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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廷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且應給付A女、A女之母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甲○○與BG000-A112076(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2月中旬至6月中旬期間係情侶關係,詎甲○○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於112年4月中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2年度偵字第14060號卷第12至18頁、第21至22頁、第50至56頁、第91至93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報告、錄音譯文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4060號卷第6至10頁、第23至31頁、第67至76頁、第83至86頁、第89頁、第97至101頁,113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6至9頁、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依約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9頁),顯具悔意,因認縱科以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之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之健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依約按期履行賠償,態度良好,且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復參酌其自陳之學歷及工作(見本院卷第14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是以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命被告應給付人A女、A女之母如主文所示金額、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等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按法院為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依約按期履行賠償,本院復已宣告上述被告緩刑期間之負擔,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的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依約按期履行賠償,上開手機自已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