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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龍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E000-A1124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段之夜景咖啡廳(地址詳卷),2人間為同事關係。丙○○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時許,2人均下班之際,以聊天為由邀約A女,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於同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停車後,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稱駕駛座作為狹小,無法翹腳且轉頭勞累,邀請A女共同至本案車輛後座聊天,並於同日2時45分至3時22分間,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之鎖骨、臉頰、脖子及觸碰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1次。嗣經A女告知咖啡廳同事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並與A女在本案車輛後座聊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日伊與A女聊天並不愉快,因此伊僅有送A女到巷子口,該處離A女家很近、地點大可以迴轉,隔日A女傳訊息稱無法與伊做朋友,伊認為A女在公司影響力很大,且伊是做短期打工的,也沒有在公司學到東西,才離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A女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甲○○ 、戊○○所證述之內容亦有疑慮、不合常情、前後矛盾之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共同受僱於夜景咖啡廳,由A女擔任外場工作,被告擔任內場工作,2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邀約A女,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於112年8月27日2時30分將本案車輛停放後,與A女共同坐於本案車輛後座聊天,被告嗣於112年8月29日主動離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3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37至49頁、第321至32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109至114頁、本院卷第83至114頁)、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27至140頁)、證人即甲○○ (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至127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A女、店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5至39頁、第47至63頁、第65至71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A女明確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

1、證人A女於112年9月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以上班時間有其他同事在場不方面詢問為由,邀約伊隔日下班後一同前往○○○咖啡廳聊天,並稱會開車載伊去,於8月27日當日被告開車經過○○○咖啡廳後卻未停車,伊詢問被告是不是要去更前面的○○咖啡廳,被告說只要問一些問題,不要花錢在車上聊天就好,後來被告將車停在路邊,剛開始伊坐在前座,聊了10分鐘左右,被告便以他脖子很酸、不舒服為由要坐到後座,一開始聊天很正常,後來聊到伊與男朋友間之事情及出國之規劃,大約2時30分許,被告下車接女朋友電話,伊詢問被告是不是女朋友在催他,被告說他沒有告知女朋友是單獨跟伊出來,伊表示可以聊到這裡就好,但被告開始敘述他與他女朋友感情不順,伊跟被告分享伊與伊男朋友間之相處,打算之後會結婚,想一起在婚前完成一些轟轟烈烈的夢想,被告聽到後就說他也要做一些轟轟烈烈的事情,就向伊撲過來要強吻伊,伊將頭撇開、用力推開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伊不願意,被告還是一直向伊撲過來,這時有親到伊的鎖骨,還試圖褪去伊的衣服,但伊推開了,所以沒有成功,伊請被告冷靜,被告說他冷靜不了,繼續朝伊撲過來並摸伊的胸部,伊嘗試撥動門把,但無法開,最後被告提議如果讓他抱一下,就讓伊回家,伊想要離開所以同意了,但被告抱完後還是試圖撲向伊並親到伊脖子,伊稍微用言語嚇被告後,被告才放伊在伊家附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7至34頁)。

