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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保肇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乘機猥褻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A11與代號AE000-A11230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於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搬至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樓上時即認識A女,而知悉輕度智能障礙之A女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反應及處理能力均與正常人有別,且自我保護能力亦較常人為弱,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乘機猥褻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2日間止,在本案地點,見A女沒錢吃飯、就醫向其求助,即以給予A女金錢之方式,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無法充分理解性交意涵,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以口舔A女之胸部、下體,另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2次,事後並給予A女新臺幣(下同)50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額,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共計18次,以及對A女為性交得逞共計2次。嗣因A女告知其社工,經社工帶同A女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11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A女之父親及哥哥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卷第255至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另以手摸A女胸部、以嘴親吻A女胸部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3次,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有身心障礙,也沒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達20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僅為輕度智能障礙,從外表以及行為舉止,無法判斷A女的心智障礙狀況;且因被告對A女為性交、猥褻的次數沒有清楚的記憶,又未能理解詢問的問題,所以在警詢及偵訊中方稱對A女為性交、猥褻共20次,A女雖指訴被告有於112年4、5、7月間碰觸其身體,並記帳,然其帳本未為相對應之記載,記帳之內容恐有錯誤,不得以之為被告犯行次數之認定;此外,被告已與A女之父親及A女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給予被告較輕刑度等語。

㈡經查,被告住在本案地點,A女為其樓上鄰居,其已認識A女1

0餘年,確實認為A女不夠精明,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事後並給予A女50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額,復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9月18日與A女達成和解,給付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55987號卷第81頁背面、83頁、本院侵訴卷第266、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A女之父親、證人即A女之哥哥於本院審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55987號卷第19至29頁、本院侵訴卷第180至197、234至254頁),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11299號及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25號鑑定書(見偵55987號卷第35至45頁)、員警整理之A女記帳內容及A女手寫之帳本內頁翻拍照片(見偵55987號卷第53至67頁)、A女於偵訊時手繪之被告家中現場圖及本案地點照片(見他4876不公開卷第137頁、偵55987號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背面)、和解書(見偵55987不公開卷第81頁及背面)等件附卷可憑,又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亦有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1紙(見偵55987不公開卷第83頁)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者,有心智缺陷之情形: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A女看起來不是很精明,她看起

來不像20幾歲的成年人,一般成年人不會沒有錢就跟我拿錢等語(見偵55987號卷第11頁背面、8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她傻傻的,我摸她的時候,她沒有拒絕,不夠精明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68頁),可見被告明知A女遭他人撫摸胸部、下體時,不知拒絕,而與一般人面臨相同狀況之反應不同,且其已認為A女看起來不像一般成年人,反應不夠精明、傻傻的,復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小天使,被告有問我小天使是什麼意思,我跟他說,小天使就是身心障礙的意思,我去被告家中的時候,也有跟被告說我是有身心障礙的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5、190、194、195頁),顯見被告確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者。

⒉證人A女哥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女走路看起來沒有靈魂

,東倒西歪的,很容易跌倒,之前幫我們介紹房子的仲介,也說過A女怪怪的,就是走路有點不正常,看起來沒有精神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42頁),核與證人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女有癲癇,吃了藥會看起來很痴呆,走路也不太穩,一般人都看得出來A女有一些障礙等語相符(見本院侵訴卷第244、245頁),由此足見一般人透過A女的眼神、走路狀態等外顯情狀均可知悉A女有身心障礙狀況,再參以證人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案發之後,被告跟我們道歉時,我有跟被告說A女有身心障礙,被告沒有很意外,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A女的狀況,因為被告只要跟A女稍微熟悉,一般人正常判斷,應該都可以知道A女有一些智能障礙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53頁),可見被告經證人A女父親告知A女有身心障礙時並不意外,再佐以被告自承其已認識A女10幾年(見偵55987號卷第5頁背面),而一般人既可由A女之外觀知悉其有身心障礙,則已認識A女10餘年之被告尤難推諉不知A女有身心障礙狀況。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不知A女為身心障礙者,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對A女分別為性交行為2次、猥褻行為18次:

⒈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是否記得被告把手

指插入其下體之次數時,固證稱:我記得被告把手指放入我下體有80幾次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2頁),復於審判長再次向其確認是否80幾次都有插入其下體時,A女亦為肯定之答覆(見本院侵訴卷第192、193頁),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僅坦承其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次數為1、2次(見本院侵訴卷第38、198、266頁),佐以證人A女於審理時另結證稱:我沒辦法想起被告手指插入我下體的次數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19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A女就被告對其性交行為次數之指訴,自難驟認被告有對A女為逾2次以上之性交行為,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2次。

