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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忠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案發後已經深刻領悟犯行所帶來的丟臉,被告已斷絕所有狐朋狗友,且將有喜事,不想判決成為婚姻破綻,希望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而原審判決既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倘再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忠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李忠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5居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1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哲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起至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騎乘電動滑板車於道路上,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