2、證人A女於113年4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邀約伊稱有事情要詢問,本來稱要去咖啡廳,後來到約好要去的那間咖啡廳被告卻沒有停車,伊詢問被告是否要去更前面的咖啡廳,被告稱只是要詢問一些事情,不用花錢,在路邊停一下就好,所以就將車停在路邊,一開始,伊等均坐於前座並正常聊天,有聊到伊與伊男友的事情,還有伊即將出國的事情,後來被告跟伊說一直轉頭看伊脖子很酸,問伊可否換到後座去,伊當時有跟被告說:「就算到後座,還是要轉頭看我」等語,但被告已經下車了,伊只好坐到後座去,期間被告手機有響,並下車接他女友打來的電話電話,被告講電話期間伊有回伊男友訊息,後來被告返回車上後,伊跟被告說有點晚了,是否聊到這裡就好,被告開始說他跟他女友間的問題,伊後來聊到要趁著年輕做出轟轟烈烈的事情時,被告突然撲過來,伊推開被告,被告還是撲上來,伊還跟被告說之前其他同事,只是因為碰到伊的手後來就被辭退,當時伊也有嘗試推車子的門把但是打不開,伊有叫被告冷靜一點,被告說他冷靜不了,繼續撲上來,親到伊的鎖骨、脖子跟臉頰,伊開始大吼大叫,被告就說如果給他1個擁抱就可以放伊回家,然後就抱伊,並試圖親伊,後來被告離開後座,載伊一段距離把伊放在路邊,伊自己走回家,伊案發後一開始並未想要報警,伊在想是否是上班、聊天的過程中做了什麼事情讓被告誤會,伊也不想讓男友知道這件事情,後來伊發覺伊只要1個人的時候就會想哭,也沒辦法搭其他男生的車,只要跟男性單獨相處都會感到害怕,後來伊有將案發經過跟戊○○及另外1位工讀生「杰」說,戊○○勸伊去報案,並跟伊說被告常常在出餐口偷看伊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4頁)。

3、證人A女於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112年8月間為同事關係,被告擔任廚房內場工作,伊和戊○○都是擔任外場工作,伊與被告交情並未很深厚,案發前1日被告稱有問題要詢問伊,並稱因有另1位同事在,較為不方便,由於該同事會想很多,所以伊認為被告這樣說很合理,被告就說可不可以下班後去附近咖啡廳問一些問題,伊就同意了,與被告約在公司門口見面,可是伊上了被告的車後,發覺被告途經很多咖啡廳均未停車,伊就詢問被告是否要去更遠一點的○○咖啡廳,被告稱僅是問問題,不要花錢,並將車停放到附近街道暫停,伊與被告一開始均坐在前座聊天,被告問伊為什麼要離職、與伊男友間相處模式等問題,後來被告說他一直轉頭看伊脖子很酸,想要換到後座去,伊認為就算換到後座被告還是要轉頭,所以不同意,但是被告沒有理會逕自下車坐到後座,伊只好也到後座,期間被告前座手機響起,被告下車接電話,伊就傳訊息跟伊男友說,伊沒有在咖啡廳,在被告車上和被告一起聊天,之後被告上車,伊向被告表示就聊到這裡,被告開始抱怨他的女友,伊跟被告說「在一起久了本來就是會有這種狀況,就像我跟我男友也是這樣,然後我們就是會找一些事情,就是想趁著我們年輕的時候做一些不要後悔的事,轟轟烈烈地活著」等語,被告聽到「轟轟烈烈」一詞,就跟伊說「那現在我要來轟轟烈烈囉」,並朝伊身上撲過來,伊將被告推開,大概來回10幾20幾次,期間伊也不斷威脅被告,並摸門把,後來被告說給他1個擁抱就放過伊,伊就想說好,被告抱了之後又想要強吻伊,伊實在受不了,被告才把伊放在路邊讓伊回家,被告於期間有強吻到伊的胸口、脖頸跟嘴,也有碰到伊的胸部,因為伊一直把頭轉開,所以他才會親到頸部,事發之後伊除了有跟戊○○、方○○說之外,也有跟被告女友丁○○講,因為伊知道丁○○跟被告在一起很久了,基於同是女性,覺得她不應該被蒙在鼓裡,但丁○○反應很平淡,讓伊覺得被告並不是第1次,後來案發1個禮拜後,伊跟伊男友講,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114頁)。

