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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上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雲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白雲驤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6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法院被告地址報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62頁、第117至142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記載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是因為心念身體不適的母親,而導致內心表項顯現於行為,造成告訴人莊駿瑋誤會萬分抱歉,伊並非因肇事而想逃逸之行為。又伊係誠心想賠償對方,但因為雙方就醫療費用的數額無法達成共識,且伊想分期賠償之方案也遭告訴人拒絕方無法達成和解,且伊於原審未出席調解之原因是因為伊遺失郵務領取單方未出席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告訴人原先雖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竟未出席調解,於本院案排之第二次調解時,經本院當庭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明其已不願前來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認其絕無因肇事而想逃逸之行為,惟觀諸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方是駕駛白色轎車,且碰撞發生之後對方就繼續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後對方也沒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案,也沒有提供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觀諸本案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之場景,可見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下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大同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駛入自強南路時,貿然左轉彎,並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B車)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及駕駛A車駛離現場,有本案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6頁),再稽之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之A車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後,B車旋即騰空飛起,有原審112年7月9日所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足認當時兩車車輛碰撞之力道實非輕微,客觀上必定具有相當之衝擊力道,方足以產生如此之結果,且衡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均能知悉若發生有相當力道之碰撞車禍,將可能造成他人受有一定之內、外傷勢,而以被告案發時為57歲之年齡及所具有之智識、生活經驗,自不能諉為不知,兼衡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伊因為當下母親沈體狀況不好要趕去看他,故而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報案及提供相關資料即進行離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案,也沒有提供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辯稱其絕無因肇事而逃逸之行為等語自不可採,被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另稱伊於原審未出席調解之原因是因為遺失領取單,

且伊係因告訴人不同意伊分期賠償之條件方無法達成和解等語。惟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按即寄存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被告。原審於第一次調解期日為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而調解程序之傳票則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前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亦不以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是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判決有所違誤,應屬無稽。又被告所稱之調解不成立之理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充分審酌,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雲驤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白雲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雲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白雲驤之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列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大格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2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⑵本案肇事地路段最高速限為30公里,有案發現場路段照片可憑,依告訴人莊駿瑋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其自陳車速約40至50公里,顯然超速行駛,又依監視器畫面,案發時,告訴人顯然嚴重超速,且案發時其機車撞擊力道大而致機車騰空飛起,再告訴人前方之視線無礙,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時之避煞措施,是以,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件與有過失,又被告侵犯告訴人直行優先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2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意見同此,是可贊同。⑶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告訴人原先雖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竟未出席調解,於本院案排之第二次調解時,經本院當庭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明其已不願前來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

被 告 白雲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雲驤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由德明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行經大同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自強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而未暫停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莊駿瑋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萬壽路2段往德明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莊駿瑋因而受有雙側腕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手肘、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詎白雲驤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停頓未久後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莊駿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雲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白雲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其左轉彎時,見告訴人莊駿瑋騎車通過路口,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有過失,及碰撞後旋即駕車離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母親當時身體狀況不好,我趕去看她,而且是莊駿瑋撞到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駿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而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就醫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行左轉彎,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其知悉雙方發生擦撞一情,足認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6-19