⒉再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承:我有摸A女胸部及

下體,大概20次左右等語(見偵55987號卷第11頁背面),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係自行回憶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次數,而主動向員警坦認本案犯行次數,已難認被告有何辯護人所稱係因不瞭解詢問之問題,因而為錯誤之陳述。

⒊又查,依本院勘驗113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被告之錄影光碟(見本院侵訴卷第84至88頁),結果如下:

檢察官:依照A女之指述,以及她提供紀錄你給她錢的記帳

本,你是否在111年6月至112年7月2號間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或性交的行為啊?被 告:什麼性交?檢察官:你把手指插進去就叫性交了啦。

被 告:這就叫性交?唉,糟糕了。

檢察官:早不知道糟糕就好,你有在這個期間對她做這些事

嗎?先跟你確認,這個期間從110年6月...被 告:110年6月到現在大概多久?(回頭)律師啊...檢察官:6月一直到去年的7月2號。

被 告:大概多久的時間?檢察官:你自己不會算喔,6月到112年,一年多啦。

被 告:一年多...大概對,有,對。

檢察官:我對她一年多大概有,那次數呢?被 告:次數大概在20...10幾20次。

檢察官:你之前在警察局說20次?被 告:嗯,大概也是20次,不超過20次這樣...檢察官:我對她做的期間大概有...檢察官:只有20次嗎?被 告:嗯,我想大概就這樣子啦。

檢察官:每次的過程都差不多嗎?被 告:都差不多...檢察官:你都有把手指插入她陰道?被 告:沒有,不可能每次嘛,偶爾大概幾次這樣子而已,

不可能每次啦,我知道這也是不對的,這個有點過份。

檢察官:剛跟你講又變成沒有?被 告:不是,就是幾次啊,不是每次都是這樣。

檢察官:每次過程都差不多,但是並不是每次都有...被 告:(語意不清)...她一定有...檢察官:摸胸部、摸下體一定有?被 告:嗯,一定有,不是每次摸,因為時間很倉促,摸摸屁股、摸摸胸部。

檢察官:摸胸部、摸屁股一定有?被 告:摸也一定有。

檢察官:那摸下體呢?被 告:那是偶爾這樣子。因為我自己也很緊張,我知道這

個不對。我本身就不敢...檢察官:所以你要部份否認的意思就對了?被 告:部分否認啊?檢察官:對啊,因為你之前都說你都有,現在又說摸下體是偶爾,剛剛跟你說插進去是性交,你又改口了。

被 告:我不認為插進去是性交,因為我根本就...檢察官:法律上的定義啦,不是你認不認為啦。

被 告:嗯,這是我個人的看法,我沒有那個意思,我沒有

要強制或性交...檢察官:你是否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做上開行為,上開猥褻

或性交行為過?被 告:沒有,沒有。我一生清白我沒有前科的,只有老來犯這個錯誤,我非常痛苦,我也很...沒有。

檢察官:都沒有違反她意願?被 告:絕對沒有,沒有,她都自願,她只要拒絕,因為我是讀過書的人,她拒絕我一定不幹。

檢察官:她拒絕我就會停手?被 告:嗯,我一定停手的。因為我也是老大學生,我也是大學畢業的,我知道這個她拒絕我就不能做。

檢察官:為何依被害人的記載,你對她為上開行為至少86次

啊?被 告:86次啊?這個檢察官這個我要站起來我跟你說明一

下,我上次,第二次那個警察叫我去派出所跟我講,我說怎麼會那麼多次,幾10次我說80幾次?我說不可能的事情啊,我又沒...檢察官:那你怎麼算出20次的?不可能有那麼多次?被 告:我自己想,原來警察就跟我講,她有個社工,社工

因為怕她亂花錢,就她每次花錢不管多少錢5塊、10塊、50塊、100塊..檢察官:她都有記啦,她是記說你給她錢啦。

被 告:她記起來,她把那個混成是我給她,我不可能給她86次啊。

檢察官:那你怎麼算出20次的,你可以說明嗎?被 告:我自己算,因為我給了大概20次左右。因為她把那

個記錯了,我不可能給了80幾次,80幾次好多年了。

(檢察官請辯護人補充陳述)辯護人:就剛才A女所述記載86次的部分表示看法,她記載給錢的次數是不是到86次的部分,因為A女事實上本身是一定程度的身心障礙,智能方面有些問題,她記載的是不是有重複記載,或者是她記載的時間有可能不對,另外就是不能依照A女的記載就認為被告有對她性侵害的發生,這是兩回事,另外就是,我們有一個合理的質疑,為什麼她會一次一次的記載,她當時的意願是怎麼樣,我們也懷疑,事後是不是要拿來對我們有些不利的指控,所以記載這個86次。

