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能威指定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0、2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能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能威與被害人AE000-A11303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從事舊衣回收之同事,被害人AE000-A11303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A女之朋友。被告蔡能威明知被害人A女、B女皆為中度心智障礙人士,竟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3日某時許,與被害人A女在桃園市蘆竹區、
新北市林口區、樹林區、臺北市某處等地點收取舊衣途中,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強行對被害人A女擁抱、親吻、撫摸大腿及下體而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某時許,與被害人A女、B女在桃園市龜
山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等地點收取舊衣途中,違反被害人A女、B女之意願,強行對被害人A女擁抱、親吻、撫摸大腿及下體,對被害人B女擁抱、親吻而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㈢於113年1月11日上午某時許,乘邀請被害人A女、B女前往桃
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遊玩之際,強迫被害人A女、B女脫去衣物,躺於附近公園長椅上,違反被害人A女、B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B女之陰道,並利用被害人A女、B女之心智缺陷,令其等持被害人A女之手機拍攝與被告蔡能威性交之過程(即被告蔡能威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由B女在一旁拍攝,反之亦然),以此錄影之方法攝錄被害人A女、B女之性影像,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9款、第221條第1項之錄影並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母、A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2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現場拍攝之性影像畫面擷圖、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等證據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與A女前往收取回收衣物、與A女、B女共同前往收取回收衣物、與A女、B女於永安漁港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錄影並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並沒有猥褻A女,我是透過A母認識A女,我與A女和A母會一起去收舊衣服,我沒有單獨與A女去過,事實欄所載的113年1月3日,我是跟A女和A母一起去的,當日我並沒有為強制猥褻行為;事實欄一、㈡部分,我確實有和A、B女在113年1月10日時一起去收舊衣服,B女是A女的朋友,當時A女告訴我B女跟她男友分開,所以要當我小老婆,我同意,我抱她們的腰時她們都說好舒服,我知道A女是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因為A女有殘障手冊,而我也是殘障協會的會員,而B女我不知道她有心智障礙的情形,因為我有跟她對談都正常,所以我認為他是正常人等語;至於事實欄一、㈢我當日確實有和A、B女為性行為,當天是因為A女和B女要我載她們出去玩,我就載她們到永安漁港,本來我們是打算吃飯跟騎腳踏車,但在路上A女跟B女開玩笑說我「軟腳」,我就順口回說我「懶叫軟腳」,她們就一直笑,指著該處說「去那邊、去那邊」,我們才到該案發地點,B女說這邊沒有人然後自己脫衣服,說要跟我打炮然後錄給她男友看,我就和B女發生性行為,A女在旁邊用手機錄影,我和B女性交到一半時「老公,等下換我,全部要插進去」,我說好,A女就自己脫光光躺在B女當時的位置,我與A女性交,並且改由B女負責錄影,因此我並沒有為任何強制行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A女、A母確實有於113年1月3日一同前往收舊衣服,被告當時因認為與A女有逐步發展為男女朋友之意,故被告將A女抱下車斗時,有親A女一下,但並無撫摸A女大腿及下體之行為,且全程A母均在旁邊,故被告並無強制猥褻之舉,此部分之犯行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缺乏補強證據;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確實有與A女、B女於113年1月10日一同前往收舊衣服,當日被告有從貨車車斗將A女抱下車時,A女面部靠過來,被告因而親吻A女,但並未撫摸A女大腿及下體;被告雖亦有抱B女下車斗,但並未親吻B女;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確有與A女及B女為性行為,但被告均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B女意願之手段。就拍攝性影像部分,該影片並非以被告之手機拍攝,被告亦無強迫其等拍攝,故被告並無強制性交及違反本人意願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A女一同收舊衣物、與A女
及B女一同收拾舊衣物、與A女、B女同遊永安漁港並與其等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A女、B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亦有其等身心障礙影本附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89至9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是去林口收衣服時在