4、經核A女所稱與被告相約於下班後至公司附近咖啡廳聊天,乘坐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並在被告將本案車輛暫停後,共同坐於本案車輛後座聊天,期間被告接其女友丁○○電話後返回車輛,並遭被告強吻,經被告要求擁抱後始停止強制猥褻等情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且其被害經過並無明顯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又A女歷次證述均明確描述於其稱「轟轟烈烈地活著」時,被告回應「那我要來轟轟烈烈囉」等語,並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等情節,若非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實難具體詳述此一情節。再A女係於案發後約10日後(即112年9月6日)始至警局對被告提起本案刑事告訴(見偵卷第27頁),而A女就此證稱於通知被告女友丁○○後,發覺丁○○反應平淡,認為被告並非第1次發生此情,因而告知男友後報案等情,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當時打電話跟伊說被告侵犯她,希望被告去跟她道歉,伊詢問如果不道歉,A女解決方案為何,A女稱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相符,且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65頁)亦顯示,A女於案發後之8月30日聯繫被告並表明「我覺得這事情不能就這樣算了,你打算怎麼處理?」、「今天以前回覆我,不然我就報警囉」,顯示其並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冀望被告道歉之情相符,均可徵A女確如其所稱,初無報案之意,仍希望被告知所悔悟,僅係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始至警局報案處理,其心境上之轉折,實無違常之處,堪認其並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意圖及動機,其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有下述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1、A女告知同事即證人戊○○時之反應及案發後與被告之互動情況:

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A女當時在公司告訴伊及另外1名同事,她當時跟我們說時,很緊張、不知所措,且案發後A女會刻意躲避被告,因為被告是做內場廚房的,他會刻意跑到前面來看A女,2人並未交談,A女神情很緊張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當時有點慌、不安的感覺,講話有點結巴,有點惶恐的感覺,伊與另外1位同事「杰」就詢問她,A女有跟伊等說有跟被告在下班的時候出去,在車上路邊聊天,當時被告有對她做不禮貌的事情,但因伊看A女神情慌張,有點害怕,不太敢講的感覺,就沒有繼續問下去,A女告訴伊之後,伊有觀察A女與被告間之互動,伊看到被告三不五時會觀察A女的情況,A女就有點刻意避開被告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27至140頁),考量戊○○與被告間並無積怨,與A女亦非至親,理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證之情節應可採信。則依其所述情節,於案發後被告觀察A女狀態、A女刻意迴避被告等情,亦與一般猥褻行為發生後,被告往往需觀察被害人神色揣測被害人是否將報警或採取其他手段、被害人往往迴避恐懼之常情相符,且其所證述之關於A女向其傾訴時,關於A女恐懼、不安之神色等,均非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A女前述之情緒狀態與表達方式,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亦相符,可徵其指述情節應非子虛。

2、A女告知男友時之反應:證人即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為同事關係,當日A女有跟伊說被告有一些公事要於下班後聊天一下,伊就詢問A女是否要於結束後去載她,A女說不確定何時會結束,而且只是在公司附近的咖啡廳聊天而已,因此伊跟A女說,請A女結束時再通知伊,後來到半夜,A女打電話給伊,說要1個人走回來,伊當時覺得A女很異常,就說要出去接A女回家,但A女說不用,只是希望有人陪他聊天,然後就1個人走回來,伊覺得很奇怪,但是伊想說等A女整理好心情再來跟伊說,後來過了1週之後,A女才將事情原委告知伊,A女陳述事情始末的時候一直在哭,且事後於一段期間內表現也很反常,比如坐車時會出現恐慌的舉動,即便是熟識的人也會覺得害怕,其他的交通工具也會恐慌,也會害怕伊碰到她,A女跟伊說她很猶豫要不要報警,因為不想要把事情鬧大,後來A女有打電話給被告女朋友丁○○,當時伊在旁邊,但中間有一段A女請伊下車,因為A女知道伊會因為生氣一直咆哮,但丁○○反應就是很平常,說「那不然我們就道歉嘛」,然後認為伊與A女要敲詐他們,後來伊與A女至龍潭分局報警,伊在龍潭分局外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的反應很害怕,說「蛤,什麼,我不知道阿」,然後就立刻把電話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7頁),考量甲○○ 前揭證述之A女先前有告知與被告相約於附近咖啡廳聊天、於該日2人間有2通語音電話交談等節,均與卷內之A女與其男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頁)顯示,甲○○ 於2時15分許詢問A女「你在○○○了嗎」,A女於2時45分許回覆「我們在路邊聊天」、「哈哈哈哈哈」、「不花錢」,甲○○ 於2時47分許回應「這樣子」、「要回來跟我說」,2人並於3時22分許有2通語音電話交談等情相符,堪信其所證情節屬實。而依其所述之情節,A女向其訴說本案案發之情形時,所呈現之哭泣,案發後乘坐交通工具時,所呈現之恐慌等情緒,均屬於自然之情感流露,如非親歷此情,甚難喬裝矯飾,是其情緒上之反應,亦與遭同事在密閉狹小之車內猥褻之被害人反應無違,適足以補強A女所指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節。

