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A09與代號AE000-Z000000000女子(民國100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遊戲「WEPLAY」認識,於與A女聊天之過程中,已知悉A女未滿16歲(無證據證明其知悉A女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19時54許至21時16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貝克漢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次。嗣於112年7月18日,A09再次邀約A女外出發生性行為,惟遭A女之母發覺,A女之母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9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22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卷第269至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2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27、89至91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269至279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37頁、91頁及背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貝克漢汽車旅館之入住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被告與A女及A女之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55、125至129頁)、A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不公開卷第1頁)、A女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至4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A女為尚在就學之未成年人,且得預見A女尚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知悉A女實際年紀。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幾歲,也沒有跟他說我就讀的學校,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等語(見偵卷第25、89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A女未滿14歲或已可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主觀上係認A女已年滿14歲,是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查A女為000年0月生,有其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偵不公開卷第1頁),是A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然被告主觀上僅認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坦認犯行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28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本案犯行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卻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執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產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酌以A女及A女之母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28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A女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