檢察官:她很多錢,很多人給她錢她都有記。

辯護人:我們有一個懷疑是這樣,最終我們還是認為,她本身記載的時間、次數就認為次數有達到86次。

檢察官:所以辯護人你們只坦承20次就對了?是這樣嗎?被

告你的意思是這樣?辯護人:對。

被告答:嗯。

檢察官:被告所以你只坦承有對被害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20

次?被 告:沒有性交,沒有性交,是猥褻就摸她奶,摸她下體,偶爾插進去,絕對沒有性交,我絕對否認。

檢察官:猥褻或性交20次...被 告:蛤?檢察官:沒有啦,我在記筆錄你等一下。

被 告:不是說我喔?檢察官:我沒有性交,我只有摸摸她胸部,下體,偶爾插進

去...被 告:對。

檢察官:且只有20次...被 告:我根本不舉了。

檢察官:你可能要請律師跟你講什麼叫性交啦。我只有摸摸

胸部、下體,偶爾插進去下體...被 告:用手指插進去。

依以上勘驗之結果,可見當檢察官詢問被告犯行之次數時,係被告先自行回答其對A女有為20次犯行,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你之前在警察局說20次?」、「只有20次嗎?」,被告亦答以「大概也是20次,不超過20次這樣。」、「我想大概就這樣子啦。」其後檢察官訊問被告如何算出20次,被告則供承係其自己記憶的、自己算的,參以前揭偵訊過程中均有辯護人陪同被告在場,亦經被告、辯護人確認後,被告仍坦承有對A女為20次摸胸部、下體,偶爾插入下體等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辯護人所稱被告係於記憶不清、不理解問題或緊張之情緒下所為之錯誤陳述,堪認被告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次數共計20次。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對A女為8次性交行為,然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2次性交犯行外,其餘6次犯行均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或以其他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達8次,依據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另有對A女為檢察官所指之6次性交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⒋互核上節,足認被告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次數共計20次

,又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2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尚有對A女為其他性交行為,爰認定其餘18次被告均係對A女為猥褻行為。

⒌至辯護人辯稱A女另指訴被告於112年4、5、7月間亦有與之發

生肢體接觸,然而帳本卻無相對應之記載,惟證人A女於偵訊時已證稱斯時沒有記到帳(見偵55987號卷第27頁背面),且衡情本難期待身心障礙患者對於生活日常各次收支均能如實記載,自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係利用A女因身心障礙,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乘機對A女為本案犯行:

證人A女哥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女無法分辨好人或壞人,有人給A女錢,她就覺得那個人是好人,但給錢的人只是想佔據她的身體,她沒辦法分辨別人對她做一件事情是否有任何目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34、235、240頁),證人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妳被被告摸胸部及下體這麼多次,為何會時常去被告家裡?為何不拒絕進去?)我看被告人很好,所以我願意去他家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6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我覺得A女不像20歲成年人,她來跟我要錢,給她吃飯錢一久,我藉機吃豆腐,她沒有拒絕或反抗等語(見偵55987號卷第11頁背面、81頁背面),依證人A女證述之內容,已可見縱使被告數次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A女仍願意至被告家中,足徵證人A女哥哥證稱A女無法辨識他人行止是否有何非法目的屬實,復參以被告自承其藉機吃A女豆腐,而A女亦未反抗,又被告確知悉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乙節,亦經本院說明如上,足證被告係利用A女因身心障礙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乘機對A女為本案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A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對A女所為18次猥褻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對A女為6次性交行為,各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惟被告該6次犯行應係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之心智發展顯與

常人有異,竟為滿足私慾,利用A女不知抗拒之心智缺陷,以金錢誘惑A女,而為本案犯行,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甚深,對已屬社會弱勢的A女造成心理莫大傷害,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復於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知悉A女有心智缺陷情形,辯稱A女與常人無異,難認有何悔意,又被告固與A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55987不公開卷第81頁及背面),然觀諸該和解書之記載,雖有A女之簽名,惟A女之父親亦在場並簽名,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和解書是因為其父親想原諒被告,但其並未原諒被告,並希望檢察官追究本案,復於辯護人問及為何和解書載明A女不再追究本案時,有哭泣之情(見本院原訴卷第189、190、192頁),亦於被告辯解其不知A女有身心障礙時,再次哭泣(見本院原訴卷第268頁),堪認被告並未取得A女之諒解,綜衡前情暨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建議(見本院侵訴卷第270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55987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各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