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201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煜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2016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E000-A112016B(下稱B男)與AE000-A11201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3月間某日、111年7月間某日,分別在其等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之A女房間、B男房間等地,利用A女之母即AE000-A112016A(姓名詳卷,下稱A母)做家事、洗澡或外出之機會,不顧A女之抵抗,以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2次得逞。嗣因A母至警局聲請保護令,A女因而向員警、A母告知此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其親屬姓名及住址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關於被告B男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僅記載「於111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補充被告係分別於111年3月間某日、111年7月間某日為本案犯行【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特定於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111年7月間某日所為之犯行,其餘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B男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女、A母、乙○○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觀諸證人A女、A母、乙○○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27頁、137頁至141頁】,並無誇大、捏造或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先後傳喚證人A女、A母、乙○○及丙○○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對證人A女、A母、乙○○及丙○○均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並保障被告包含對質詰問權在內之基本訴訟權,是依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證人A女、A母、乙○○及丙○○於偵查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又本案除前揭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6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A女分別於111年3月間某日、111年7月間某日,在本案住處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是與告訴人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父女關係,且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在111年3月間某日、111年7月間某日分別在本案住處內,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偵卷第9頁至13頁、155頁至15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9頁至62頁;本院卷第37頁至44頁、263頁至2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證人乙○○、丙○○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至27頁、137頁至1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5號卷(下稱他卷)不公開卷第137頁至141頁;本院卷第99頁至136頁、138頁至163頁、195頁至203頁、204頁至212頁】,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訪視紀錄(他卷不公開卷第4頁至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0頁至3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卷不公開卷第20頁、2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至38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他卷不公開卷第22頁)、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不公開卷第24頁至26頁、87頁至9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9頁至43頁)、職務報告(他卷不公開卷第29頁;偵卷第8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不公開卷第85頁;偵卷第91頁至9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95頁至97頁)、告訴人A母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頁、7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85頁、8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乙情,業據告訴人A女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是父女關係,
從伊國二開始被告就長期性侵伊,最後一次是去年(即111年)10月份,都是在晚上發生居多,時間點已無印象,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本案住處內伊的房間、廁所及父母房間。第一次發生是半夜,當時伊獨自睡在伊的房間,被告就突然進來房間,伊因此醒來,被告就掀開伊的被子,把伊的衣服、褲子及內褲脫下,伊有抗拒推開被告並說不要,但手被被告抓住,被告就以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還有用手指伸入伊的下體。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點多是A母去洗澡、洗衣服、曬衣服或是A母出門時發生,發生時本案住處還有2個弟弟在客廳。在第一次發生後,後續被告仍有對伊為性行為,伊都有反抗,伊會推被告或是爬走,但會被被告抓回。沒有跟其他人說過此事,但因被告與A母現在要離婚,且A母這次有請律師,伊就認為可說出來等語(偵卷第25頁至27頁)。
⒊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前與被告同住在本案