3、又A女因本案後至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經該中心司法報告(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記載:「一、在案發初期,案主難以入睡和淺眠、感覺自責、害怕與人接觸和獨處,在獨處時會不自覺的哭泣…二、在案發半年後,案主稍有好轉,可以與同性互動但仍害怕與異性接處和乘坐生人及異性車輛,曾試圖坐UBER外出但感覺不適而中途下車,連與案男友簡單的肢體接觸都會感覺不安」,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感受到心靈上強烈的痛苦、不安、自責,並因本案發生後無法再乘坐生人及異性之車輛,更與前揭證人甲○○ 所述被害反應相符,此種身心狀況顯然非可以喬裝飾演,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亦得作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4、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猥褻情節之真實性,其證述之情節應屬實在。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情置辯,謂A女證述內容不實無從採信、甲○○ 及戊○○證述情節亦無可採信云云,然查:

1、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是否有相約於白圍牆咖啡廳、強制猥褻之行為等事實說法不盡相同、前後不一,且依A女所述之情節及A女之身行體格,其爭執行為卻未致被告受傷,其在車內吼叫長達40分鐘卻未見路人詢問,而認A女所述顯有瑕疵、不合常理云云。然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由其關於行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時稱2人相約下班去白圍牆咖啡廳,於

審理時改稱並未明確相約至白圍牆咖啡廳,僅說至咖啡廳相談為由,認A女所述具有瑕疵,然查觀諸A女與其男友於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67頁)可知,甲○○ 於案發當日2時16分許詢問A女「你在○○○了嗎」,A女於同日2時45分回覆稱「我們在路邊聊天 哈哈哈哈哈 不花錢」等詞,顯見A女雖未必有與被告相約至白圍牆咖啡廳聊天,然依A女及其男友之認知,均認定乃相約至白圍牆咖啡廳聊天,是其前後之供述情節並未有顯著之矛盾、差異,自難僅以此枝節之陳述差異,斷章取義認A女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亦無可採信。

⑵、又辯護人雖指A女歷次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供述不一,然查A女就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臚列如下:

①、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伊撲過來要強吻伊,伊將頭撇開、

用力推開被告因此被告並未成功,但被告持續朝伊撲過來,有親到伊的鎖骨處,並試圖褪去伊的衣服,後有摸到伊的胸部,最後被告提出讓他抱一下就讓伊回家,因此伊與被告擁抱,但被告試圖撲向伊並親到伊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

②、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伊撲過來,伊下意識推開被告,但

被告有親到伊鎖骨、脖子、臉頰,後來被告說如果給他1個擁抱就會放伊回家,伊抱了被告之後,被告還是試圖要親伊等語(見偵卷第110頁)。

③、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雙手壓著伊的肩膀,想要強吻伊

的嘴,但因為伊轉頭,被告僅有親到頸部處,後來被告在撲過來,手碰到伊的胸部、腰、肩膀,嘴有親到伊的臉、肩膀、胸口、脖頸、嘴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④、依A女之證述可知,其就遭被告撲來,因抵抗而被被告親吻鎖

骨、臉頰等處,後有遭被告撫摸胸部、意圖脫去衣服,並最後遭被告強制擁抱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並無顯著之悍格處,辯護人指A女前後供述不一、侵害情節愈來愈嚴重云云,顯有誤會。

