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5號原 告 胡春蘭(已歿)法定代理人 黃雅君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原 告 黃雅君
黃一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莊智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胡春蘭、黃雅君、黃一山除將莊智程列為被告外,另將「普通重型機車(車號)NMG-3623(號)車輛所有人」列為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附卷可參,然因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即為被告莊智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裁定當事人欄自毋庸另列「普通重型機車(車號)NMG-3623(號)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經查,原告胡春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惟原告胡春蘭前已委任林清漢律師、侯銘欽律師、葉育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刑事附帶民事委任書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停止。
三、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莊智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