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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嘉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嘉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簡上卷〉第34、4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當初調解成立的內容是可以讓我緩起訴,民事執行部分已經收到執行函,在113 年

6 月18日已清償完畢,清償的時間沒有如調解內容的日期完成的原因,是因為不了解調解意涵,認為調解的內容有瑕疵,所以才去聲請撤銷調解的內容,而沒有去履行調解內容,上訴是因調解的金額已從我的銀行帳戶扣款完畢,已有理賠了,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的諭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林嘉聲為求搶快,疏未注意來

車即變換車道行駛,漠視其他用路人的安全,且於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仍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毫不足取,雖未構成肇事逃逸罪責,仍應作為本案量刑之事由,自不應科以過輕之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拒絕履行調解條件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雖以其調解的金額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從其銀行帳戶扣

款,等同已有理賠,而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已實其說,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確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一節,為被告聲請上訴狀中所自承(見簡上卷第13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8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拒絕履行調解條件及內容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故倘若被告帳戶確實有因強制執行而扣款一節,亦可認被告並非主動履行調解條件,而係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始被動履行,尚不得認為被告犯罪後有悔悟之意。被告既非主動履行調解條件,又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