住處,本案住處1樓是西裝店面及廚房,2樓是伊等的居住處所,3樓是阿公的弟弟居住,4樓是空房,5樓是儲藏間及曬衣間。本案住處是在伊國一升國二的暑假時才隔出小隔間作為伊的房間,被告、A母及弟弟睡覺大的房間,被告也是在當年暑假第一次跟伊發生性行為。第一次的時間伊已經忘記,當時是晚上,被告自行進入伊的房間,是被告脫下伊的衣服、褲子,伊有掙扎或拒絕,被告是用生殖器對伊為強制性交。當時全家人都在本案住處,A母好像在洗澡、洗衣服,弟弟他們不知道在做何事,被告有要求伊不要跟其他人說。此後也有發生類似的狀況,被告也是用相同方式為之,伊幾乎都有反抗、推開或拒絕被告,有時候因為伊會害怕被告,所以沒有明顯抗拒之行為。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都是在伊的房間、廁所及父母房間。被告是利用其他家人不在伊的房間,或是睡覺及不在本案住處時,跟伊發生性行為。被告會在伊在浴室洗澡時,藉故尿急,進入浴室跟伊發生性行為,也會在伊前去父母房間使用如吹風機之共用物品時,跟伊發生性行為,此時弟弟可能在客廳寫作業,A母會在洗碗、洗澡、煮飯等。被告亦會在A母曬衣服時,在伊的房間跟伊發生性行為,因為A母洗完澡會馬上去洗衣服、曬衣服,A母都是去2樓陽台或5樓曬衣服,所以整個時間大約會有1小時。最後因為被告生病住院,沒有住在家裡,就沒有再發生性行為。後來是因為A母帶著伊要搬出去,所以伊就決定把事情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136頁)。
⒋是審酌告訴人A女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雖對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確切時間點、次數均未能詳述,惟其對於被告第一次對其性行為之情形及過程、歷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頻率、時機與地點,以及其於發生性行為多有反抗、拒絕等情,均能明確證述,且告訴人A女於本院經檢、辯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之證述,亦核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未見有明顯矛盾或有誇大不實等重大瑕疵之情。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具父女關係為彼此至親,苟非告訴人A女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擔家庭破碎、令至親身陷囹圄之風險,並甘冒偽證或誣告罪之罪責,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構陷被告之理,故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實難認有何虛構或不實,已足使本院相信其證述為真實。
㈢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住處2樓有2個房間,告訴人A女都是自己睡,告訴
人A母會跟被告及兩個兒子睡一間,告訴人A母平常作息很固定,約晚上8、9點去洗澡,洗澡完會接著洗衣服、曬衣服,曬衣服會去本案住處5樓,總時長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被告常常在A女洗澡時進去浴室上廁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本院時具結並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8頁至140頁、143頁、15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大弟(下稱C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母洗澡時會順便洗衣服,洗完會接著去本案住處5樓曬衣服,需有1小時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均核與告訴人A女前揭證稱告訴人A母洗澡至曬衣服完畢約費時1小時,以及被告會趁告訴人A女洗澡時藉故進入浴室等節,悉數一致,而得以相互印證,足徵告訴人A女上揭證詞並非虛妄。
⒊又告訴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在國二、國三開始
把自己關在房間不想出來,伊有問過原因,但A女沒有說。伊是在搬出該戶籍地住址後,跟A女住在廖○義、陳○琪家中,被告友人李○懿來找伊的時候,A女是在廖○義、陳○琪及李○懿聊天之時,才突然說出她遭被告性侵之事。A女在說的時候,情緒很不好,很激動、有傷心也有哭,她說她遭被告性騷擾、性侵害,高中逃家也是因為遭被告性侵,有說是國二到高一的時期,地點是在家裡房間,是趁晚上伊去洗澡、洗衣服、曬衣服的時間發生的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至163頁)。顯見告訴人A女原係對告訴人A母隱瞞遭到被告性侵一事,是遲至告訴人A女及A母搬離本案住處後,始向告訴人A母及廖○義、陳○琪及李○懿表述遭被告性侵,且於表述過程情緒激動、傷心,並有哭泣之情,實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在事後描述事發經過,多會有情緒不穩、難過或甚至哭泣等情緒反應表現相符,倘被告未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當無由造成告訴人A女有產生心理創傷,以致其向告訴人A母闡述此情時會有激動及哭泣之反應。況證人C男亦證稱:被告跟告訴人A女平常並無親密互動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A女既無特別親密之互動或情愫,若非被告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發生性行為,實難想像告訴人A女會有意願違背倫常而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由上足證,告訴人A女證述稱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發生性行為等節,當屬事實,應堪採信。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A母僅係轉述告訴人A女說詞,係累積證據,不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等語,然依首揭說明,告訴人A母上揭證詞,就關於告訴人A女於闡述案情時之情緒反應,仍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所為對於A女生理及心理狀態造成之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使本院據以推論A女之證述是否可信,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似有未合,尚非可採。
⒋再者,關於被告曾自承有性侵告訴人A女乙節,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是朋友,彼此沒有糾紛,當時是告訴人A母打電話跟伊說,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姦行為,伊就有去詢問被告,伊問被告說「告訴人A母說你強姦女兒喔?」,被告頓一下,伊就問「到底是有沒有」,被告就說「有」。當時伊詢問被告時,有具體提到「強姦」一詞,被告有說會去處理、自首等語(本院卷第195頁、196頁、198頁至203頁);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跟被告認識20多年,跟被告還不錯,當時伊跟告訴人A母有2年沒聯絡,告訴人A母突然來找伊,跟伊說「我老公性侵我女兒」,伊後來有打電話詢問被告有沒有性侵女兒,伊所使用的字彙就是「性侵」二字,伊跟被告總共有聯絡2次,第一次被告沒有正面回應。第二次聯絡時,因為伊有跟被告說告訴人A母有去做筆錄、告訴人A女有去驗傷,伊就跟被告說坦承就好,被告才跟伊說「有」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至211頁),且有告訴人A母與證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頁、7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85頁、87頁)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乙○○、丙○○坦承其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情事,且況證人乙○○、丙○○均證稱渠等與被告並無怨隙等語(本院卷第202頁、210頁),證人丙○○更證稱其跟被告認識20多年,交情還不錯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證人乙○○、丙○○並無基於仇恨或其他原因而誣陷被告之理,堪認渠等證述尚非不實。是以,倘被告確無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則被告對於證人乙○○、丙○○以「強姦」、「性侵」此等帶有強迫、侵犯意願涵義之詞彙詢問時,當可予以反駁或自清,然被告非但捨此不為,反而係以正面、積極之回應,向證人乙○○、丙○○回答稱「有」,益徵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故此證人乙○○、丙○○上開證述,實足以與告訴人A女之證詞相互映證,自得以補強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性交亦為妨害性自主犯罪,方於證人乙○○、丙○○詢問之際,回答稱「有」,並非係表示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然證人乙○○、丙○○於詢問被告時,係分別使用「強姦」、「性侵」之詞等節,業為證人乙○○、丙○○證述如前,而「強姦」或「性侵」二詞,衡情多係用以指摘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境,非僅係單純表示性犯罪或發生性行為之用語,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實無足採。
