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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選任辯護人李家豪律師」,應補充更正為「選任辯護人張宸浩律師、李家豪律師」。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甲○係委任張宸浩律師及李家豪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部分漏載選任辯護人張宸浩律師,應予更正補列,核諸該漏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依張宸浩律師刑事聲請更正狀以裁定補充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