貨車上發生的,被告有摸我大腿上面,而且左右兩邊都有,也有摸我的生殖器,他叫我走到貨車的後面,躺在衣服上就開始做愛。被告罵我和嗆我逼我和他做愛,我們做完愛之後,被告就帶我去全聯騎我的機車就結束了等語(見偵18600卷第85至8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和被告是以前在我媽媽工廠認識的。我和被告好像認識半年左右。我忘記113年1月3日發生何事,隱約記得是被告對我做不好的事情,我只記得他有摸我的大腿、牽我的手、跟我做愛,也有摸我的下體。做愛時只有我跟被告在而已。當時我媽媽有去,可是被告叫我媽媽在全聯外面等我們,然後被告就帶我去車子裡做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4頁),可知A女就當日A母是否同行、被告如何支開A母、被告是否曾以言語脅迫其發生性行為等案發當日之重要細節前後證述顯不一致。自難僅憑A女存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猥褻行為。
⒉再稽之A女就其是否為被告女友乙節,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說你是他女朋友,是這樣嗎?)對。(問:是這樣?)嗯。」;嗣後旋即改稱:我剛剛回答太快了,不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80頁),就攸關兩人關係親暱與否之關鍵事實,顯有前後更易、矛盾不一之情形,佐以A女於同年月10日、11日,仍與被告及B女共同前往收取衣物、同遊永安漁港,並與被告於永安漁港為性交行為,性行為過程中神態親暱、舉止自然,毫無畏懼或排斥之神色,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詳後述犯罪事實一㈢⒉⑴部分)。衡諸常情,甫遭性自主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實難想像其能於受害後不久,仍與加害人互動如常、甚至神態親暱地再度與加害人發生性行為。是依A女案發後之言行舉止,實無從排除被告縱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亦未違反A女意願之可能。
⒊另證人A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A女、A母一起出去舊衣回收
時並沒有反應什麼事,我會知悉此事是因為A女與被告同遊永安漁港後,在A女手機內看到被告與A女間之性影像等語(見偵18600卷第155至156頁),可知A女事後未向親近之人展現任何異常情緒反應或求助行為,是A父之證詞難認可作為A女上開指述之適格補強證據。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10日跟B女
還有被告去收衣服,後來有在貨車上做愛,後來又回工廠換計程車,被告對我跟B女都很兇,我們去舊衣回收,他叫我們躺在回收桶裡面,叫我們把衣服、褲子脫掉,脫掉他還親、舔我的胸部等語(見偵18600卷第83至84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在113年1月10日發生何事。隨後由於A女情緒激動未能對此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54頁)。
⒉證人B女則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0日被告載我們去收衣
服,在車上我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他用金錢誘惑我等語(見偵18600卷第90至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10日曾經和A女一起去收過衣服,但被告有沒有去我已經忘了,也忘記被告有無對我和A女作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
⒊綜觀A女、B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2人均未能就其等指稱被告
為撫摸A女大腿及下體、對B女為擁抱親吻等強制猥褻犯行為與先前偵訊時為同一而無瑕疵可指之供述,則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猥褻犯行已非無疑。況A女、B女對於當日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當日重要案發細節均不復記憶,亦未能就被告是否對自己以外之另一人為猥褻行為為明確完整之證述,均稱不記得發生何事等情,自難僅憑上開缺乏補強證據之單一、具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佐以A女、B女均旋於案發後翌日與被告同遊永安漁港並神色自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亦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行為表現顯有迥異。故亦難排除被告縱有為上開行為,然未違反A女、B女意願之可能性。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A女、B女之指述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⑴證人A女固於偵訊時指稱:我跟被告還有B女在永安漁港時,
被告和我在躺椅上做愛,當時我是不願意的,我有把他手推開,說我不要。被告幫我脫褲子的時候我也有反抗等語(見偵18600卷第82至84頁),然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還有B女在永安漁港時,被告有和我們做愛,我當時有把被告推開,但被告一直逼我脫衣服和褲子,也逼B女脫衣服跟褲子。我當時不想和被告做愛等語。然對於「如何拒絕被告」之關鍵提問,則表示忘記了或沉默未答(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9頁)。
⑵證人B女於偵訊時指稱:我與被告和A女在113年1月11日同遊
永安漁港,後來在躺椅上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有拒絕被告,但被告硬要,我有把被告的手推開,我有反抗和把被告的手推開等語(見偵18600卷第92至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經忘了我有無與被告和A女同遊永安漁港,也不知道性行為是甚麼意思,我心裡是不想和被告為性行為,但我忘記我有沒有做什麼反抗的動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4頁)。
⑶綜合A女、B女上開證述觀之,可見A女、B女均未能就被告如
何違反其等意願與其等為性交行為、其等具體拒絕被告之方式、當日拍攝性影像之始末等重要細節為前後一致之堅定指述。⒉當日性交行為之現場影片未見被告有違反A女、B女意願之強制行為:
⑴觀諸案發當日由B女拍攝被告與A女間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勘驗
