椅上,也願意讓被告觸碰身體、食用被告提供之零食,有時也會主動倚靠在被告身上,其等舉止互動自然,如同親近家人一般,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刻意躲避加害者,甚至表現出厭惡感、恐懼感之情形相差甚遠,倘若被告確有性侵證人B女,致證人B女心生恐懼、厭惡,殊難想像證人B女仍願意如此與被告近距離接觸。又證人B女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並非良好,業如前述,則證人A09於事後詢問證人B女對於被告來會面之感受,證人B女所為之回答,是否係於正確瞭解證人A09之問題後所為,亦屬可疑。是證人A09依其親身觀察之證述,既與本院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所不符,非可執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證人即心理師A10於偵訊時雖證稱:B女從112年5月4日開始接

受諮商,直到112年12月22日進行28次諮商,前面是用遊戲治療的方式,後面知道B女以後來會開庭,所以先培養關係,最後B女才談論到發生什麼事,B女說被告用右手食指摸他的生殖器,B女說他會坐在被告的腿上,被告從後面摸她的生殖器,B女說完這段都會哭,也會說不喜歡被告摸她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要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她會把衛生紙撕碎塞到鼻孔、耳朵或是吃衛生紙,會故意一直走來走去,我就問B女是不是有點緊張要講這件事情,B女就說「對,我講不出來」,B女其實對於到陌生環境其實很緊張,因為B女是4月時突然被安置,B女很想要回家,所以我就有跟B女說如果我們沒有了解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回家又發生有人摸妳,這樣她沒辦法回家,B女那時候才說好,她主要是她擔心講了沒有人相信她,後來B女說她在家裡的時候,被告就會摸她的貝貝,我就請她指出貝貝是哪裡,她指生殖器的部分,我問是怎麼摸,她說被告會把她放在他的腿上,他會從背後往前摸進去,我就問B女有伸進去貝貝裡面嗎,她沒有講話就伸出食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提供被害人B女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司法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121頁至第127頁)。然而,證人A10關於被告疑似對B女為性侵害行為之證述內容,係其單方面聽聞B女表達,並非親身見聞所得,是其前開所述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客觀上不足以積極擔保B女指訴之真實性。至B女談論被告過程中雖有出現不良之負面情緒,然證人B女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不乖的時候,被告會打我,我不喜歡被告,我怕被告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112年12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想要把被告趕離開,被告會打人,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打人的意思為何?證人B女回答:就是打我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另證人A10於偵訊時亦證稱:B女說之前有跟媽媽講過這件事,媽媽想帶她去看醫生,但因為這件事情媽媽跟爸爸吵架,B女覺得是她導致媽媽被趕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顯見證人B女對被告有不良情緒反應,非無可能是因為曾遭被告責罵毆打,亦可能擔心自己多言導致父母失和所致,其原因多端,尚難認定證人B女出現之情緒反應必定緣自於本案,是證人A10上開證述及司法報告均不適於作為認定被告有對證人B女為性侵犯行之證據。

㈩至林口長庚醫院提供A女於112年4月17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A女有肛門上部瘀傷約2*3公分、多數新舊傷口1*1公分、1*3公分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 ,另112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01號函文記載略以:被害人A女有發燒情形,經送醫診斷為泌尿道感染,因發現被害人A女肛門周圍有多處瘀青及疤痕,經會診婦產科診治後,發現被害人A女處女膜邊緣非常不完整呈幾乎消失狀態,且驗傷當時,被害人A女年僅2歲,卻對脫褲張腿之內診安排高度配合,高度懷疑為家暴性侵個案,遂安排被害人B女於112年4月24日前往婦產科回診評估,並發現被害人B女之處女膜僅陰道開口存少許殘餘組織,處女膜邊緣不規則,3-9點鐘方向凹陷成幾乎消失、陰道口擴張並可清楚見到陰道脊,高度符合兒童遭性侵之表徵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而,造成上開身體傷勢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為他人手指、自己手指或其他身體以外之物體直接侵入所致,尚無法僅憑上開驗傷診斷結果即遽認前開傷害之成因,並依此推認被告即為實施傷害之行為人。

末以,證人即司法詢問員A12及A11於偵查中之證述,僅係其

等以司法詢問員之身分陪同證人B女應訊時,依其等專業觀察判斷證人B女為證述之表達能力,其等並未親身見聞事發經過,不足以積極擔保B女指訴之真實性,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各節,本案除被害人B女片面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

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猥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