⑶、至辯護人所指依A女所述情節,依A女之體格、運動情況卻未

致被告受傷,A女大吼40分鐘卻無人出來查看等節與常情有異云云,然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身高163公分、體重45公斤,平常並無健身,伊有大吼大叫,但只是威脅,伊的鄰居並沒有離伊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則依A女證述情節,A女實為體型纖細、瘦弱,且並無健身習慣之女子,自難以其抵抗並未對被告造成傷害乙節,認其所述不實,又A女雖有吼叫,然並未有辯護人所指之長達40分鐘,且A女亦稱其鄰居所在並非在附近,況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車內,亦難以其吼叫並未驚動他人乙節遽謂其所述與常理相違。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與其男友交往長達7年,甲○○ 基於感情因素,難免有放大、浮誇A女所述情節,而有所偏頗,再者甲○○ 有賭博之習性,其證述內容憑信性有疑云云(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然查甲○○ 雖與A女間具有感情關係,然其與被告間素不相識,理無攀誣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證述之情節均為案發後A女之情緒上反應,乃其基於親身之經歷所見聞者,應具有可信度,至其私人經濟上之安排乃其個人嗜好,與本案情節無關,無損於其所證述內容之可信度。

3、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公司為受店長重用之員工,且A女稱其於案發後之隔日即告知證人戊○○此事,然本案案發之日112年8月27日為星期日,證人戊○○為假日員工,平日應不會上班,可知證人戊○○證述內容已有矛盾,則以A女在公司為戊○○上司,證人戊○○非無可能放大A女所述情節,至其所證述之A女害怕、緊張反應亦僅為證人戊○○個人主觀解讀,應無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325頁),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日仍有1個正職工作,如無正職工作,即會前往咖啡廳打工,伊記得案發後隔天即為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則依其所述,雖112年8月27日為星期日,隔日28日應為星期一,然證人戊○○亦可能因該日並無正職工作而前往咖啡廳上班,尚難僅以此末節逕稱其所述全無可信之處,至辯護人所指因A女為證人戊○○之受店長器重上司,有誇張A女所述情節之動機云云,乃辯護人無證據可佐之主觀臆測之詞,難可憑採。

㈤、證人即被告女友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之原因為想要自己從事電商,販賣DIY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112年6月至7月飾品材料訂購單、被告個人蝦皮賣場經營業面截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293頁、第295頁),然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頁)顯示:A女於112年8月27日後某日向被告表明「小春 我覺得我沒辦法繼續跟你當同事」,被告即向A女稱「我提 我做不久,有點其他事 我提了 妳別提」等語,顯見其辭職之理由並非因長期之個人生涯規劃欲轉換為經營蝦皮賣場,而係因其與A女於112年8月27日發生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之故,是證人丁○○所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之證據資料相違,是否可信已屬有疑,自難僅因證人丁○○前開證詞、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蝦皮賣場經營、飾品材料訂購等證據資料,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聲請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器,待證事實為其乃因要至外場吹冷氣始至外場,並非在觀察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查即令店內之監視錄影器保存期間超過6個月,而得經本院調查勘驗,被告所指之待證事實亦為其內心之主觀意圖,實無從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推論,應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雖聲請函詢A女與被告共同工作之咖啡廳提供案發時之員工名單,待證事實為A女曾在店內說過甲○○ 因賭博欠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頁),然即令甲○○ 有賭博之陋習,亦難僅以此等私人經濟上安排或積欠債務之事實損及其關於本案證述之可信度,是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親吻A女鎖骨、臉頰、脖子及觸碰A女胸部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即A女之身體自主權,應包括為一猥褻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滿足一己之私慾,假借暢談工作、人際關係之名義,誘騙A女至本案車輛內,違反A女意願強制猥褻A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驚懼不安,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廳內場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9,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及經濟情況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32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