結果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被告與A女在戶外涼亭長椅處,A女露出上下性器官躺在長椅上,被告站在A女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行為,過程中不時聽到A女之呻吟聲。A女與被告性交過程中未為抗拒,且面帶笑容,對於被告性交過程中之其他親密接觸(親吻嘴唇、乳房)等行為亦未抗拒,另有雙手環抱男子之行為。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A女:啊,舒服。
A女:老公。
被告:嗯?A女:最愛你了。
被告:對啊。
A女:希望這邊看不到,不然不知道去哪裡 ,有沒有人啊?不回啊?去看一下。
B女:沒人。
B女:幹嘛啦。
A女:好舒服喔。哈哈哈、哈哈哈哈,跟妳講,跟剛剛在講一樣。
A女:老公,所以你就這個月只打一次而已?是嗎?是嗎?被告:對啊。
A女:你幹嘛不看我啊?被告:昨天都沒有打啊,所以今天就一直硬。
A女:是喔?被告:舒服嗎?A女:舒服,老婆用的舒服嗎?被告:對。
⑵復觀諸案發當日由A女拍攝被告與B女間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勘
驗結果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B女在戶外涼亭長椅處,B女露出上下性器官躺在長椅上,被告站在B女前,解開褲子掏出陰莖後,後將B女之褲子脫下,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或以嘴巴碰觸B女陰道等性行為,過程中不時聽到B女之呻吟聲。B女與被告性交過程中未為抗拒,被告親吻B女嘴唇時亦未抗拒,另A女、B女有大笑與談話聲。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A女:過來一點,嘿。
被告:欸,對、對、對。
B女:好痛。
A女:哈哈哈哈,靠北喔!B女:不要抓太多喔。
被告:褲子要脫下來,這樣擠不下去。
A女:哈哈哈哈,靠北喔!會痛嗎?B女:不會。
A女:妳不會、不會,妳要叫啊!跟我剛剛一樣啊,(呻吟聲)。
A女:會痛嗎?不會痛?被告:因為她沒有打開。
A女:妳鞋子要脫掉啊。
B女:我的襪子掉了。
被告:對。
A女:妳要叫啊,要叫啊,幹嘛不叫。
B女:(呻吟聲)。
被告:(呻吟聲),好讚喔。錄影、錄影、錄影。
A女:(大笑聲)有啦,有在錄影了,我在看有沒有人啦。
被告:對,要注意有沒有人啊。
被告:讚。
B女:(台語)爽。
A女:(大笑聲),靠北喔!B女:(台語)爽。
A女:(大笑聲),靠北喔!打就打,還(台語)爽!被告:來照(台語)陰莖、來照(台語)陰莖。這邊是(台語)陰莖啊,這裡。
A女:不要,這樣照就好了。
A女:老公,你等一下、你等一下我就直接插進去就好了。
被告:好。
A女:插完再親。
被告:好。
被告:老婆、小老婆。
A女:好了,錄好了。
⑶綜合上開影片觀之,A女、B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A女面帶
笑容並主動以雙手環抱被告,對於被告親吻嘴唇、乳房等親密接觸亦均順從接受,並主動向被告表示:「啊,舒服」、「老公……最愛你了」等語,並與被告互動討論「這個月只打一次而已?」等情,顯與A女於偵訊中所指稱有推開被告手及抗拒被告為其脫褲子等節不符;B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雖一度提及「好痛」,惟隨即於A女詢問「會痛嗎?」時明確回答「不會」,並依A女指導模仿發出呻吟聲。期間A女、B女與被告互動頻繁,現場笑聲不斷,A女及B女亦有以言語附和被告之情形,客觀上未就被告之行為展現抗拒,實難認被告上開性交行為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A女及B女之意願等強制情事。又本案影片係由B女先協助拍攝被告與A女之性行為,嗣再由A女拍攝B女與被告間之性行為,A女更明確於影片中表示「有啦,有在錄影了,我在看有沒有人啦」等語。顯見A女、B女對於性行為過程中伴隨錄影一節均明確知悉且未表示反對,故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本人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行。
⒊至證人B母雖於偵訊時證稱:B女沒有主動說他被被告侵犯的
事,是我問他的,B女前一天就背著我出去,我本來要到派出所報失蹤,後來B女有電話說吃完晚餐會回家,但10號晚上沒有回家,是隔日我透過她的其他朋友得知他們去永安漁港玩,但我女兒身上沒有錢,所以我質疑她怎麼有錢吃火鍋及搭計程車等事,我詢問她11號下午發生何事,她就很緊張、害怕不敢說,我就問她怎麼了,她才說是一個開計程車的阿伯(即被告)載他們,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阿伯叫他脫褲子,我才知道她被性侵等語(見偵18600卷第95頁)。
然查,證人B母上開聽聞自B女轉述之案發經過,屬於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證人B母一再與B女確認之內容究竟為何,係B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時、地,抑或係被告有無違反B女意願,語意尚有不明。再審酌B女前一日有未聽從B母之管教擅自外出之舉,嗣又與被告同遊漁港並發生性行為,其為免遭受B母之強烈責難,主觀上存有向B母謊稱係遭被告性侵之動機,是尚難以證人B母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因A女、B女均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其
等之心智年齡為6歲至9歲之間,致其等未能就是否因被告為強暴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始任由被告為本案之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為證述,故聲請將A女、B女送精神鑑定,以釐清A女、B女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心智能力及是否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等語。然觀諸上述案發時被告與A女、B女各自為性行為之現場影片,可知A女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然主觀上已知悉性行為之隱私性,並明瞭在公眾場所為性交行為屬害羞、隱密之事,故再三叮囑B女要注意是否有人經過。B女亦能於與被告為性行為時為呻吟及附和被告之親密行為,足認A女、B女縱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其等對於性行為之物理與社會意義並非不能理解,且均具有表達對於性行為意願與好惡之能力,並於性交之過程中充分表達,被告於性交行為時亦無展現壓制其等意願之行為,自難僅因其等具有智能障礙,即認被告之行為必然構成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要不因事後是否對A女、B女實施精神鑑定而有所變更,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