⒌基此,告訴人A女上開之證述,不僅核與告訴人A母及證人C男
之證詞相符,且除告訴人A母關於告訴人A女事後之身心及情緒反應之證詞,得做為情況證據而適格之補強證據外,更有證人乙○○、丙○○證稱被告自承其有強姦、性侵告訴人A女之證詞,可資補強,足證告訴人A女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故告訴人A女前揭證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發生性交行為等語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既係違反告訴人A之意願,對其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自堪認被告確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無訛。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證稱其係於暑假遭被告為
強制性交,然告訴人A女房間並無冷氣,且告訴人A母及證人C男均證稱告訴人A女於夏天會於父母房間同睡,顯見告訴人A女證詞有疑。且本案處所2樓空間狹小,被告若自行或同告訴人A女進入告訴人A女房間,必然會為身處於客廳之證人C男所見,惟證人C男未見此情,是告訴人A女之證詞當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告訴人A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在7、8月暑假就到伊跟被告的房間一起睡,中間若告訴人A女想回自己房間也會回自己房間,伊不會強制他一定要一起睡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告訴人A女雖會於夏天天氣炎熱而與告訴人A母、被告及弟弟同睡一房,然期間亦會返回告訴人A女自己的房間就寢,實不能排除被告係趁告訴人A女返回自己房間之際,下手實施本案犯行,自難認告訴人A女證詞有何不實。另就證人C男有無看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共處一室乙節,證人C男先是證稱:當告訴人A母在煮飯、洗澡或洗衣曬衣時,被告、告訴人A女及弟弟都在本案處所客廳,伊沒有見過被告及告訴人A女單獨處於告訴人A女房間等語(本院卷第235頁、236頁),復又證稱:伊不會特別留意家裡人的動態及去哪裡,不知道被告不在客廳時會去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42頁、245頁、249頁、250頁),顯見證人C男對於其是否有見聞家裡成員的動向,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存疑。況被告係於晚上家裡成員睡眠時,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2次強制性交行為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265頁、266頁),則證人C男未能發覺、撞見此情,實屬當然,自無從以證人C男證稱未見被告會與告訴人A女單獨共處一室,進而彈劾告訴人A女上揭證詞之真實性。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本案處所照片(本院卷第279頁、281頁),可見告訴人A女房間前尚有屏風遮擋,倘告訴人A女或被告有出入告訴人A女房間,亦可能因遭屏風遮蔽,而無從為他人所發覺,故辯護人辯稱因本案處所2樓範圍狹小,進出必然會遭家人察覺等語,實屬臆測,亦難憑採。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前揭不可採之理由,實不足以彈劾告訴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自無從使本院產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3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強制性交罪,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父女關係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不公開卷第5頁、1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確實為直系血親,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之不法侵害,當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生,其分別於111年3月間某日、111年7月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00年0月生)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不公開卷第5頁、1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至43頁),足認被告對於此情應知之甚詳,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2次強制性交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㈣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俱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之父親,
本應肩負照護告訴人A女之責,呵護其順利成長,然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無視其與告訴人A女之父女關係,利用家中無人發現之空檔,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然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更破壞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與告訴人A女、A母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1頁、62頁)存卷可查,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已真誠悔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任何犯罪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不公開卷)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創傷等節,並參酌告訴人A女、A母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37頁、164頁),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6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